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鵬智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4
號),因有得予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 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101 年度執緩字第743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廖鵬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24 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738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於103 年2 月10日前給付1 萬2,000 元,而於101
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0月8 日、101 年11月9 日各給付1 萬元,101 年12月19
(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12月10日)日給付8,000 元,101 年
12月27日給付2,000 元,102 年1 月11日、102 年2 月8 日
各給付1 萬元,102 年3 月11日給付8,000 元,102 年3 月
20日給付2,000 元,之後即未再給付,
傳喚亦不到場;核該
受刑人顯無誠意依調解方案履行,
堪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
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
適用之。」。考其
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
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
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判決人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738 號提起公訴,受刑人於本院審
理中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2309號),
願給付
告訴人等20萬元,而於101 年8 月8 日調解成立時,
當場給付1 萬8,000 元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剩餘之18萬
2,000 元,則約定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於103 年2 月10日前給付1
萬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後受刑人所涉該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1 年8 月
15日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5 月、3 月(7 罪),所犯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01 年9 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
判決、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㈡又受刑人就其依前揭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予告訴人等之20萬
元賠償金,除於101 年8 月8 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 萬8,
000 元外,另分別於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0月8 日、10
1 年11月9 日各給付1 萬元,101 年12月19日給付8,000 元
,101 年12月27日給付2,000 元,102 年1 月11日、102 年
2 月8 日各給付1 萬元,102 年3 月11日給付8,000 元,10
2 年3 月20日給付2,000 元等情,有其各該次匯款之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在卷
可參。
㈢受刑人為前揭給付後,雖自102 年4 月間起,即未依緩刑條
件,按月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因而於102 年6
月間具狀請求撤銷緩刑,經執行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於102 年
7 月25日、102 年8 月26日分別傳喚,亦未到庭。然受刑人
後於本院102 年9 月27日
訊問時到庭表示:「臺中市○○區
○○○路○○○ 號」係伊
原本工作之地址,但伊已未在該處工
作,自102 年8 月間起,受僱於「臺中市○○區○○街0 段
00巷00弄00號」之「伸永有限公司(下稱伸永公司)」,並居
住在該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4樓
」係伊母親住所,但伊母親前往臺南工作,伊有時會回該處
整理,今日(102年9月27日)係伊母親通知伊來
開庭,伊已
給付8萬8,000元(102年4月前),102年4月至102年8月每月
應給付之1萬元尚未支付,但伊於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
26 日有再匯款5,000元、4,000元,伊原本在火鍋店工作,
惟自102年3月後即失業,一直找不到工作,因為伊有中度智
能障礙,別人不雇用伊,直到102年8月才找到在伸永公司擔
任工人的工作,薪水係有工作才有,1個月僅有約1萬1,000
元,伊這個月領的薪水都繳給被害人母親,除了在伸永公司
的工作外,並沒有其他工作,伊小時候在孤兒院,原本讀正
常班,後來讀資源班,國小畢業後,念啟聰學校國中,後來
就休學找工作而未畢業,伊現在的老闆有要求伊去唸補校,
102 年4月至102年8月失業期間,伊的生活費是向朋友借貸
,或朋友請伊吃飯,或撿紙箱回來賣,過1天算1天,伊母親
因為臺中的工作做完了,後來就去臺南工作,平常也不會給
伊錢,而是叫伊自己賺錢,伊從孤兒院回來時,就沒有看過
伊父親,伊母親說伊父親跟人跑了,伊現在已經找到新工作
,之後會按期給付賠償金,也願意將102年4月至8月之賠償
金補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㈣而受刑人後確有於102 年9 月24日、102 年9 月26日再匯款
5,000 元、4,000 元予告訴人乙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又其已未在原公
司任職,而未居於「臺中市○○區○○○路○○○ 號」原公司
宿舍,現任職於伸永公司等情,亦有本院就其原居所「臺中
市○○○路○○○ 號」之不能
送達事由報告書上載明「離職不
明」(見本院卷第18頁)及伸永公司為受刑人投保健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
可佐。另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
障礙手冊,前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精神
鑑
定,結果亦認受刑人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障礙下緣,其智
能發展與同齡者相比明顯較慢,顯示其智能有損傷或退化,
其為本案行為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受刑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
第25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5 月18日草療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2頁)在卷
可憑。此外,受刑人為原住民且為單親
家庭乙情,亦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是其前揭因失業,且本身智能障礙,求職不易,家庭
支持功能不佳,致102 年4 月至102 年8 月間,無法按期給
付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㈤從而,受刑人雖於102 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未依緩刑條件
按期給付告訴人,然其確有前揭因失業、經濟困頓,現實上
無法按期給付之原因,經本院再次傳喚,亦如期到庭,且其
除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外,後於101 年
9 月至102 年3 月間亦按期依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102 年
8 月間覓得工作後,亦隨即於102 年9 月匯款予告訴人,
迄
今已給付共9 萬7,000 元,近其應賠償總額之半數,現又已
覓得工作,並表示將繼續補足及按期給付告訴人。且告訴人
等有前揭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之調解程序筆
錄為憑,尚可循民事途徑求償以滿足債權。本院審酌前揭一
切情狀,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
履行、拒絕履行、逃匿、隱匿、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僅
以受刑人於102 年4 年至102 年8 月間未按期履行負擔,遽
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已達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
予以執行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以上原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