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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鑫 選任辯護人 侯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63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錫鑫為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祥公司)之員工, 在該公司以駕駛灑水工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102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灑水工程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往市區方向執行 灑水勤務,本應注意應於工程車後方加裝警示燈及警告標誌 ,並於灑水路段設置安全錐,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 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25G6948FC46 電燈 桿旁,執行工地沿路灑水業務時,未於工程車後方加裝警示 燈及警告標誌,亦未於施工路段設置安全錐,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至宇祥公司上班之葉可柔,因劉錫 鑫灑水後地面濕滑,而人車倒地,滑入工程車右側輪胎下, 並遭前揭灑水工程車第2 個輪胎碾過頭部及背部,造成顱骨 碎裂及胸腹腔內出血,當場死亡。劉錫鑫於犯罪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即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第五分隊警員李國裕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 主動向警員李國裕供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錫鑫自首及葉可柔之父葉光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錫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2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葉光輝(被害人葉可柔之父)於警詢中,證人歐國 祥、許勤韋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5 、 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379-VC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相字卷第12 -32 頁,偵字卷第8 頁);且被害人葉可柔因本件車禍受傷 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黃哲 信相驗屬實,有相驗照片9 張、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相字卷第41-50 頁),認屬 實。另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 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觀之前開 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相 字卷第12-32 頁),可知被告駕駛之灑水工程車從事道路養 護,業已完全佔據本案案發道路路寬之一半以上,嚴重減縮 原本道路之路寬,僅餘狹窄之車道可供通過,加上逢山間 彎道,灑水工程車前後車輛之能見及反應距離均屬有限,故 對經過之人車而言,可謂險象環生,被告於此進行道路養護 ,致交通受阻,依法自應設置充分之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 錐或警告燈號等,避免行經之人車不及反應閃避,撞擊工程 設施或機具。且依附卷之上揭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被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況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碎 裂及胸腹腔內出血」等身體傷害,而當場死亡,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6 頁,相字卷第46-50 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 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 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 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 ,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業務上及其附隨之 事務而言。查被告係以駕駛灑水工程車為業,其於執行業務 途中,過失致人於死,即應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國裕 供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3 、4 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驟然釀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造成被害人之 家屬精神、心理嚴重創傷,殊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終 結前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 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念其犯罪後自首之態度,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獨 居未與子女聯絡之家庭狀況,任職宇祥公司公司灑水車駕駛 達1 年餘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深具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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