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建霆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智易字第34號),
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55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歐建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歐建霆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101年
12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20萬元、原
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並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
。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11號案
件,於101年1月6日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並於102年
11月1日
傳喚受刑人到場提供單據證明,惟受刑人表示沒有
錢無法賠償
等情。被害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
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賠償,請求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歐建霆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智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美
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20萬元、原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
,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惟受刑人於前
揭判決確定後,
迄今未依前開判決分別給付被害人美商利惠
國際有限公司20萬元、原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1日傳喚受刑人到場,
受刑人明確表示伊真的沒錢,無法賠償給被害人等事實,此
有該署101年度執緩字第11號執行筆錄、美商利惠國際有限
公司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
可考。是受刑人於原定之
給付期限屆至時,未按期支付賠償金予各被害人,亦未與各
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
無訛。
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本院
99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
予
以認同,
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支付20萬元、
原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
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
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