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23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
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阮麗書曾為夫妻,而阮麗書與丙○○則為男女朋友
關係。緣甲○○因不滿丙○○遲未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清泉醫院,探視阮麗書之病情,於民國101年
12 月27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某小吃部飲用
高梁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日上午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鍾炘憲、王玉麟及少年蔡○浤,自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號2樓之居所出發,前往丙○○任職、位於臺中
市○○區○○路○○○ 號之華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偉
公司)。抵達該公司後,甲○○遂質問丙○○為何沒去探視
阮麗書,丙○○則答稱下班後再行前往探視等語,甲○○因
不滿丙○○之回答,即徒手毆打丙○○,並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向丙○○恫稱:如果不去清泉醫院,就要將
你打昏,抬也要將你抬出去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與甲○○無
犯意聯
絡之鍾炘憲、少年蔡○浤,跟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清泉醫院,甲○○即以此非
法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至其等抵達清泉醫院為止(鍾
炘憲、王玉麟所涉妨害自由
犯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
迨抵達清泉醫院後,甲○○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令丙○○向阮麗書下跪,丙○○不從,甲○○遂
再次徒手毆打丙○○,並向丙○○恫稱:如果不下跪,就要
叫小弟從車上拿棒球棍進來,要打斷你的腳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幸經他人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未能
得逞。嗣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甲○○、鍾
炘憲、王玉麟所涉傷害罪犯行,
業據丙○○於
偵查中撤回
告
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丙○○之指訴內容及證人鍾祈憲、王玉麟、蔡○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清泉綜合醫院傷害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
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且查:
(一)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乃
「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查本案被告經警對其
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且經警為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觀察結果認為被告有大聲咆哮
等情形,再命被告做直線
測試及平衡動作,結果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
,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可資佐證,
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
(二)少年蔡○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後,雖認涉
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審理,然查:
1、關於被告在華偉公司內恐嚇告訴人後,告訴人不得已駕車
前往清泉醫院之經過,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當時伊見
4 名男子害怕(遭遇)不測,所以就答應他們(前往清泉
醫院),之後那名帶頭的男子叫其中2 名小弟押伊上伊車
,另2 名駕駛另一部綠色國瑞自小客車跟在伊車後面,帶
頭的人是甲○○,聽甲○○指使押伊上車的是鍾炘憲及少
年蔡○浤;另一名與甲○○共乘綠色國瑞自小客的男子就
是王玉麟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嗣於偵查中則陳稱
:當天伊在午休,甲○○自稱是阮麗書的前夫,並告知伊
阮麗書自殺伊一事,伊跟甲○○說不是伊不過去(探視)
,要過去的話要請假,甲○○聽了之後就徒手收毆打伊,
並向伊恫稱如果不過去的話,就要將伊打昏,抬也要將伊
抬出去,之後伊就向公司請假;本來甲○○叫伊坐甲○○
車,伊向甲○○表示那伊怎麼回來,伊就自己開車,甲○
○怕伊跑掉,就叫鍾炘憲、蔡○浤坐伊車,伊自己上車,
鍾炘憲、王玉麟二人並沒有強押及恐嚇伊,到醫院之後,
甲○○在醫院等伊,伊遂跟著甲○○進入醫院等語(見偵
卷第87至89頁),則告訴人就被告鍾炘憲及少年蔡○浤有
無強押告訴人上車
一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則其指訴是
否屬實,
容非無疑,自難遽認少年蔡○浤有參與此部分妨
害自由犯行。
2、又關於被告在醫院
脅迫告訴人被告下跪未果之情形,被告
於偵查中固供稱:伊有叫少年蔡○浤去車上拿棒球棒要來
嚇告訴人等語在卷,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只
知道被告叫蔡○浤去拿武器,之後警方就在醫院外面找到
這支球棒,伊沒有被警方所查扣之武器攻擊,伊在一群混
亂中沒有注意到小弟有沒有把武器拿進來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15頁及反面、偵卷第89頁),而少年蔡○浤於警詢中
亦否認有持用武器之情(見警卷第12頁反面),再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
扣案之棒球棒係放置在醫院門口外之花圃處
,
而非醫院內(見警卷第44頁),則少年蔡○浤於案發當
時,究竟有無基於與被告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至被告駕
駛之車上取出扣案之棒球棒,進而持以強逼告訴人向阮麗
書下跪,亦非無疑竇。
3、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強制未遂之犯行,係與少年蔡○浤共同
故意犯罪。從
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之
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
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
判例參
照)。查被告於華偉公司內對告訴人恐嚇要將其打昏,目
的在於使告訴人前往清泉醫院探望阮麗書,固屬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行為,惟其恐嚇之結果係使告訴人不得不駕車
前往清泉醫院,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無訛,非僅
使告訴人瞬間遭受拘束而已,至為顯然,自應論以
妨害自
由罪,而不再依
強制罪論處。
(三)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
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形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更論
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6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華偉公司內
,揚言要將告訴人打昏,抬也要將告訴人抬出去之行為,
為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其於清泉醫院內
向告訴人恫稱若不下跪要將告訴人腿打斷一節,亦僅屬強
制告訴人下跪之手段,均無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在清泉醫院內,雖已
著手實行強制告訴人下跪之行為
,惟因員警據報趕到現場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陳稱係因曾與阮麗書有夫妻關係,方起意命告訴人
至醫院探望阮麗書之
犯罪動機,及被告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
人駕車前往醫院並命告訴人下跪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公共危險及強制未遂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進一
步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就毆打告訴
人之行為,以新臺幣3 萬8000元之金額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
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
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均
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
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
明。
五、扣案之棒球棒、木棍、木刀及鐵棍,係被告原即在放置在其
車輛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非刻
意準備供本件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
未遂犯行之用;至被
告於抵達醫院後,雖臨時起意欲叫蔡○浤取來強逼告訴人下
跪,然並無證據可認確有取用,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要
難認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