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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武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96 、4364、4365、4812、4813、4814、6362、6448、6631號),茲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武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武順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4 月確定,嗣上開竊盜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 計於102 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本案尚未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人不知 之際,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1 年5 月23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至蔡佩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鳥店,雙方在洽談購買觀賞鳥過程中發生口角,沈武順 乃隨手拿起一旁為蔡佩玲所有之木製椅子往地上摔,致使該 椅子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際蔡 佩玲見狀心生畏懼,旋進入屋內躲藏。詎料沈武順認有機可 趁,乃徒手竊取懸掛於屋簷下之鳥籠1 個【內有石燕鳥1 隻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蔡佩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裡,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附表一1 至6 所示之時間,分別騎乘如附表一1 至6 所示 之機車,至附表一1 至6 所示楊明洲等人住宅處,趁楊明洲 等人疏未注意之際,在楊明洲、林瑩貞、王鴻銘3 人之住宅 門口之鞋櫃內,竊取如附表一1 至3 所示之物;又見吳王春 桃、何金葉、尤善玉3 人之住宅大門未鎖,乃趁渠等疏未注 意之際,侵入吳王春桃、何金葉、尤善玉3 人住宅內,徒手 竊取如附表一4 至6 所示之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嗣經楊明洲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1 年12月6 日上午5 時31分許,徒步至臺中市○○區○ ○路○○○○巷○○號「淳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梓公司), 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由該公司大門旁之縫隙走進去 ,再走至該公司3 樓員工宿舍內,侵入住宅徒手竊取亮賓( 泰國籍)所有放置於床頭及外套內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不 詳)及現金500 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行 動電話則丟入河中。嗣經亮賓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1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賴文彬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0 號工廠,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徒步進入該工 廠內,於開啟鳥籠(未上鎖)後入內,著手欲竊取賴文彬所 有之金雞2 隻,惟因該金雞受驚從門縫飛離而未得逞。嗣工 廠員工李永都外出返回時發現沈武順正在關鳥籠門,且鳥籠 內之2 隻金雞均不知去向,乃通知賴文彬到場,後經賴文彬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02 年1 月1 日上午近11時30分左右,徒步至上開淳梓公 司,見該公司餐廳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乃由1 樓餐廳大 門入內後進入餐廳旁之員工宿舍內,侵入住宅徒手竊取邱光 榮所有放置於書櫃內之MOTORO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50 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丟棄。 嗣經邱光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02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徒步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巷○○ 號 「盛源科技有限公司」,見該公司大 門未關,認有機可趁,乃由1 樓大門入內後至3 樓宿舍內, 侵入住宅徒手竊取馮明(印尼籍)所有放置於床上之LG廠牌 E400 型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放置 於外套口袋內後離去,並將該行動電話丟棄在臺中市○○區 ○○路車龍埔營區附近之水溝內。嗣經馮明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㈦、於102 年3 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圓環處,先撿拾他人棄置(屬無主物)在圓環附 近地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後,再走至停放於圓環前, 為陳耀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處,徒手竊取 上開機車置物籃上之安全帽1 頂(業已發還)。得手後,旋 將該安全帽戴於頭上;復持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上開機車 置物箱後翻找財物,惟未竊得財物;復於同日凌晨0時25 分 許,再持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停放於上址附近,為吳岳 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翻找財物, 亦因未竊得財物而欲轉對其他機車行竊。嗣警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上址,發現沈武順站在機車旁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沈 武順見狀乃將手中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丟棄一旁,後經警詢問 目擊民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佩玲、林瑩貞、何金葉、亮賓、邱光榮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284 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沈武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加重竊盜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玲、楊明洲、林瑩貞、王鴻銘、 吳王春桃、何金葉、尤善玉、亮賓、邱光榮、賴文彬、馮明 、陳耀嘉、吳岳峙及證人李永都、蘇瓦猜、張家誠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案件說明、牌照 號碼ZTJ-088 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全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牌照號碼967- HMY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指認被告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行竊時所撿拾而得並用以行竊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用以攻 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中附表一1 至3 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中附表一4 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 告就附表一1 至3 行竊楊明洲、林瑩貞、王鴻銘部分,係行 竊放置在住宅門口鞋櫃內之物品,並未進入屋內,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楊明洲、林瑩貞、王鴻銘證詞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此部分既未侵入住宅內,尚與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 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被告供 承係從大門旁之縫隙走進去,並無攀爬,故並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問題,起訴書就此部分之 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更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之加重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指被害人陳耀嘉部 分)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罪(指被害人吳岳峙部分)。被告就被害人陳耀嘉部分,先 竊取安全帽得手,復撬開置物箱翻找而尋無財物,乃接續犯 ,只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行竊陳耀嘉、吳岳峙之犯 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仍應分別論罪,未可論以 接續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犯罪事實欄一㈦其中被害人吳岳 峙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 ,為未遂犯,均應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5 次普通竊盜(1 次未遂,4 次既遂)、8 次加 重竊盜犯行(1 次未遂,7 次既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又再多次犯案,犯罪動機、 目的均可議,蔑視法紀,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可取,再斟酌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準,以示懲儆(被告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爰無庸就新舊法進行比較) ㈥、末查,扣案之前揭供竊盜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乃係 被告在地上撿拾而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無證據足資證 明該物品係他人遺失之物,非丟棄之物,在罪疑唯輕原則下 ,自難遽認被告係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準此,應認該物為無 主物,是被告依無主物先占法理,撿拾後仍屬被告所有之物 ,故被告以該螺絲起子行竊之犯行,仍應在就犯罪事實欄一 ㈦各該犯行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分別予以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 │ 1 │101年11月 │騎乘車牌號│楊明洲 │Adidas牌黑色│ │ │28日22時20│碼967-HMY │ │運動鞋(已發│ │ │分許 │號重型機車│ │還)及拖鞋各│ │ │ │至臺中市太│ │1雙 │ │ │ │平區東方二│ │ │ │ │ │街3 巷12號│ │ │ │ │ │,竊取放置│ │ │ │ │ │在門口鞋櫃│ │ │ │ │ │內之物 │ │ │ ├──┼─────┼─────┼────┼──────┤ │ │101年12月2│騎乘車牌號│林瑩貞 │籃球鞋及拖鞋│ │ 2 │日23時33分│碼967-HMY │ │各1雙 │ │ │許 │號重型機車│ │ │ │ │ │至臺中市太│ │ │ │ │ │平區東方四│ │ │ │ │ │街1 巷70號│ │ │ │ │ │,竊取放置│ │ │ │ │ │在門口鞋櫃│ │ │ │ │ │內之物 │ │ │ ├──┼─────┼─────┼────┼──────┤ │ 3 │101年12月2│騎乘車牌號│王鴻銘 │PLAYBOY牌運 │ │ │日23時37分│碼967-HMY │ │動鞋(已發還│ │ │許 │號重型機車│ │)及休閒鞋各│ │ │ │至臺中市太│ │1雙 │ │ │ │平區東方四│ │ │ │ │ │街1 巷58號│ │ │ │ │ │,竊取放置│ │ │ │ │ │在門口鞋櫃│ │ │ │ │ │內之物 │ │ │ ├──┼─────┼─────┼────┼──────┤ │ 4 │101年12月4│騎乘車牌號│吳王春桃│紅色皮夾1只 │ │ │日13時30分│碼ZTJ-088 │ │【內有健保卡│ │ │許 │號輕型機車│ │、臺企銀行信│ │ │ │至臺中市太│ │用卡、國泰銀│ │ ○ ○○區○○路│ │行信用卡、行│ │ │ │順昌巷29弄│ │照、電話卡、│ │ │ │9 號侵入屋│ │志工卡、器官│ │ │ │內竊取物品│ │捐贈卡各1張 │ │ │ │ │ │、駕照2張、 │ │ │ │ │ │現金2500元】│ │ │ │ │ │、行動電話1 │ │ │ │ │ │支。 │ ├──┼─────┼─────┼────┼──────┤ │ 5 │101年12月 │騎乘車牌號│何金葉 │皮包1只(內 │ │ │5日17時50 │碼ZTJ-088 │ │有三星牌行動│ │ │分許 │號輕型機車│ │電話1支及現 │ │ │ │至臺中市太│ │金300多元) │ │ ○ ○○區○○路│ │。 │ │ │ │65之14巷10│ │ │ │ │ │號侵入屋內│ │ │ │ │ │竊取物品 │ │ │ ├──┼─────┼─────┼────┼──────┤ │ 6 │101年12月 │騎乘車牌號│尤善玉 │現金約400 元│ │ │5日18時10 │碼ZTJ-088 │ │、佛珠1 串(│ │ │分許 │號輕型機車│ │案發當時被告│ │ │ │至臺中市太│ │手上尚竊得尤│ │ ○ ○○區○○路│ │善玉所有之佛│ │ │ │65之14巷3 │ │珠1 串得手,│ │ │ │號侵入屋內│ │適因尤善玉進│ │ │ │竊取物品 │ │門質問,被告│ │ │ │ │ │才趕緊放下佛│ │ │ │ │ │珠跑出門)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沈武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沈武順犯竊盜罪,共3 次,各處│ │ │1至3所示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沈武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 │ │4至6所 示 │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沈武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沈武順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沈武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沈武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陳耀嘉│沈武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部分所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 │ │ │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吳岳峙│沈武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部分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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