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陽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陽被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朝陽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9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段○○○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欲進入路旁之全國加油站加油,因而不慎與同向沿慢側車道
直行之徐志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徐志緯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豈料,劉朝陽於明知肇事後已致徐志緯受有前述傷
害,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施以緊急救助並配合檢警調查,
並與徐志緯本人或其家屬洽談
和解事宜並釐清肇事責任,竟
僅下車探視徐志緯傷勢,並由路人通報之救護車將徐志緯送
醫後,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足以辨識肇事者資料予徐志
緯,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
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
任之人,該罪係屬
故意犯,且本件
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
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
」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
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方足以認定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
場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犯意而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另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
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肇事逃逸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
告訴人徐志緯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童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述
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其認為
責任在告訴人,且因告訴人為學生,本無對告訴人求償之意
思,其有隨同告訴人進入加油站辦公室擦拭傷口,亦有陪同
告訴人上救護車,告訴人送醫後,其尚留在現場將告訴人機
車扶正並牽往路旁停置妥當,並再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滿
油後始離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與被害人徐志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情,為
被告所是承,並經被害人指述明確,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
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19 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而致被害人受傷
一節,當可認定。
㈡被告於肇事後隨即下車詢問被害人傷勢狀況,並陪同被害人
進入全國加油站辦公室由不知名之加油站員工擦拭傷口,於
救護車抵達後亦一路陪同被害人上車,
期間歷時約5至10 分
鐘等情,已據
證人徐志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後被
告有下車來查看,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跟被告說我的手掌跟
腳有擦傷,加油站的員工有過來看並把我帶到加油站裡面擦
藥,被告當時也有跟著進來,擦藥擦到一半救護車就來了,
我就上救護車,被告當時有問我要不要報案,我說不知道,
要去加油站裡面問一下,上救護車後,司機就說他已經報案
了」、「(問:從車禍發生後,一直到你上救護車,大概是
多久時間?)5到10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 頁、第
40頁)。觀之上情,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既立即下車查看被害
人傷勢、陪同被害人即時治療以避免損害發生擴大等必要處
置,直到救護車到場救護止,應可認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
之犯意。再者,被告於被害人經救護車搭載送醫後,並未急
忙駕車離開現場,反而是將被害人倒地之機車扶正後牽往路
旁停放,再將自己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加油完畢後,始駕車
離開,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一致(見警卷第2 頁背
面、本院卷第12頁)。則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衡情
應迅速駕車離去,豈有從容不迫留置車禍現場處理之理。況
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僅雙手手掌有些許流血,此據其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傷勢輕微。而被告駕駛之
系爭自小客車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加保任意
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為新臺幣20
0萬元,每一事故總額則為600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
第19頁)。被告所投保之強制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
總金額,明顯高於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勢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甚多。則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見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
,應無逃逸之動機。是則被告辯稱其有高額保險無須逃逸等
語,應
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
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
,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
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
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
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
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是其立
法精神
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
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故所謂「逃逸」之
要件,理應圍繞此一法益保護目的而為解釋。本件被告雖未
有報警、通知救護車等作為,惟其留置車禍現場,陪同被害
人進行緊急治療,且待被害人經救護車送醫救治,確定不致
於因延誤就醫而有危及生命、身體之危險後,方行離去,顯
已採取防免被害人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其於被害人送醫後
離開現場,自不應再被評價為「逃逸」行為。
㈣
起訴書雖又認被告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足以辨識肇事者
資料予被害人,而認其有逃逸之行為等語。然刑法第185 條
之4 保護法益並未兼及「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協助確
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亦即關於肇事者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
偵查處理事宜,雖肇事者留在現場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
釐清,但上開事項究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
必要救護之法益。是此部分之事實,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
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離開車禍現場時,主
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
暨客觀上有逃離肇事現場而逸
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為雙群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平日須駕駛汽車送貨至客戶指定之地點,為從事駕駛作為附
隨業務之人。其於
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至路旁全國加油站
,因而不慎與同向沿慢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徐志緯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志緯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肩
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徐志緯於102年12月4日具狀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足稽(見偵卷第13頁),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