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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撤緩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建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智易字第3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55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歐建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建霆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101年 12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20萬元、原 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並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11號案 件,於101年1月6日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並於102年 11月1日傳喚受刑人到場提供單據證明,惟受刑人表示沒有 錢無法賠償等情。被害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 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賠償,請求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歐建霆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智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美 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20萬元、原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 ,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 揭判決確定後,迄今未依前開判決分別給付被害人美商利惠 國際有限公司20萬元、原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1日傳喚受刑人到場, 受刑人明確表示伊真的沒錢,無法賠償給被害人等事實,此 有該署101年度執緩字第11號執行筆錄、美商利惠國際有限 公司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原定之 給付期限屆至時,未按期支付賠償金予各被害人,亦未與各 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無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本院 99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 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支付20萬元、 原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 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 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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