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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勳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承勳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竊盜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0年4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承勳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由不知情 之陳龍紫所有借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 繫於腰間S腰帶後方工具箱內放置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 起子及十字起子等物(未扣案),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名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山公司)正施工 建築工地附近停車,然後爬上該建築工地頂樓,持老虎鉗將 電梯專用電纜線【長約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 00元】剪斷,並將該電纜線捲成捆狀,得手後,放置在其所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再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前往 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上開電纜線變賣,得 款2100元以供花用。嗣經名山公司採購人員洪碧珠發覺電纜 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 即被害人名山公司採購人員洪碧珠、證人即名山公司保全人 員巫漢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陳龍紫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17 ),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 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 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上開證人指證述筆 錄製成、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 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及監視器攝影鏡 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 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錄影畫面上,故照相及攝影 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 相、錄影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 以保障的,在照相及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 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 既係透過相機拍攝與監視器鏡頭錄影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 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 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名山公司採購人員洪碧珠、證人即 名山公司保全人員巫漢庭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失竊及證人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陳龍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計17 張(見警卷p23-26)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警卷p19)附 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至現場繫 於腰間S腰帶後方工具箱內放置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十字 起子等物,該老虎鉗及一字、十字起子均係屬鐵質,質地堅 硬,且被告並持老虎鉗將電梯專用電纜線剪斷,顯見被告所 持以行竊之上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等物,在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 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竊盜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確定;又於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 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 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 私利,惟其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為竊盜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之程度非淺,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被告攜帶至現場並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 、十字起子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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