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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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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 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阮麗書曾為夫妻,而阮麗書與丙○○則為男女朋友 關係。緣甲○○因不滿丙○○遲未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清泉醫院,探視阮麗書之病情,於民國101年 12 月27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某小吃部飲用 高梁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日上午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鍾炘憲、王玉麟及少年蔡○浤,自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號2樓之居所出發,前往丙○○任職、位於臺中 市○○區○○路○○○ 號之華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偉 公司)。抵達該公司後,甲○○遂質問丙○○為何沒去探視 阮麗書,丙○○則答稱下班後再行前往探視等語,甲○○因 不滿丙○○之回答,即徒手毆打丙○○,並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向丙○○恫稱:如果不去清泉醫院,就要將 你打昏,抬也要將你抬出去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與甲○○無犯意聯 絡之鍾炘憲、少年蔡○浤,跟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清泉醫院,甲○○即以此非 法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至其等抵達清泉醫院為止(鍾 炘憲、王玉麟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迨抵達清泉醫院後,甲○○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令丙○○向阮麗書下跪,丙○○不從,甲○○遂 再次徒手毆打丙○○,並向丙○○恫稱:如果不下跪,就要 叫小弟從車上拿棒球棍進來,要打斷你的腳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幸經他人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未能 得逞。嗣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甲○○、鍾 炘憲、王玉麟所涉傷害罪犯行,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之指訴內容及證人鍾祈憲、王玉麟、蔡○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清泉綜合醫院傷害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查本案被告經警對其 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且經警為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觀察結果認為被告有大聲咆哮等情形,再命被告做直線 測試及平衡動作,結果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 ,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 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 (二)少年蔡○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後,雖認涉 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審理,然查: 1、關於被告在華偉公司內恐嚇告訴人後,告訴人不得已駕車 前往清泉醫院之經過,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當時伊見 4 名男子害怕(遭遇)不測,所以就答應他們(前往清泉 醫院),之後那名帶頭的男子叫其中2 名小弟押伊上伊車 ,另2 名駕駛另一部綠色國瑞自小客車跟在伊車後面,帶 頭的人是甲○○,聽甲○○指使押伊上車的是鍾炘憲及少 年蔡○浤;另一名與甲○○共乘綠色國瑞自小客的男子就 是王玉麟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嗣於偵查中則陳稱 :當天伊在午休,甲○○自稱是阮麗書的前夫,並告知伊 阮麗書自殺伊一事,伊跟甲○○說不是伊不過去(探視) ,要過去的話要請假,甲○○聽了之後就徒手收毆打伊, 並向伊恫稱如果不過去的話,就要將伊打昏,抬也要將伊 抬出去,之後伊就向公司請假;本來甲○○叫伊坐甲○○ 車,伊向甲○○表示那伊怎麼回來,伊就自己開車,甲○ ○怕伊跑掉,就叫鍾炘憲、蔡○浤坐伊車,伊自己上車, 鍾炘憲、王玉麟二人並沒有強押及恐嚇伊,到醫院之後, 甲○○在醫院等伊,伊遂跟著甲○○進入醫院等語(見偵 卷第87至89頁),則告訴人就被告鍾炘憲及少年蔡○浤有 無強押告訴人上車一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則其指訴是 否屬實,容非無疑,自難遽認少年蔡○浤有參與此部分妨 害自由犯行。 2、又關於被告在醫院脅迫告訴人被告下跪未果之情形,被告 於偵查中固供稱:伊有叫少年蔡○浤去車上拿棒球棒要來 嚇告訴人等語在卷,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只 知道被告叫蔡○浤去拿武器,之後警方就在醫院外面找到 這支球棒,伊沒有被警方所查扣之武器攻擊,伊在一群混 亂中沒有注意到小弟有沒有把武器拿進來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15頁及反面、偵卷第89頁),而少年蔡○浤於警詢中 亦否認有持用武器之情(見警卷第12頁反面),再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扣案之棒球棒係放置在醫院門口外之花圃處 ,而非醫院內(見警卷第44頁),則少年蔡○浤於案發當 時,究竟有無基於與被告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至被告駕 駛之車上取出扣案之棒球棒,進而持以強逼告訴人向阮麗 書下跪,亦非無疑竇。 3、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強制未遂之犯行,係與少年蔡○浤共同故意犯罪。從 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於華偉公司內對告訴人恐嚇要將其打昏,目 的在於使告訴人前往清泉醫院探望阮麗書,固屬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行為,惟其恐嚇之結果係使告訴人不得不駕車 前往清泉醫院,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非僅 使告訴人瞬間遭受拘束而已,至為顯然,自應論以妨害自 由罪,而不再依強制罪論處。 (三)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形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6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華偉公司內 ,揚言要將告訴人打昏,抬也要將告訴人抬出去之行為, 為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其於清泉醫院內 向告訴人恫稱若不下跪要將告訴人腿打斷一節,亦僅屬強 制告訴人下跪之手段,均無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在清泉醫院內,雖已著手實行強制告訴人下跪之行為 ,惟因員警據報趕到現場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陳稱係因曾與阮麗書有夫妻關係,方起意命告訴人 至醫院探望阮麗書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 人駕車前往醫院並命告訴人下跪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公共危險及強制未遂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進一 步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就毆打告訴 人之行為,以新臺幣3 萬8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 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 明。 五、扣案之棒球棒、木棍、木刀及鐵棍,係被告原即在放置在其 車輛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非刻 意準備供本件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未遂犯行之用;至被 告於抵達醫院後,雖臨時起意欲叫蔡○浤取來強逼告訴人下 跪,然並無證據可認確有取用,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要 難認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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