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0
1 年度偵字第2348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陳建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建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兆為「建興工程行」負責人,以建築設備安裝為業,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
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上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一公司)承攬該公司坐落於臺中市○○區○○區○路○○
號之廠房鑄件放置區上方屋頂之塑膠採光罩修繕工程,並僱
用林寘堯、林士家從事該工作。林建兆明知林寘堯、林士家
等人從事該廠房屋頂塑膠採光罩修繕工程係在高度2 公尺以
上、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本應注意依勞工安
全衛生相關法令,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符合標
準之防止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設置及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提供
上揭安全
上下之防護設備及未使勞工配戴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適林寘堯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
間某時,在上址廠房屋頂作業時,不慎踏穿塑膠採光罩而墜
落地面,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
分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
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陳 建 分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論罪
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