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463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任職「俊佑水產有限公司」,平日以販賣魚貨為業,
並以駕駛貨車載送魚貨,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直行,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臺中市○○區○○路0000
0000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
適有吳紀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梧棲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
西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陳俊佑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碰撞吳紀
儒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吳紀儒當場彈落至道路旁之水溝
內,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及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胸部挫傷
併左側第三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及大量血胸、左側橫膈破裂等
傷害,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治療,因胸
部腹部挫傷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6 時34分許
不治死亡。陳俊佑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紀儒之母賴淑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俊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
相字卷第8 頁背面至10頁、第27頁至28頁;本院卷第16頁
正面、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並據
告訴人賴淑卿於警
詢指訴:伊女兒吳紀儒於102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4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梧棲大排北側道路口發生交通
事故,且於同年月30日下午6 時34分許
宣告死亡等語(見
相字卷第12頁至13頁)甚詳。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
(二)、被害人吳紀儒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病歷摘要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
可稽(見相字卷
第4 頁至7 頁、第14頁至15頁、第21頁至25頁)。又被害
人吳紀儒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治療
後,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6 時34分許,因胸部腹部挫傷
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3張存卷足
參(見相字卷第26頁、第31頁至38頁)。顯見被告上開
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佐(見相字
卷第6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
行經肇事路口時,貿然直行,致碰撞被害人吳紀儒,被告
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紀儒死
亡二者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運送魚貨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
員蔡安順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警詢
、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蔡安
順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19頁)。本院
審酌上情,
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於偵、審
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
表悔悟;惟本案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吳紀儒之生命權
,對於被害人吳紀儒家庭
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
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吳紀儒之家
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悉數履行完畢,有彰化縣員林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轉帳收入
傳票影本、面額新臺幣120 萬元之支票影本、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賠款明細影本及收據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25頁;相字卷第30頁),參以
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
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三)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紀儒之家屬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