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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增益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58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增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增益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6樓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乙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負責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乙 公司於民國99年1月3日承攬告訴人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第公司,係負責代得標下列工程之東園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東園營造公司)進行工程之統籌管理〉轉包桃園縣政 府文化局所發包「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 關裝修工程」之部分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裝潢及營建部分 再下包予何宇程(原名何明德)所經營之川仁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川仁公司)進行施作。嗣經桃園縣政府文化局至現場 查驗時,臨時通知上開工程需再進行座椅調整(含周邊相關 之燈光及水電設施),因非屬川仁公司原本承包施作之範圍 ,告訴人元第公司乃口頭請川仁公司再就此部分之工程進行 施作,並約定將額外補貼川仁公司新臺幣(下同)661,202 元之施作費用。告訴人元第公司繼之委請傅紹恩於99年7月6 日代為匯款8,223,822元至林乙公司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中7,562,620元部分作為支 付林乙公司之工程款項,661,202元部分則作為支付川仁公 司之補貼款項。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收取告訴人元第公司之上開匯款後,未將該661,202元 之補助款項轉交予川仁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元 第公司發覺後向何宇程查證,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而 未獲回應,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鍾明芳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川仁公司代表人何宇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傅紹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林乙公司會計石宸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元第公司與林乙公司之工程合約影 本1份、林乙公司與川仁公司之工程合約影本1份、印有傅紹 恩匯款8,223,822元予林乙公司匯款單內容並載有「茲收到 元第建設委...新臺幣661,202元整」等匯款原因說明文字及 被告簽名之紙張1紙、東園營造公司台中銀行專戶帳戶明細 影本1紙、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工程估驗表1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林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1月3日 承攬告訴人元第公司轉包桃園縣政府文化局發包「桃園縣文 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裝修工程」之部分工程, 並將上開工程再下包予川仁公司,且於99年7月6日有以林乙 公司之帳戶收受告訴人元第公司所交付之8,223,822元之事 實,然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8,223,822元之 款項細目為何,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元第公司要給付一筆 661,202元給川仁公司,伊認為8,223,822元係元第公司依照 合約要給林乙公司,林乙公司依照合約比例要給川仁公司 500萬元,元第公司所提出之告證一上之「益」、「11/3」 係伊親自簽的,惟伊簽名時,該張紙係一張白紙,上面只有 記載8,223,822元之阿拉伯數字,其餘均係空白,當時鍾明 芳問伊有沒有領8,223,822元,伊認為有領,故伊就簽名, 伊本來簽「益」、「11/3」,鍾明芳向伊說不能只簽這樣, 要簽林增益,故伊就再補簽「林增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6樓林乙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林乙公司於99年1月3日承攬告訴人元第公司轉包桃 園縣政府文化局所發包「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 新及相關裝修工程」之部分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裝潢及營 建部分再下包予何宇程所經營之川仁公司進行施作,而告訴 人元第公司委請傅紹恩於99年7月6日代為匯款8,223,822元 至林乙公司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 200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元第公司之負責人鍾明芳於偵查 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傅紹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證人即林乙公司會計石宸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 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 度他字卷第68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42、61頁、本院 卷第148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155、184頁〉,並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林乙公司變更登記表、元第公司與 林乙公司之工程合約影本、林乙公司與川仁公司之工程合約 影本、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4、19、20、24、25、65至70頁、桃園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1958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44頁〉。 ㈡證人鍾明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元第公司與林乙公司之間 係分包之工程合約,而被告林增益全權授權給其股東孫鈺人 處理,故有很多事情都是針對孫鈺人,被告林增益係偶爾上 來,並不是每天都在工地現場。元第公司於99年7月6日匯款 8,223,822元給林乙公司,該8,223,822元其中661,202元係 要給付給川仁公司,因為川仁公司不是元第公司之下包,而 係林乙公司請其來施作,故元第公司之款項係針對林乙公司 。該661,202元係座椅調整施作之工程款,此部分之工程係 伊口頭直接告訴林乙公司之股東孫鈺人要施作此部分座椅之 調整,請林乙公司趕快施工,林乙公司再發包給其下包川仁 公司之何宇程施作,不是伊叫川仁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背面、第149、160、161頁)。核之證人即川仁公司 之負責人何宇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川仁公司與林乙公司 係上包與下包之關係,川仁公司於99年有承攬林乙公司承包 的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工程,其中桃園館之座椅調整工程係 林乙公司要伊施作的,座椅調整工程本來沒有在川仁公司向 林乙公司承包之範圍內,係因為桃園館之座椅地板已經老化 ,螺絲鎖不進去了,一定要改善了,還有一些水電、牌號燈 要改善,林乙公司託川仁公司施作此部分之工程,當初追加 此部分工程時,係被告林增益之兒子林鉦倫及林乙公司之經 理孫鈺人告訴伊要做此部分之工程,鍾明芳沒有向伊說過, 因川仁公司係受林乙公司委託承包施作此部分座椅調整工程 ,故施作此部分工程之661,202元係應該由林乙公司負責給 付川仁公司,而不是由元第公司給付給川仁公司,因為川仁 公司與林乙公司係上下包,川仁公司不可能去找上上包,當 初針對座椅調整工程部分,係向孫鈺人報價,伊當初報價之 金額比661,202元還多,661,202元係林乙公司及其上包如何 核定的,伊不知道。工程款之請領原本依照會計法是把發票 開給林乙公司,林乙公司才會支付給川仁公司,惟林乙公司 從頭到尾都沒有叫伊開發票,到最後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第170至176頁)。可知,依證 人鍾明芳及何宇程之上開證述,追加之座椅調整工程係告訴 人元第公司請林乙公司施作,林乙公司再發包給川仁公司施 作,故告訴人元第公司係針對林乙公司給付工程款,而川仁 公司施作座椅調整工程後,應由林乙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工程 款給川仁公司。據此足認,告訴人元第公司於給付林乙公司 有關座椅調整施作之工程款後,該筆款項即應屬林乙公司所 有,嗣後林乙公司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該筆款項。 ㈢而刑法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依 證人鍾明芳、何宇程之上開證述,座椅調整工程既係告訴人 元第公司請林乙公司施作,林乙公司再發包給川仁公司施作 ,則告訴人元第公司所給付林乙公司有關座椅調整施作之工 程款自屬林乙公司所有,林乙公司縱於川仁公司施作座椅調 整工程後,未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給川仁公司,核屬民事上 之糾紛,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查東園營造公司台中銀行專戶帳戶明細影本1紙僅能證明桃 園縣政府於99年7月6日匯款18,144,883元入該帳戶後,該帳 戶有匯款匯出8,223,922元(見他字卷第63頁)。至告訴人 元第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附於他字卷第64頁名 稱記載「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工程估驗表」之明細影本(下稱 上開估驗表明細影本)1紙,係證人即川仁公司所僱用之職 員鄧詠潔(原名鄧德歸)所製作之情,已據證人鍾明芳、鄧 詠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194 頁),而觀之上開估驗表明細影本,其上固記載林乙公司就 「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裝修工程(桃 園館)」,工程費總計為7,562,720元,然上開估驗表明細 影本上並無任何人之簽章,經本院以上開估驗表明細影本函 詢桃園縣政府文化局,桃園縣政府文化局於102年8月9日以 桃縣文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上開估驗表明細非 該局所製,且查無該上開估驗表明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被告復否認上開估驗表明細影本所載內容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26頁、第202頁背面),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估驗表明細影本所記載內容業經林乙公司確認無訛,從而 ,尚難逕以上開估驗表明細影本認定林乙公司就「桃園縣文 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裝修工程(桃園館)」得 自告訴人元第公司領得之工程款金額。 ㈤至證人鍾明芳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元第公司於99年7月6 日匯款8,223,822元給林乙公司,該8,223,822元其中661, 202元係要給付給川仁公司之座椅調整施作之工程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第160頁)。另告訴人元第公司固於 偵查中所提出附於他字卷第4頁之下方為臺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上方為記載「茲收到元第建設委 傅紹恩代東園營造(有)公司匯付桃園縣文化局整建及展演 設備工程裝修案桃園館之第二次工程款如下匯款單無誤。總 計金額:8,223,822元。補貼川仁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桃園館 ,內含(臺南)椅業座椅施作及變更之差價新臺幣661,202 元整。8,223,822-661,202=7,562,620。簽領人:益11/3 林增益」之文書影本1紙,惟被告辯稱其簽「益」、「11/3 」、「林增益」於上時,該紙張上並無記載前揭文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元第公司給付林 乙公司有關座椅調整施作之工程款後,該筆款項即應屬林乙 公司所有,則告訴人元第公司給付林乙公司之工程款8,223, 822元,不論是否有包含座椅調整工程施作之工程款,均已 屬林乙公司所有,故8,223,822元其中是否有包含座椅調整 工程施作之工程款,核與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無涉。是證人 鍾明芳上開證述及告訴人元第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簽收單影本 ,均無法證明被告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是尚難認被告 已構成侵占罪。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證 人鍾明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案件作證時 ,所提出被告簽收8,223,822元款項之簽收單影本與他字卷 第4頁之簽收單影本所載內容不同,聲請本院調取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案件卷以確認證人鍾明芳於該案 作證時所提出之簽收單影本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57、200 頁),惟依上揭說明,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座椅調整工程既係告訴人元第公司請林乙公司施 作,林乙公司再發包給川仁公司施作,則林乙公司於99年7 月6日所收受告訴人元第公司給付之工程款8,223,822元倘有 包括座椅調整施作之工程款,該座椅調整施作之工程款亦已 屬林乙公司所有,林乙公司縱於川仁公司施作座椅調整工程 後,未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給川仁公司,核與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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