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俐云(原名陳麗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18號),聲
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756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5
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俐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查受刑人陳俐云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18號(98年度偵字
第14043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依99
年度司中調字第2279號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於100 年9 月19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9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
履行,並於102 年5 月13日
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到場;另
告訴人即津鼎建設有限公司、沈文梂、國詮建設有限公司、
偉旻營造有限公司、伍恆昌、廖朝州具狀陳報表示受刑人初
期還款尚稱正常,然自100 年12月間即開始有遲延清償,自
102 年1 月份起即未按期給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本件
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判決按期支付
告訴人賠償金,所為顯然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18號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73 萬元,給付方法:㈠自99年11月15日日起至
102 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 萬元。㈡自102
年11 月15 日起至114 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
10萬元,於114 年11月15日前給付2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受刑人以匯款方式匯入
告訴人共同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戶名廖朝州之帳戶內。然受刑人自99年11月15日起
至101 年12月24日止,每月15日按月匯款3 萬元約定帳戶,
其餘均未依上開判決所定履行條件給付,經告訴人於102 年
4 月11日聲請撤銷緩刑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6 日以99年執緩字第756 號執行
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
說明目前還款情形,受刑人於收受
送達後並未到案,有本院
99年度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279
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11
月24日中檢輝執甲99執緩756 字第148655 號 函、津鼎建設
有限公司、國詮建設有限公司、偉旻營造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檢附帳戶明細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756 號
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2份 、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等件在卷
可憑,
堪認屬實。
四、因受刑人明知未依判決條件履行即會遭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卻於其101 年12月24日匯款3 萬元之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
給付,待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函通知提出匯款證明並到署說明還款情形,仍拒不到案,
顯見其確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甚明,違反情節重大,已
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要件相符,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