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謝文琪為「紀福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受僱貨車司機,平
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材料,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
賃小貨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成侖鐵網工廠
搬貨上車後,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許,欲自該工廠倒車入中
南路,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倒車入中南路,
適有行人賴格沿中南路步行在
謝文琪前揭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後方,致其小貨車車尾碰撞賴
格之身體,賴格因此倒地,受有左側胸壁瘀青、左側上肢、
小腿腫瘀青、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國軍臺中總
醫院急救治療,於同年月30日下午12時2 分許,因胸部挫傷
、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其併發症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謝文
琪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格之子廖明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謝文琪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背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
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文琪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伊
承認伊沒有請人幫伊注意倒車時後方之情形,但伊不知道伊
倒車有沒有撞倒賴格,也不清楚賴格是否係因被伊之車子壓
到而死亡云云(見
相驗卷第46頁至47頁;本院卷第151 頁正
背面)。惟查:
(一)被告在「紀福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受僱貨車司機,
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自臺中市○○區
○○路○○號成侖鐵網工廠搬貨上車後,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許,將其駕駛之小貨車自該工廠先倒車入中南路、又往
前進時,被害人賴格已臉部朝下、趴倒在中南路上之被告
駕駛之前揭小貨車2 後輪中間,且事故地點散有壓爛之蔬
果一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伊擔任司機2 年多
,是受僱於紀福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平時載送材料給加
工行,而伊於
上揭時、地,駕駛租用人為紀福自動化科技
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自位在臺中
市○○區○○路○○號之成侖鐵網工廠門口倒車約2-3 公尺
時,右後車輪卡住東西無法後退,伊後來下車查看,就看
到行人賴格躺在地上等語屬實(見相驗卷第13頁至14頁、
第9 頁、第45頁至47頁),並據
證人陳銘傑於本院審理
期
日具結證稱:本案案發當時,伊看到謝文琪正在倒車,伊
就停在後面等謝文琪倒車,謝文琪倒車到一半就停下來,
當時伊還沒看到賴格,只有看到謝文琪車子底下好像有垃
圾還是草帽的東西,謝文琪接著就往前開,伊才看到賴格
臉朝下倒在謝文琪車子後輪的中間,謝文琪就繼續往前開
,這時候賴格仍是留在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至60頁背面),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
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5 頁至7 頁、第37頁至41頁)。又被
害人賴格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治療後,於102 年3
月30日下午12時2 分許,因胸部挫傷、下肢開放性骨折及
其併發症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一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10張存
卷足參(見相驗卷第42頁、第55頁正面至59頁、第61頁至
66頁)。故上揭事實,首
堪認定。
(二)依據
告訴人廖明濃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伊在家工作
,是隔壁鄰居到伊住家通知伊,伊才知道伊母親賴格發生
車禍,伊就到案發現場看,就看到賴格買的蔬果遭自小貨
車壓壞,賴格則倒在地上,且腿部有流血等語(見相驗卷
第18頁),並於偵訊時指訴:賴格案發當日上午9 點多從
中南路家中徒步出門,前往位在中南路與太平路區域附近
之菜市場,賴格如果買完菜要回家,會沿中南路由北往南
方向返程等語甚明(見相驗卷第43頁),而證人陳銘傑於
本院審理期日具
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距離謝文琪的車子
大約10幾公尺,因為謝文琪正在倒車,旁邊當時有另1 臺
車,使伊無法再往前,而謝文琪在倒車時,並無其他行人
或車輛經過,伊看見謝文琪車子倒車又往前開時,就看到
賴格倒在謝文琪車子的2 個後輪的中間底下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佐以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害人賴格倒
地位置及其蔬果遭車輪壓爛與散落情形(見相驗卷第5 頁
、第37頁至38頁),均係在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車輪範圍
內,再據相驗照片呈現之被害人賴格所受傷勢
態樣(見相
驗卷第62頁至66頁),
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入中
南路之前,被害人賴格確係沿中南路步行在被告前揭駕駛
之租賃小貨車後方且尚未受傷倒地之事實。
(三)而被害人賴格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送往
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時,主要受傷情形為左側上肢、小腿
部位有腫、瘀青現象,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且流血,呈低
血容性(出血性)休克;且經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4 時35
分許,施以胸部電腦斷層掃瞄,被害人賴格即呈現胸壁挫
傷合併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輕微血胸之現象
,又被害人賴格於該院急診室救治時,醫護人員並未對其
實施心肺復甦術,故判斷上揭傷勢係因車禍造成;再被害
人賴格有氣喘多年病史,其因車禍影響,導致住院
期間氣
喘控制不良,加上痰多不易咳出(肋骨骨折),經心肺復
甦急救,仍無法維持生命徵候穩定
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02
年10月7 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病歷資
料1 份附卷
可佐(見相驗卷第54頁;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
140 頁正面)。則由被害人賴格所受傷勢判斷,其所受最
嚴重之傷勢,應係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閉鎖
性骨折。再綜以被告前揭供述、
告訴人廖明濃指訴及證人
陳銘傑之證述,乃至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相驗照片,
益徵被害人賴格於被告倒車入中南路前,尚未受傷倒地;
且應係被告在倒車過程中,碰撞被害人賴格後,賴格始受
傷倒地,又期間除被告車輛外,無其他車輛或行人經過,
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撞擊所
致之情,應可認定。故被告所辯:伊不清楚伊倒車時,有
無撞倒賴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背面),與上開客
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四)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相驗卷第7 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肇事路段倒車時
,貿然倒車,致碰撞被害人賴格,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況本案肇事責任經送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謝文琪駕
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行人,為肇事
原因。行人賴格,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9 月6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
可憑(見本
院卷第32頁至34頁)。又本案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該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
結論,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
有前開覆議會102 年11月27日室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益足為證。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格死亡二者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
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運送材料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
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
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
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
所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
。次
按被告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
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
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82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對於係由其駕車肇事之
事實,始終承認,雖於偵、審中對於其是否應負「業務過
失責任」之碰撞被害人賴格一事有所辯解,本係被告辯護
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
自首之適用。是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鄭立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24頁),再於
其後本案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直
接剝奪被害人賴格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賴格家庭實已無
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又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賴格家
屬達成
和解,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暨其素行
、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