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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撤緩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旭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01年度簡字第750號),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旭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旭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50號(起訴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134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台 幣(下同)1萬2000元;於103年3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0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本署於101年 12月1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期履行,並 於102年11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場提供單據證明,受刑人未 到場。告訴代表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賠償,請求 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張旭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10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50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 第134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1年10月29日 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36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裕 貿實業有限公司支付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 :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1萬2000元;於103年3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12 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因受刑人並未 如期支付被害人裕貿實業有限公司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經 告訴人裕貿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金田於102年10月16日具 狀表示受刑人僅首月(即101年11月10日)還款1次,即未再 履行調解內容,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場 提供單據證明,受刑人亦未到場等情,有告訴人裕貿實業有 限公司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1張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顯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認為受刑人 既因認同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經確定, 竟於事後僅首月還款1次即未再履行該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示,應依本院101年10月29日101年度 司中調字第336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裕貿實業有 限公司支付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 2000元;於103年3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2年11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場提供單據證明,受 刑人亦未到場,且受刑人今仍未再依該刑事簡易判決,依 約支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 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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