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武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96
、4364、4365、4812、4813、4814、6362、6448、6631號),茲
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武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叁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武順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4 月確定,
嗣上開竊盜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預
計於102 年11月9 日
假釋期滿(本案尚未構成
累犯)。
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人不知
之際,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1 年5 月23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至蔡佩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鳥店,雙方在洽談購買觀賞鳥過程中發生口角,沈武順
乃隨手拿起一旁為蔡佩玲所有之木製椅子往地上摔,致使該
椅子毀損而不
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此際蔡
佩玲見狀心生畏懼,
旋進入屋內躲藏。詎料沈武順認有機可
趁,乃徒手竊取懸掛於屋簷下之鳥籠1 個【內有石燕鳥1 隻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蔡佩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裡,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附表一1 至6 所示之時間,分別騎乘如附表一1 至6 所示
之機車,至附表一1 至6 所示楊明洲等人住宅處,趁楊明洲
等人疏未注意之際,在楊明洲、林瑩貞、王鴻銘3 人之住宅
門口之鞋櫃內,竊取如附表一1 至3 所示之物;又見吳王春
桃、何金葉、尤善玉3 人之住宅大門未鎖,乃趁
渠等疏未注
意之際,侵入吳王春桃、何金葉、尤善玉3 人住宅內,徒手
竊取如附表一4 至6 所示之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
嗣經楊明洲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1 年12月6 日上午5 時31分許,徒步至臺中市○○區○
○路○○○○巷○○號「淳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梓公司),
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由該公司大門旁之縫隙走進去
,再走至該公司3 樓員工宿舍內,侵入住宅徒手竊取亮賓(
泰國籍)所有放置於床頭及外套內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不
詳)及現金500 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行
動電話則丟入河中。嗣經亮賓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1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賴文彬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0 號工廠,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徒步進入該工
廠內,於開啟鳥籠(未上鎖)後入內,
著手欲竊取賴文彬所
有之金雞2 隻,惟因該金雞受驚從門縫飛離而未得逞。嗣工
廠員工李永都外出返回時發現沈武順正在關鳥籠門,且鳥籠
內之2 隻金雞均不知去向,乃通知賴文彬到場,後經賴文彬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02 年1 月1 日上午近11時30分左右,徒步至上開淳梓公
司,見該公司餐廳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乃由1 樓餐廳大
門入內後進入餐廳旁之員工宿舍內,侵入住宅徒手竊取邱光
榮所有放置於書櫃內之MOTORO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50
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丟棄。
嗣經邱光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02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徒步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巷○○ 號 「盛源科技有限公司」,見該公司大
門未關,認有機可趁,乃由1 樓大門入內後至3 樓宿舍內,
侵入住宅徒手竊取馮明(印尼籍)所有放置於床上之LG廠牌
E400 型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放置
於外套口袋內後離去,並將該行動電話丟棄在臺中市○○區
○○路車龍埔營區附近之水溝內。嗣經馮明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㈦、於102 年3 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圓環處,先撿拾他人棄置(屬無主物)在圓環附
近地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後,再走至停放於圓環前,
為陳耀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處,徒手竊取
上開機車置物籃上之安全帽1 頂(業已發還)。得手後,旋
將該安全帽戴於頭上;復持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上開機車
置物箱後翻找財物,惟未竊得財物;
復於同日凌晨0時25 分
許,再持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停放於上址附近,為吳岳
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翻找財物,
亦因未竊得財物而欲轉對其他機車行竊。嗣警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上址,發現沈武順站在機車旁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沈
武順見狀乃將手中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丟棄一旁,後經警詢問
目擊民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佩玲、林瑩貞、何金葉、亮賓、邱光榮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284 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沈武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加重竊盜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
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玲、楊明洲、林瑩貞、王鴻銘、
吳王春桃、何金葉、尤善玉、亮賓、邱光榮、賴文彬、馮明
、陳耀嘉、吳岳峙及證人李永都、蘇瓦猜、張家誠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暨案件說明、牌照
號碼ZTJ-088 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全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
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牌照號碼967-
HMY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指認被告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
可稽,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2972號
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行竊時所撿拾而得並用以行竊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用以攻
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中附表一1 至3 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中附表一4 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
告就附表一1 至3 行竊楊明洲、林瑩貞、王鴻銘部分,係行
竊放置在住宅門口鞋櫃內之物品,並未進入屋內,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楊明洲、林瑩貞、王鴻銘證詞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在卷
足憑,此部分既未侵入住宅內,尚與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起訴
法條
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被告供
承係從大門旁之縫隙走進去,並無攀爬,故並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問題,
起訴書就此部分之
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更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之加重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既遂(指被害人陳耀嘉部
分)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罪(指被害人吳岳峙部分)。被告就被害人陳耀嘉部分,先
竊取安全帽得手,復撬開置物箱翻找而尋無財物,乃
接續犯
,只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行竊陳耀嘉、吳岳峙之犯
行,被害人不同,侵害
法益不同,仍應分別論罪,未可論以
接續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犯罪事實欄一㈦其中被害人吳岳
峙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
,為
未遂犯,均應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5 次普通竊盜(1 次未遂,4 次既遂)、8 次加
重竊盜犯行(1 次未遂,7 次既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又再多次犯案,
犯罪動機、
目的均可議,蔑視法紀,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可取,再斟酌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準,以示
懲儆(被告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爰
無庸就新舊法進行比較)
㈥、末查,扣案之前揭供竊盜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乃係
被告在地上撿拾而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無證據足資證
明該物品係他人遺失之物,非丟棄之物,在
罪疑唯輕原則下
,自難遽認被告係
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準此,應認該物為無
主物,是被告依無主物先占法理,撿拾後仍屬被告所有之物
,故被告以該螺絲起子行竊之犯行,仍應在就犯罪事實欄一
㈦各該犯行
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分別予以諭知沒收。
三、應
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
│ 1 │101年11月 │騎乘車牌號│楊明洲 │Adidas牌黑色│
│ │28日22時20│碼967-HMY │ │運動鞋(已發│
│ │分許 │號重型機車│ │還)及拖鞋各│
│ │ │至臺中市太│ │1雙 │
│ │ │平區東方二│ │ │
│ │ │街3 巷12號│ │ │
│ │ │,竊取放置│ │ │
│ │ │在門口鞋櫃│ │ │
│ │ │內之物 │ │ │
├──┼─────┼─────┼────┼──────┤
│ │101年12月2│騎乘車牌號│林瑩貞 │籃球鞋及拖鞋│
│ 2 │日23時33分│碼967-HMY │ │各1雙 │
│ │許 │號重型機車│ │ │
│ │ │至臺中市太│ │ │
│ │ │平區東方四│ │ │
│ │ │街1 巷70號│ │ │
│ │ │,竊取放置│ │ │
│ │ │在門口鞋櫃│ │ │
│ │ │內之物 │ │ │
├──┼─────┼─────┼────┼──────┤
│ 3 │101年12月2│騎乘車牌號│王鴻銘 │PLAYBOY牌運 │
│ │日23時37分│碼967-HMY │ │動鞋(已發還│
│ │許 │號重型機車│ │)及休閒鞋各│
│ │ │至臺中市太│ │1雙 │
│ │ │平區東方四│ │ │
│ │ │街1 巷58號│ │ │
│ │ │,竊取放置│ │ │
│ │ │在門口鞋櫃│ │ │
│ │ │內之物 │ │ │
├──┼─────┼─────┼────┼──────┤
│ 4 │101年12月4│騎乘車牌號│吳王春桃│紅色皮夾1只 │
│ │日13時30分│碼ZTJ-088 │ │【內有健保卡│
│ │許 │號輕型機車│ │、臺企銀行信│
│ │ │至臺中市太│ │用卡、國泰銀│
│ ○ ○○區○○路│ │行信用卡、行│
│ │ │順昌巷29弄│ │照、電話卡、│
│ │ │9 號侵入屋│ │志工卡、器官│
│ │ │內竊取物品│ │捐贈卡各1張 │
│ │ │ │ │、駕照2張、 │
│ │ │ │ │現金2500元】│
│ │ │ │ │、行動電話1 │
│ │ │ │ │支。 │
├──┼─────┼─────┼────┼──────┤
│ 5 │101年12月 │騎乘車牌號│何金葉 │皮包1只(內 │
│ │5日17時50 │碼ZTJ-088 │ │有三星牌行動│
│ │分許 │號輕型機車│ │電話1支及現 │
│ │ │至臺中市太│ │金300多元) │
│ ○ ○○區○○路│ │。 │
│ │ │65之14巷10│ │ │
│ │ │號侵入屋內│ │ │
│ │ │竊取物品 │ │ │
├──┼─────┼─────┼────┼──────┤
│ 6 │101年12月 │騎乘車牌號│尤善玉 │現金約400 元│
│ │5日18時10 │碼ZTJ-088 │ │、佛珠1 串(│
│ │分許 │號輕型機車│ │案發當時被告│
│ │ │至臺中市太│ │手上尚竊得尤│
│ ○ ○○區○○路│ │善玉所有之佛│
│ │ │65之14巷3 │ │珠1 串得手,│
│ │ │號侵入屋內│ │適因尤善玉進│
│ │ │竊取物品 │ │門質問,被告│
│ │ │ │ │才趕緊放下佛│
│ │ │ │ │珠跑出門)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沈武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沈武順犯竊盜罪,共3 次,各處│
│ │1至3所示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沈武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
│ │4至6所 示 │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沈武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沈武順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沈武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沈武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陳耀嘉│沈武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部分所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
│ │ │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吳岳峙│沈武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部分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