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岳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入伍服中華民國陸軍志願役(目
前仍為現役軍人),而於服役期間之102年8月間,透過行動
電話APP程式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00年
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二
人於同年9月初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
國中學生,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
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2年9月15日
下午某時、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同年月26日下午某時與同
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分別在臺中市○○區○○街○○○巷○○弄
○○號2樓之7租屋處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下,均以將其
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
嗣經A
女就讀之學校查覺A女有嘔吐頭暈情形,發現有異,詢問後
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
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
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
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
先
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
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
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
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
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
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
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
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
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上述修正後之
軍事審判法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
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經查,本件被告
甲○○所為妨害性自主
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第7款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追並向普通法院起
訴,本院對之自屬有權審判機關。
二、次按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
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
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三、再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
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
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本案依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詢問員警及檢察官
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
告訴訟上之權利後,再就犯
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
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
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4
頁背面、第4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9至15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被
害人A女手繪犯罪現場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等在卷
可憑(分見警卷第18頁及不公開卷資料袋
內及本院卷第9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
,應可採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
應
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至明。再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
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
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
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
規定,即使不違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
意願,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被告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犯行時,被害人A女為未滿
14歲之女子,而被告當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且其所犯對
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
列之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究陸海空
軍刑法之罪,
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
意各別,時間有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就刑法各罪未就年
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
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犯之前述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A女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指明。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非重,然被告
經行動電話APP程式結識被害人A女,進而互約見面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僅因年輕氣盛,思慮未週,始罹刑章,被告之行
為固為法所不許,惟係在不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情況下發生
,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行為時甫滿21歲,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非惡,因情不自禁而未能有效控制
己身行為,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行為後復迅與被害人及其
家屬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資
料袋內),本院認倘依法各判處被告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最低度刑罰
猶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
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應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
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身心發展未臻健全,
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仍不違反其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
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素行亦稱良好,已如前述,
兼衡其已與被害人A女家屬達成和解,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警卷第4頁)及現服役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與被害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結婚同意書、結婚書約等在卷
可考(見偵卷不公開
卷資料袋內),被害人A女與其母復當庭表示希望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
之虞,基於軍中
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且為期被告能走入人群,建立良善的社交關係及正確的兩
性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諭知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
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
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
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
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
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
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