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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8 號、第4981號、第4982號、第5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6月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431巷口之停車場,使 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顏助億所管領 、廣元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之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駕車逃逸。 ㈡於101年8月5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 號前,使用其所攜帶 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而 交予趙榮仲檢修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 電池2顆,得手後駕車逃逸。 ㈢於101年8月10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巷旁空地,使用其所 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王志民所管領、大得 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之車用電池1顆,得手後駕車逃逸。 ㈣於101年8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對面空地,使用其 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蘇欽洲所管領、誠 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 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駕車逃逸。 ㈤於101年8月27日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停車場,使用其所攜帶 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蘇振源所管領、員成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之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駕車逃逸。 ㈥於101年8月27日14時35分至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停車場,使用 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江書銘所管領、 泰航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 用電池2 顆及余柄憲所管領、瑋信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 顆,得手後駕車 逃逸。 ㈦於101年9月2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停車場,使用其所攜帶 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江書銘所管領、泰航交通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 顆得逞;並以上開兇器著手竊取余柄憲所管領、瑋信通運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 ,惟因余柄憲已加裝防護設施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㈧於101年10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街與大同街交岔口旁之停車場,使用 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C型扳手1支,竊取許傑智所管領、尚美窗帘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電池2顆,得 手後駕車逃逸。陳榮章上開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自首坦承前揭 犯行而接受裁判。 ㈨於101年10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使用其所攜帶客 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C 型扳手1支,竊取廖德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TH-23 2號(起訴書誤載為TH-923號)大貨車之車用電池共4顆,得 手後駕車逃逸。陳榮章上開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自首坦承前揭 犯行而接受裁判。 ㈩於101年8月1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 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C 型扳 手1 支,竊取張龍鎮所管領、達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 顆,得手後 駕車逃逸。陳榮章上開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自首坦承前揭犯行 而接受裁判。 於101年4月2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 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C 型扳 手1支,竊取楊孝義(起訴書誤載為楊孝儀)所有之7222-F9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電池1 顆,得手後駕車逃逸。陳榮章上 開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自首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於101年7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街○○○巷○弄口旁之空地,使用其所 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C型扳手1支,竊取李家祥所管領、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 顆 ,得手後駕車逃逸。陳榮章上開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自首坦承 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榮仲、王志民、江書銘、余柄憲、許傑智、廖德郎、 張龍鎮、楊孝義、李家祥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助億、趙榮仲、王志民、蘇欽 洲、蘇振源、江書銘、余柄憲、許傑智、廖德郎、張龍鎮、 楊孝義、李家祥證人陳水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指 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清 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套筒扳手 1 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陳榮章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行竊時,所攜帶之套筒扳手1 支、C型扳手1支及於犯罪事實一㈧至行竊時,所攜帶之C 型扳手1支,均為鐵質,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 頁),顯見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 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 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 定之兇器。是核被告陳榮章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至之 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5460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0 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之第1頁至第2頁),足認被 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㈥及㈦之部份,均是在同一地點且相近 之時間內接連為之,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 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 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起訴書認係數行為而應予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以 一行為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係以一行為竊取江書銘管領之物品得手 ,再著手竊取被害人余柄憲管領之物品未得逞,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前述12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後雖坦承犯罪,但今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難認有具體悔改之意,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8 至 12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 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 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 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 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 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 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 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 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7 各罪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8至12 各罪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套筒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至㈧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各罪 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C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 有,但已遭丟棄滅失,亦經其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 1918號卷第18頁背面),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刑之宣告 │ │ │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㈩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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