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 1 年度偵字第234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陳建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建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兆為「建興工程行」負責人,以建築設備安裝為業,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上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一公司)承攬該公司坐落於臺中市○○區○○區○路○○ 號之廠房鑄件放置區上方屋頂之塑膠採光罩修繕工程,並僱 用林寘堯、林士家從事該工作。林建兆明知林寘堯、林士家 等人從事該廠房屋頂塑膠採光罩修繕工程係在高度2 公尺以 上、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本應注意依勞工安 全衛生相關法令,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符合標 準之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設置及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提供上揭安全 上下之防護設備及未使勞工配戴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適林寘堯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 間某時,在上址廠房屋頂作業時,不慎踏穿塑膠採光罩而墜 落地面,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 分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 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陳 建 分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