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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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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48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格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05 、102年度偵字第84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由法官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上午 10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白格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白格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 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4 日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 以97年度訴字第4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22日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沙簡字 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月2日確定,上開3罪,經 本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於98年4月14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32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7月13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98年7月27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 98年度聲字第40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0月12 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0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1月5日晚上9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白子民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內(非住宅,亦無人居 住於其內),徒手竊取上址辦公室抽屜內白子民所有之零錢 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經 白子民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1年12月5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旁蔡凱印所有之貨櫃屋內(非住宅,亦無人居住於其內), 徒手竊取蔡凱印所有之水箱20個、抽水馬達5個、鋁圈6個等 物(共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白格維於同日上午8時 15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物拿至由不知情之蔡紀惜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嘉鐵資源回收場( 即嘉鐵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得款3593元,並花用殆 盡。嗣經蔡凱印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白格維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 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4 日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 以97年度訴字第4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22日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沙簡字 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月2日確定,上開3罪,經 本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於98年4月14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32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7月13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98年7月27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 98年度聲字第40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0月12 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0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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