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旭光
上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
侵占案件(101年度簡字第750號),聲
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旭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旭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50號(
起訴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13488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台
幣(下同)1萬2000元;於103年3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0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本署於101年
12月1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
按期履行,並
於102年11月13日
傳喚受刑人到場提供單據證明,受刑人未
到場。
告訴代表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賠償,請求
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張旭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10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50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
第134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1年10月29日
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364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向被害人裕
貿實業有限公司支付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
: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1萬2000元;於103年3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12
月5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
嗣因受刑人並未
如期支付被害人裕貿實業有限公司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經
告訴人裕貿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金田於102年10月16日具
狀表示受刑人僅首月(即101年11月10日)還款1次,即未再
履行調解內容,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場
提供單據證明,受刑人亦未到場等情,有告訴人裕貿實業有
限公司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1張附卷
可憑。足見受刑人
顯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認為受刑人
既因認同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經確定,
竟於事後僅首月還款1次即未再履行該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
宣示,應依本院101年10月29日101年度
司中調字第336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裕貿實業有
限公司支付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
2000元;於103年3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2年11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場提供單據證明,受
刑人亦未到場,且受刑人
迄今仍未再依該刑事簡易判決,依
約支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
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