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言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言真受僱於「佶聯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擔任技術員,負責鐵捲門之維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慶字創世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詹昭湖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
院為
不受理判決)因上開公寓大廈之車道出入口鐵捲門升降
異常,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偕同被告李
言真至該公寓大廈,測試該公寓大廈車道口鐵捲門下降時間
,以作為維修鐵捲門之參考。被告李言真本應注意關閉鐵捲
門時,應確保地下室停車場人、車出入之安全,於測試進行
中,應豎立警告標誌,避免關閉鐵捲門時有人使用車道致發
生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於鐵捲門下降之際,
適有該大廈住戶單○威(00年0月0
生,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通過該處時閃避不及,遭下降中
之鐵捲門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5公分顏面部撕裂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李言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單○威告訴被告李言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言真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
經告訴人單○威於102年7月18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