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大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大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森大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擔任臺中
市○區○○○路○○○號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任職
期間,負責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推展、監督,為從事業
務之人。工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斜坡較之同
社區B棟之斜坡為陡,而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該社區A
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鐵捲門之開門及停止關門紅外線感
應設施之設置,並未妥善考量該處坡道特性,將紅外線感應
自動開門裝置設置於車道之斜坡上,該社區A棟之住戶騎乘
機車自A棟地下停車場外出時,無法讓機車在坡道上有效感
應使車道鐵捲門開啟後騎車外出(因紅外線自動開門裝置感
應後,仍需短暫時間待車道鐵捲門開啟,而機車須加速爬上
陡坡,無法暫停於車道斜坡上等待鐵捲門開啟),僅能依賴
遙控器自行開啟車道鐵捲門後,再將機車加速爬上陡坡,然
此舉有因車道鐵捲門逾時而自動下降之危險,雖鐵捲門內側
設有關門感應保護裝置,但該裝置僅能使鐵捲門暫停降下後
再行開啟,對於須加速爬上陡坡之機車騎士,仍有可能會撞
上已開始下降之鐵捲門之高度風險,是以,該社區A棟地下
停車場之車道鐵捲門之開門及停止關門紅外線感應設施之設
置位置不良,可能造成騎乘機車外○○○區住○○○○道鐵
捲門而跌落之危險。被告蔡森大擔任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對於該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有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亦明悉該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
之車道鐵捲門紅外線感應自動開門裝置之設置及運作方式有
上述危險,卻疏於注意,怠於促使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僱工進行改善或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以致該危險源持續存
在,直至工學天下社區A棟住戶即
告訴人李多加於101年9月1
0日中午12時8分許自該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騎乘機車外出時
,在通過上開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下方之際,突遭該
鐵捲門降下撞及額頭,致人、車倒地,受有腰痛、背部脊椎
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背挫傷、頸椎外傷、第4、5頸椎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森大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
諭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
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合先說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森大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以被
告蔡森大之供述及
證人即
告訴人李多加、證人周俊旭之證述
,
暨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工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及
出入口紅外線感應自動開門裝置示
意圖、工學天下社區A棟
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道照片、員帥企
業有限公司維修保養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
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工學天下社區地下停車
場出入車道紅外線感應裝置係建商所設定,只要車子到達感
應器地點,昇降門即自動上升,出去時要用紅外線感應裝置
,進來時用遙控器,伊認為工學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設
施並沒有瑕疵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森大自101年7月2日起擔任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而告訴人李多加為該社區A棟住戶,於101年
9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自該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騎乘機車
外出時,在通過該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下方之
際,遭下降之鐵捲門撞擊其額頭,致受有腰痛、背部脊椎
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背挫傷、頸椎外傷、第4、5頸椎
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多加於警詢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29號
偵查
卷第21至第24頁)、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3、65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5至第62頁)指訴
綦詳,並有告
訴人李多加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3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6、10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及工
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同
上偵查卷證物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見同上偵
查卷第29至第39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㈡工學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鐵捲門及紅外線感應設
備,係委由合法設立營業項目包括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機
械安裝之員帥企業有限公司按月維修保養,該公司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3月派員維修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何異常情
形,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派員檢查結果,復均屬正常,該
公司負責維修保養工學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及
紅外線感應設備約10年,從未向該社區反應有何需要改善
之處,亦經證人即員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俊旭於偵查
(見同上偵查卷第66、6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63至第71頁)證述
無訛,並有101年6、7、8月維修保養單
影本3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7至第49頁)及經濟部公司執
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
28、129頁)附卷
足憑,尚難認被告對於工學天下社區共
用之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及紅外線感應設備,有何
疏於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規定之情事。
㈢另依證人周俊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工學天下社區地下
停車場係以遙控器開門,出去時如不想以遙控器開門,車
子開到紅外線感應處,門會自動打開,紅外線感應裝置地
點係建設公司設計施工時即已預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證人即工學天下社區住戶廖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擔任社區主委7、8屆,最近1屆交接給被告,伊擔任主委
期間工學天下社區未曾發生亦無住戶反應有如告訴人之事
故,僅曾發生進入社區車輛未遵照號誌遭門卡過,社區住
戶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要使用遙控器,出去要使用紅外線感
應,伊有時稍趕時間,會使用遙控器出去,伊擔任主委期
間負責維修保養之廠商未知告伊需作何改善,伊交接給被
告,亦未告知被告要注意車道鐵捲門及紅外線感應設備等
語(見本院卷第71至第74頁);證人即工學天下社區住戶
張嘉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7月至100年12月1日擔
任工學天下社區主委,擔任主委期間社區住戶未曾發生亦
無住戶反應有如告訴人之事故,伊承租社區地下停車場機
車停車位期間,以紅外線感應出去,社區並未規定不可以
使用遙控器出去,住戶出去用紅外線感應比較多等語,足
徵工學天下社區住戶利用紅外線感應設備或遙控器離開該
社區地下停車場,均無不可,且該社區住戶不曾反應地下
停車場車道鐵捲門及紅外線感應設備有何需改善之處,
迄
未曾發生住戶利用紅外線感應設備或遙控器外出,遭車道
鐵捲門撞擊情事。而依告訴人所供其承租工學天下社區地
下停車場機車停車位1年多(被告提出之工學天下社區管
理委員會繳費收據影本係顯示被告自100年4月21日起承租
機車停車位,見同上偵查卷第80、81頁),每天騎乘機車
自承租車位外出均使用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
60頁背面、第62頁),亦
可證告訴人對於使用遙控器自其
承租之工學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騎乘機車外出一事,甚為
熟稔。
㈣卷附工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經
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如下:①12時7分59秒(監視器時間)
:車道鐵捲門開始啟動往上;②12時8分6秒:車道鐵捲門
完全開啟;③12時8分14秒:警示燈開始亮起;④12時8分
19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從柱子後方左轉往車道行駛;⑤12
時8分21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車道,並向前行駛;
⑥12時8分22秒:車道鐵捲門開始下降;⑦12時8分23秒至
24秒:警示燈熄滅,下降之鐵捲門撞擊告訴人頭部,告訴
人頭部呈後仰方式出鐵捲門繼續往前行駛,鐵捲門往上開
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2、147頁)
,顯示本次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工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
場外出時,車道鐵捲門完全開啟之時間為16秒,且告訴人
騎乘機車駛上車道至其遭降下之鐵捲門撞擊時間僅5秒,
而告訴人李多加早在12時7分59秒即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捲
門,該鐵捲門於12時8分6秒完全開啟,卻遲至12時8分19
秒始騎乘機車轉上車道,其開啟鐵捲門至騎乘機車轉上車
道之間足有20秒之空檔,苟告訴人依一般正常方式於車道
前地下停車場地面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並於鐵捲門完
全開啟時,以常人速度騎乘機車駛上車道,其應有充裕時
間離開車道,而不致遭下降之鐵捲門撞擊,足認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使用遙控器開啟車道鐵捲門之方式不
當,復未注意車道鐵捲門即將下降之警示燈所致,與該社
區A棟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鐵捲門及紅外線設置無關。
㈤至
上揭工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監視器錄影光碟
經勘驗結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該車道鐵捲門3次完全開
啟之時間,雖各為22秒、32秒、21秒,而與本件事故之16
秒不同,且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紅外線感應設備時,車道
鐵捲門並未停止下降,惟依證人周俊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車道鐵捲門下降時,車輛通過紅外線感應設備,鐵捲門會
有反轉功能,但會遲延0﹒7秒至1秒;先停下再打開,這
個時間稱為墮體;車道鐵捲門完全開啟時,如未有任何動
作,固定開啟時間為16秒,如有再按遙控器或通過紅外線
感應,會再複製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
69頁背面、第103頁);證人即曾擔任工學天下社區總幹
事之陳杏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伊聯絡員
帥企業有限公司派員過來檢查,多次以機車實地檢測均為
正常,最後一次廠商表示如上坡車速過快,紅外線不能即
時感應,當時曾測試一次很快騎機車,確實沒有辦法感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顯示前開情形為設備本身運
作之當然結果,非屬被告依通常方式所能知悉,尚難歸責
於被告。另證人即工學天下社區住戶蔡榮宗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自社區B棟地下停車場開車外出時,曾遇過紅外線
感應設備故障,利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之情形,亦曾見有
一婦人騎乘機車載女兒外出,到達鐵捲門那裡,鐵捲門未
開,再退回紅外線感應處,鐵捲門才開等語;證人陳杏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出事當天,保全曾向伊反應有住
戶被鐵捲門碰撞,伊調錄影帶確認係跟車,該住戶當時亦
未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與告訴人係使用
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之事實無直接關連,均不得作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擔任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對該社區共用之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及紅外線
感應設備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既無疏失情事,且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使用遙控器開啟車道鐵捲門之
方式不當,復未注意車道鐵捲門即將下降之警示燈所致,
自不能令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