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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謝文琪為「紀福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受僱貨車司機,平 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材料,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 賃小貨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成侖鐵網工廠 搬貨上車後,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許,欲自該工廠倒車入中 南路,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倒車入中南路,有行人賴格沿中南路步行在 謝文琪前揭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後方,致其小貨車車尾碰撞賴 格之身體,賴格因此倒地,受有左側胸壁瘀青、左側上肢、 小腿腫瘀青、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國軍臺中總 醫院急救治療,於同年月30日下午12時2 分許,因胸部挫傷 、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其併發症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謝文 琪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格之子廖明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謝文琪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背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文琪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 承認伊沒有請人幫伊注意倒車時後方之情形,但伊不知道伊 倒車有沒有撞倒賴格,也不清楚賴格是否係因被伊之車子壓 到而死亡云云(見相驗卷第46頁至47頁;本院卷第151 頁正 背面)。惟查: (一)被告在「紀福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受僱貨車司機, 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自臺中市○○區 ○○路○○號成侖鐵網工廠搬貨上車後,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許,將其駕駛之小貨車自該工廠先倒車入中南路、又往 前進時,被害人賴格已臉部朝下、趴倒在中南路上之被告 駕駛之前揭小貨車2 後輪中間,且事故地點散有壓爛之蔬 果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伊擔任司機2 年多 ,是受僱於紀福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平時載送材料給加 工行,而伊於上揭時、地,駕駛租用人為紀福自動化科技 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自位在臺中 市○○區○○路○○號之成侖鐵網工廠門口倒車約2-3 公尺 時,右後車輪卡住東西無法後退,伊後來下車查看,就看 到行人賴格躺在地上等語屬實(見相驗卷第13頁至14頁、 第9 頁、第45頁至47頁),並據證人陳銘傑於本院審理期 日具結證稱:本案案發當時,伊看到謝文琪正在倒車,伊 就停在後面等謝文琪倒車,謝文琪倒車到一半就停下來, 當時伊還沒看到賴格,只有看到謝文琪車子底下好像有垃 圾還是草帽的東西,謝文琪接著就往前開,伊才看到賴格 臉朝下倒在謝文琪車子後輪的中間,謝文琪就繼續往前開 ,這時候賴格仍是留在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至60頁背面),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 頁至7 頁、第37頁至41頁)。又被 害人賴格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治療後,於102 年3 月30日下午12時2 分許,因胸部挫傷、下肢開放性骨折及 其併發症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10張存 卷足參(見相驗卷第42頁、第55頁正面至59頁、第61頁至 66頁)。故上揭事實,首認定。 (二)依據告訴人廖明濃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伊在家工作 ,是隔壁鄰居到伊住家通知伊,伊才知道伊母親賴格發生 車禍,伊就到案發現場看,就看到賴格買的蔬果遭自小貨 車壓壞,賴格則倒在地上,且腿部有流血等語(見相驗卷 第18頁),並於偵訊時指訴:賴格案發當日上午9 點多從 中南路家中徒步出門,前往位在中南路與太平路區域附近 之菜市場,賴格如果買完菜要回家,會沿中南路由北往南 方向返程等語甚明(見相驗卷第43頁),而證人陳銘傑於 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距離謝文琪的車子 大約10幾公尺,因為謝文琪正在倒車,旁邊當時有另1 臺 車,使伊無法再往前,而謝文琪在倒車時,並無其他行人 或車輛經過,伊看見謝文琪車子倒車又往前開時,就看到 賴格倒在謝文琪車子的2 個後輪的中間底下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佐以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害人賴格倒 地位置及其蔬果遭車輪壓爛與散落情形(見相驗卷第5 頁 、第37頁至38頁),均係在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車輪範圍 內,再據相驗照片呈現之被害人賴格所受傷勢態樣(見相 驗卷第62頁至66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入中 南路之前,被害人賴格確係沿中南路步行在被告前揭駕駛 之租賃小貨車後方且尚未受傷倒地之事實。 (三)而被害人賴格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送往 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時,主要受傷情形為左側上肢、小腿 部位有腫、瘀青現象,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且流血,呈低 血容性(出血性)休克;且經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4 時35 分許,施以胸部電腦斷層掃瞄,被害人賴格即呈現胸壁挫 傷合併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輕微血胸之現象 ,又被害人賴格於該院急診室救治時,醫護人員並未對其 實施心肺復甦術,故判斷上揭傷勢係因車禍造成;再被害 人賴格有氣喘多年病史,其因車禍影響,導致住院期間氣 喘控制不良,加上痰多不易咳出(肋骨骨折),經心肺復 甦急救,仍無法維持生命徵候穩定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02 年10月7 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 料1 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54頁;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 140 頁正面)。則由被害人賴格所受傷勢判斷,其所受最 嚴重之傷勢,應係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閉鎖 性骨折。再綜以被告前揭供述、告訴人廖明濃指訴及證人 陳銘傑之證述,乃至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相驗照片, 益徵被害人賴格於被告倒車入中南路前,尚未受傷倒地; 且應係被告在倒車過程中,碰撞被害人賴格後,賴格始受 傷倒地,又期間除被告車輛外,無其他車輛或行人經過, 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撞擊所 致之情,應可認定。故被告所辯:伊不清楚伊倒車時,有 無撞倒賴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背面),與上開客 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四)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相驗卷第7 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肇事路段倒車時 ,貿然倒車,致碰撞被害人賴格,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況本案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謝文琪駕 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行人,為肇事 原因。行人賴格,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9 月6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可憑(見本 院卷第32頁至34頁)。又本案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該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 結論,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 有前開覆議會102 年11月27日室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益足為證。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格死亡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運送材料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 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 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 。次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 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 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係由其駕車肇事之 事實,始終承認,雖於偵、審中對於其是否應負「業務過 失責任」之碰撞被害人賴格一事有所辯解,本係被告辯護 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 自首之適用。是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鄭立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24頁),再於 其後本案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直 接剝奪被害人賴格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賴格家庭實已無 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又今尚未與被害人賴格家 屬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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