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8
號、第4981號、第4982號、第546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
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6月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431巷口之停車場,使
用其所
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顏助億所管領
、廣元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之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駕車逃逸。
㈡於101年8月5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 號前,使用其所攜帶
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而
交予趙榮仲檢修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
電池2顆,得手後駕車逃逸。
㈢於101年8月10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巷旁空地,使用其所
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王志民所管領、大得
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之車用電池1顆,得手後駕車逃逸。
㈣於101年8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對面空地,使用其
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蘇欽洲所管領、誠
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
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駕車逃逸。
㈤於101年8月27日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停車場,使用其所攜帶
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蘇振源所管領、員成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之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駕車逃逸。
㈥於101年8月27日14時35分至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停車場,使用
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江書銘所管領、
泰航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
用電池2 顆及余柄憲所管領、瑋信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 顆,得手後駕車
逃逸。
㈦於101年9月2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停車場,使用其所攜帶
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江書銘所管領、泰航交通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
顆得逞;並以上開兇器
著手竊取余柄憲所管領、瑋信通運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
,惟因余柄憲已加裝防護設施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㈧於101年10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街與大同街交岔口旁之停車場,使用
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C型扳手1支,竊取許傑智所管領、尚美窗帘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電池2顆,得
手後駕車逃逸。陳榮章上開行為在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
自首坦承前揭
犯行而接受裁判。
㈨於101年10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使用其所攜帶客
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C
型扳手1支,竊取廖德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TH-23
2號(
起訴書誤載為TH-923號)大貨車之車用電池共4顆,得
手後駕車逃逸。陳榮章上開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自首坦承前揭
犯行而接受裁判。
㈩於101年8月1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
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C 型扳
手1 支,竊取張龍鎮所管領、達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 顆,得手後
駕車逃逸。陳榮章上開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自首坦承前揭犯行
而接受裁判。
於101年4月2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
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C 型扳
手1支,竊取楊孝義(
起訴書誤載為楊孝儀)所有之7222-F9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電池1 顆,得手後駕車逃逸。陳榮章上
開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自首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於101年7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街○○○巷○弄口旁之空地,使用其所
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C型扳手1支,竊取李家祥所管領、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 顆
,得手後駕車逃逸。陳榮章上開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自首坦承
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榮仲、王志民、江書銘、余柄憲、許傑智、廖德郎、
張龍鎮、楊孝義、李家祥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章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助億、趙榮仲、王志民、蘇欽
洲、蘇振源、江書銘、余柄憲、許傑智、廖德郎、張龍鎮、
楊孝義、李家祥
暨證人陳水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
指
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清
水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復有套筒扳手
1 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被
告陳榮章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行竊時,所攜帶之套筒扳手1
支、C型扳手1支及於犯罪事實一㈧至行竊時,所攜帶之C
型扳手1支,均為鐵質,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
頁),顯見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
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
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
定之兇器。是核被告陳榮章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至之
竊盜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5460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0
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之第1頁至第2頁),足認被
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㈥及㈦之部份,均是在同一地點且相近
之時間內接連為之,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
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
價,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起訴書認係數行為而應予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以
一行為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罪;就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係以一行為竊取江書銘管領之物品得手
,再著手竊取被害人余柄憲管領之物品未得逞,亦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前述12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
犯後雖坦承犯罪,但
迄今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難認有具體悔改之意,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8 至
12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
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
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
數
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
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
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
人權;如受刑人所犯
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
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
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
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7 各罪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8至12 各罪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套筒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至㈧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各罪
主文欄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C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
有,但已遭丟棄滅失,亦經其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
1918號卷第18頁背面),又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刑之宣告 │
│ │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㈩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