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勳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承勳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竊盜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
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0年4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林承勳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由不知情
之陳龍紫所有借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
繫於腰間S腰帶後方工具箱內放置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
起子及十字起子等物(未
扣案),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名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山公司)正施工
建築工地附近停車,然後爬上該建築工地頂樓,持老虎鉗將
電梯專用電纜線【長約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
00元】剪斷,並將該電纜線捲成捆狀,得手後,放置在其所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再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前往
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上開電纜線變賣,得
款2100元以供花用。
嗣經名山公司採購人員洪碧珠發覺電纜
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
即被害人名山公司採購人員洪碧珠、證人即名山公司保全人
員巫漢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陳龍紫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17
),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
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
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
覆審酌上開證人指證述筆
錄製成、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
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及監視器攝影鏡
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
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錄影畫面上,故照相及攝影
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
相、錄影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
以保障的,在照相及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
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
非
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
既係透過相機拍攝與監視器鏡頭錄影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
上揭各該照片亦均
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
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
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
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承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名山公司採購人員洪碧珠、證人即
名山公司保全人員巫漢庭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失竊及證人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陳龍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計17
張(見警卷p23-26)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警卷p19)附
卷
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
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攜帶至現場繫
於腰間S腰帶後方工具箱內放置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十字
起子等物,該老虎鉗及一字、十字起子均係屬鐵質,質地堅
硬,且被告並持老虎鉗將電梯專用電纜線剪斷,顯見被告所
持以行竊之上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等物,在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堪認
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竊盜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確定;又於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
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
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
私利,惟其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為竊盜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之程度非淺,且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與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專科肄業
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
懲儆。又被告攜帶至現場並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
、十字起子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