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格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05
、102年度偵字第8407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由法官依法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上午
10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白格維犯
竊盜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拘役貳拾日、肆拾日,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白格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
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77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4
日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
以97年度訴字第4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22日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沙簡字
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月2日確定,上開3罪,經
本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於98年4月14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32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7月13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98年7月27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
98年度聲字第40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0月12
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
假
釋出監,於100年2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1年11月5日晚上9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白子民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內(非住宅,亦無人居
住於其內),徒手竊取上址辦公室抽屜內白子民所有之零錢
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
嗣經
白子民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1年12月5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旁蔡凱印所有之貨櫃屋內(非住宅,亦無人居住於其內),
徒手竊取蔡凱印所有之水箱20個、抽水馬達5個、鋁圈6個等
物(共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白格維於同日上午8時
15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物拿至由不知情之蔡紀惜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嘉鐵資源回收場(
即嘉鐵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得款3593元,並花用殆
盡。
嗣經蔡凱印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白格維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
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4
日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
以97年度訴字第4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22日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沙簡字
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月2日確定,上開3罪,經
本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於98年4月14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32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7月13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98年7月27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
98年度聲字第40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0月12
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0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