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育
故意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昌育、張福田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棧公司)之操
作人員(張福田
嗣於民國101年8月28日離職)。江昌育於10
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永棧公司上址內,因與張福田發
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張福田頸
部、毆打張福田腹部,並與張福田相互拉扯、扭打,致張福
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手肘、頸部、腰部拉傷合併瘀血之
傷害。
二、案經張福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告訴人張福田、
證人即永棧公司操作人員洪金宏、作業員黃
督凱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
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
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
㈡張福田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張福田診治傷
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訊據被告江昌育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張福田發生
口角爭執,並毆打張福田腹部,且與張福田相互拉扯、扭打
之事實,固
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
伊認為是互毆,且張福田的傷都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永棧公司上址內,因與
張福田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勒住張福田頸部、毆打張福田
腹部,並與張福田相互拉扯、扭打,致張福田因而受有左胸
挫傷、左手肘、頸部、腰部拉傷合併瘀血之傷害
等情,業經
告訴人張福田(他字卷第8頁)、證人洪金宏(偵字第2629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黃督凱(偵字卷第15、16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又
張福田於101年7月7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確實受有左
胸挫傷、左手肘、頸部、腰部拉傷合併瘀血之傷害,亦有霧
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卷第4頁)在卷
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張福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10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我
工作的永棧鑄造工業股份裉公司工廠內,我們沒有口角衝突
,我吃飽後,從餐廳走出來時,被告招手示意我過去,我走
過去後,被告把我的脖子勒住,並打我腹部,他打我幾下,
我沒有印象,我就痛到蹲下去,我蹲下去後,就有人前來勸
架,並把被告拉開。」等語(他字卷第8頁),核與證人洪
金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江昌育對張福田招手要叫
他到旁邊,張福田過去,江昌育要搭張福田肩膀,張福田不
讓他搭,用手擋著,江昌育沒有搭到肩膀,就勒張福田脖子
,將張福田拖到旁邊,我看到江昌育手有揮打的動作,打張
福田的腹部側邊,當時我要過去制止,但來不及,過程只有
幾秒,我要去制止時,江昌育已經把張福田甩到地上,張福
田已經要爬起來了。」等語(偵字卷第10頁),證人黃督凱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餐廳內就聽到廠長和很多
人很大聲的說:『不要打架』,我就趕快跑出來看發生何事
,我看到的時候,是雙方互毆,雙方糾纏住對方,倒在地上
翻來翻去,2個人的手腳都揮來揮去,大家就合力把他們拉
開。」等語(偵字卷第15頁背面),大致相符。再者,張福
田於101年7月7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確實受有左胸挫
傷、左手肘、頸部、腰部拉傷合併瘀血之傷害,亦與告訴人
張福田、證人洪金宏所證述被告勒、打張福田之身體部位,
相互吻合。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承:「他
(指張福田)撥開我之後,我們就開始互毆,互相勒住對方
脖子,我在互毆過程中,有打他的腹部。」等語(他字卷第
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有打他腹部,之後
雙方扭打在一起。」「我認為是互毆,扭打中,打到告訴人
哪裡,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6、18頁)。益徵告
訴人張福田、證人洪金宏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
張福田的傷都不是伊造成的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再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確有徒手勒住張福田頸部、毆打張福田腹部,並與張福
田相互拉扯、扭打之行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辯:伊認
為是互毆等語,縱屬真實,按諸前揭說明,亦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不合,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江昌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張福田為永棧公司同事,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出手勒、打、拉扯張福田,致張福田因而受傷,顯非可取
,且
迄今仍未與張福田達成
和解,
復於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
犯行,於
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參以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
行尚佳,張福田所受傷害程度,雙方口角爭執原因,及其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