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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育故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昌育、張福田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棧公司)之操 作人員(張福田嗣於民國101年8月28日離職)。江昌育於10 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永棧公司上址內,因與張福田發 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張福田頸 部、毆打張福田腹部,並與張福田相互拉扯、扭打,致張福 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手肘、頸部、腰部拉傷合併瘀血之 傷害。 二、案經張福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張福田、證人即永棧公司操作人員洪金宏、作業員黃 督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 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 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 ㈡張福田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張福田診治傷 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江昌育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福田發生 口角爭執,並毆打張福田腹部,且與張福田相互拉扯、扭打 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認為是互毆,且張福田的傷都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永棧公司上址內,因與 張福田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勒住張福田頸部、毆打張福田 腹部,並與張福田相互拉扯、扭打,致張福田因而受有左胸 挫傷、左手肘、頸部、腰部拉傷合併瘀血之傷害等情,業經 告訴人張福田(他字卷第8頁)、證人洪金宏(偵字第2629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黃督凱(偵字卷第15、16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又 張福田於101年7月7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確實受有左 胸挫傷、左手肘、頸部、腰部拉傷合併瘀血之傷害,亦有霧 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卷第4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張福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10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我 工作的永棧鑄造工業股份裉公司工廠內,我們沒有口角衝突 ,我吃飽後,從餐廳走出來時,被告招手示意我過去,我走 過去後,被告把我的脖子勒住,並打我腹部,他打我幾下, 我沒有印象,我就痛到蹲下去,我蹲下去後,就有人前來勸 架,並把被告拉開。」等語(他字卷第8頁),核與證人洪 金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江昌育對張福田招手要叫 他到旁邊,張福田過去,江昌育要搭張福田肩膀,張福田不 讓他搭,用手擋著,江昌育沒有搭到肩膀,就勒張福田脖子 ,將張福田拖到旁邊,我看到江昌育手有揮打的動作,打張 福田的腹部側邊,當時我要過去制止,但來不及,過程只有 幾秒,我要去制止時,江昌育已經把張福田甩到地上,張福 田已經要爬起來了。」等語(偵字卷第10頁),證人黃督凱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餐廳內就聽到廠長和很多 人很大聲的說:『不要打架』,我就趕快跑出來看發生何事 ,我看到的時候,是雙方互毆,雙方糾纏住對方,倒在地上 翻來翻去,2個人的手腳都揮來揮去,大家就合力把他們拉 開。」等語(偵字卷第15頁背面),大致相符。再者,張福 田於101年7月7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確實受有左胸挫 傷、左手肘、頸部、腰部拉傷合併瘀血之傷害,亦與告訴人 張福田、證人洪金宏所證述被告勒、打張福田之身體部位, 相互吻合。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承:「他 (指張福田)撥開我之後,我們就開始互毆,互相勒住對方 脖子,我在互毆過程中,有打他的腹部。」等語(他字卷第 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有打他腹部,之後 雙方扭打在一起。」「我認為是互毆,扭打中,打到告訴人 哪裡,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6、18頁)。益徵告 訴人張福田、證人洪金宏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 張福田的傷都不是伊造成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確有徒手勒住張福田頸部、毆打張福田腹部,並與張福 田相互拉扯、扭打之行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辯:伊認 為是互毆等語,縱屬真實,按諸前揭說明,亦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江昌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張福田為永棧公司同事,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出手勒、打、拉扯張福田,致張福田因而受傷,顯非可取 ,且迄今仍未與張福田達成和解,復於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 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參以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 行尚佳,張福田所受傷害程度,雙方口角爭執原因,及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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