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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安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皓塑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鄭柏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李宣毅律師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207、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皓塑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 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鄭柏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柏松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文皓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文皓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塑膠粒(再製)製造 加工及塑膠皮、塑膠原料買賣等業務,並僱用白宗淇擔任將 廢塑膠熔解為塑膠粒之作業員,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 ,白宗淇於前開廠房內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運約700公斤重 之太空包進行投料作業,鄭柏松本應注意對於起重機具之運 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 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吊耳與吊掛 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 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 加裝任何避免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防護措施,亦未設置緩 衝吊掛物掉落之防撞措施,白宗淇亦疏未注意於操作前開 起重機時,應避免進入吊掛物之下方,而於同日上午9時40 分許,因吊掛太空包之4條吊耳斷裂,致太空包掉落而擊中 將上半身探入太空包下方欲解開洩料口之白宗淇,致白宗淇 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因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及由白宗淇之子白吉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柏松 、文皓塑膠有限公司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 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 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 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柏松、文皓塑膠有 限公司及渠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柏松兼被告文皓公司代表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被告鄭柏松係受有告訴人利用被告不 識法之壓力,而為認罪之陳述,被告鄭柏松就太空包操作流 程實已善盡教導之責,亦多次糾正被害人白宗淇之錯誤姿勢 ,而善盡注意義務,且本件事故非肇因於被害人之起重機操 作流程,被害人是否受起重機訓練合格而得操作起重機,與 本案自無關連;此外,勞工安全設施規則雖有規範雇主應設 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然其立法 目的顯係防止物品自頭上飛落,而本件太空包如依正確操作 流程,縱然吊耳斷裂亦僅可能使手部略受有傷害,而與該條 規範無涉,況依被告鄭柏松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操作經驗 ,亦難認其可預料吊耳斷裂及人員趴於太空包下方此等偶然 情事而認有設置圍護分散太空包重量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松兼被告文皓公司代表人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宗淇之妻黃豆於警 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白吉隆、證人即被告之妻白麗珍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測繪圖、現場照片、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 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372號相驗 卷第3、5、11至15、41、44至46頁);又被害人白宗淇確係 因本件太空包墜落事故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 折等傷害,致因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明確,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參同上相 驗卷第10、19、22至26、29至33頁),足認被告鄭柏松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鄭柏松係受告 訴人壓力而為認罪陳述云云,惟被告鄭柏松前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為否認犯罪之陳述,並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而 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已無因所謂「自稱擔任書記官」之告訴 人朋友所造成壓力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情;且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鄭柏松係於其他證據均調查完畢,審判長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其有無意見時,先答稱沒有意見,經審 判長再次與其確認是否承認自己有過失,被告鄭柏松未回答 並轉向與辯護人討論,辯護人亦稱要與被告鄭柏松討論,審 判長遂知休庭5分鐘,而於復庭後,被告鄭柏松再次回稱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承認其有過失,且就被 告文皓公司部分一併認罪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是當時不但尚未請告訴人 就本案表示意見,亦係被告鄭柏松自行與辯護人討論後主動 再次為認罪之陳述,實難認有何情狀得認被告鄭柏松係受告 訴人壓力而為認罪陳述,則辯護人已全程在庭而明知此情, 後卻具狀翻異前詞,徒以所謂「辯護人之職責」任意指摘 上情,顯屬無稽,要無足取,併予敘明。 (二)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 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 設備或措施。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 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 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二、吊耳與吊掛物 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 。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 夠強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 鄭柏松經營文皓公司,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 之責,被告鄭柏松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勞工安全規定,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柏松復明知被害人 於操作起重機時習慣將上半身探入太空包以解開洩料口,且 吊耳曾有斷裂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此情,徒以口頭告誡方式 要求被害人改善,而未加裝任何避免人員進入下方之防護措 施,或因機具操作過程無法避免人員可能進入吊掛物下方時 加裝緩衝吊掛物掉落之防撞措施;亦僅以太空包前由上游廠 商送達卸貨時及實際操作前之吊掛過程作為吊耳之耐重測試 ,而無任何機具或檢驗方式得實際測知各該吊耳究得負荷之 重量為何而得使用於何等重量之太空包,業據證人白麗珍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21至131頁),致吊掛之 太空包嗣於本件案發時因吊耳斷裂而墜落擊中被害人,其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復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黃豆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看到被 害人是趴在塑膠粒下面等語(參同上相驗卷第6頁反面); 證人白麗珍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已於文皓公司 工作2、3年,一般於操作起重機移動太空包時,需以遙控器 控制太空包懸掛之高度於胸口平行位置,以便雙手可直接探 入太空包下方拆解洩料口,但被害人有時會將太空包懸掛於 較低之位置,再整個人趴在太空包下方解開洩料口,伊曾經 看過也曾經聽被告鄭柏松提過這件事,但被害人都只有說會 小心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佐以被害人本件 係於左臉部受有挫傷及挫裂傷等傷害,胸部則受有挫傷併肋 骨骨折等傷害,有其傷勢照片及前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 參同上相驗卷第14至15、23至26、29至33頁),足見被害人 應確係將上半身探入太空包下方時遭墜落之太空包擊中,始 受有頭、胸部之傷害,並趴於塑膠粒之下方,是被害人未依 規定操作,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 (四)此外,證人即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員亦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至現場檢查,認本件事故 主要原因包含吊耳強度不足,以及作業人員當時應係於吊掛 物下方而為不安全之動作,而一般為避免這種情形,在吊掛 物附近即需為適當之警戒,避免無關人員進入,操作人員本 身也需與吊掛物體保持安全距離,不要直接站或蹲於吊掛物 之下方,但本件操作過程中,因需伸手至太空包下方解開洩 料口,無經驗之人甚可能將頭伸至下方操作,都無法完全排 除位於吊掛物下方之危險,所以應於該處裝設金屬框架分散 吊掛物掉落之撞擊力道,避免勞工遭物體直接撞擊等語(參 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益徵被告鄭柏松、被害人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實均有疏失。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鄭柏松、文皓公司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既 係肇因被告鄭柏松前開過失,其對於被害人是否施以足夠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均無解於其過失之認定;且被告鄭柏松、 文皓公司身為雇主,原即應設置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 防護措施,縱因前開投料機之操作方式使然,致操作人員以 正確流程為之亦須伸手解開太空包下方洩料口,而使身體仍 有部分會進入吊掛物下方,亦得以在投料處增設金屬框架方 式分散吊掛物墜落之撞擊力道,業據證人黃金鋒前開證述明 確,換言之,此仍屬為避免吊掛物墜落所造成災害之防護措 施,並非另外課予被告鄭柏松注意義務,辯護意旨均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柏松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發生均有疏失, 且被告鄭柏松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柏松、文皓公司犯行 ,均堪認定。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 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 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 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 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 ,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 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 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 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 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柏松係被告文皓公司之負責 人,對於被告文皓公司設備之操作及管理維護業務,負有現 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 被告鄭柏松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 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文皓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被告鄭柏松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白宗淇死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鄭柏松、文皓公 司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未確實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防止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危害 之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白宗淇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對於本案 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 ,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 、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 ,被害人對本件事故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且被告鄭柏松、文 皓公司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迄今被害人家屬已收 受意外保險給付100萬元、勞動傷害補償金13萬5000元、慰 撫金2萬元、奠儀2萬1000元等補償,業據告訴人陳報在卷, 暨審酌被告鄭柏松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鄭柏松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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