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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大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森大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擔任臺中 市○區○○○路○○○號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任職期間,負責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推展、監督,為從事業 務之人。工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斜坡較之同 社區B棟之斜坡為陡,而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該社區A 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鐵捲門之開門及停止關門紅外線感 應設施之設置,並未妥善考量該處坡道特性,將紅外線感應 自動開門裝置設置於車道之斜坡上,該社區A棟之住戶騎乘 機車自A棟地下停車場外出時,無法讓機車在坡道上有效感 應使車道鐵捲門開啟後騎車外出(因紅外線自動開門裝置感 應後,仍需短暫時間待車道鐵捲門開啟,而機車須加速爬上 陡坡,無法暫停於車道斜坡上等待鐵捲門開啟),僅能依賴 遙控器自行開啟車道鐵捲門後,再將機車加速爬上陡坡,然 此舉有因車道鐵捲門逾時而自動下降之危險,雖鐵捲門內側 設有關門感應保護裝置,但該裝置僅能使鐵捲門暫停降下後 再行開啟,對於須加速爬上陡坡之機車騎士,仍有可能會撞 上已開始下降之鐵捲門之高度風險,是以,該社區A棟地下 停車場之車道鐵捲門之開門及停止關門紅外線感應設施之設 置位置不良,可能造成騎乘機車外○○○區住○○○○道鐵 捲門而跌落之危險。被告蔡森大擔任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對於該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有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亦明悉該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 之車道鐵捲門紅外線感應自動開門裝置之設置及運作方式有 上述危險,卻疏於注意,怠於促使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僱工進行改善或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以致該危險源持續存 在,直至工學天下社區A棟住戶即告訴人李多加於101年9月1 0日中午12時8分許自該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騎乘機車外出時 ,在通過上開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下方之際,突遭該 鐵捲門降下撞及額頭,致人、車倒地,受有腰痛、背部脊椎 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背挫傷、頸椎外傷、第4、5頸椎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森大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 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合先說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森大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 告蔡森大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多加、證人周俊旭之證述 ,暨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工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及 出入口紅外線感應自動開門裝置示意圖、工學天下社區A棟 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道照片、員帥企 業有限公司維修保養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 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工學天下社區地下停車 場出入車道紅外線感應裝置係建商所設定,只要車子到達感 應器地點,昇降門即自動上升,出去時要用紅外線感應裝置 ,進來時用遙控器,伊認為工學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設 施並沒有瑕疵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森大自101年7月2日起擔任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而告訴人李多加為該社區A棟住戶,於101年 9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自該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騎乘機車 外出時,在通過該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下方之 際,遭下降之鐵捲門撞擊其額頭,致受有腰痛、背部脊椎 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背挫傷、頸椎外傷、第4、5頸椎 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多加於警詢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29號偵查 卷第21至第24頁)、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3、65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5至第62頁)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李多加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3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6、10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及工 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同 上偵查卷證物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見同上偵 查卷第29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工學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鐵捲門及紅外線感應設 備,係委由合法設立營業項目包括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機 械安裝之員帥企業有限公司按月維修保養,該公司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3月派員維修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何異常情 形,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派員檢查結果,復均屬正常,該 公司負責維修保養工學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及 紅外線感應設備約10年,從未向該社區反應有何需要改善 之處,亦經證人即員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俊旭於偵查 (見同上偵查卷第66、6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63至第71頁)證述無訛,並有101年6、7、8月維修保養單 影本3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7至第49頁)及經濟部公司執 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 28、129頁)附卷足憑,尚難認被告對於工學天下社區共 用之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及紅外線感應設備,有何 疏於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規定之情事。 ㈢另依證人周俊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工學天下社區地下 停車場係以遙控器開門,出去時如不想以遙控器開門,車 子開到紅外線感應處,門會自動打開,紅外線感應裝置地 點係建設公司設計施工時即已預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證人即工學天下社區住戶廖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擔任社區主委7、8屆,最近1屆交接給被告,伊擔任主委 期間工學天下社區未曾發生亦無住戶反應有如告訴人之事 故,僅曾發生進入社區車輛未遵照號誌遭門卡過,社區住 戶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要使用遙控器,出去要使用紅外線感 應,伊有時稍趕時間,會使用遙控器出去,伊擔任主委期 間負責維修保養之廠商未知告伊需作何改善,伊交接給被 告,亦未告知被告要注意車道鐵捲門及紅外線感應設備等 語(見本院卷第71至第74頁);證人即工學天下社區住戶 張嘉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7月至100年12月1日擔 任工學天下社區主委,擔任主委期間社區住戶未曾發生亦 無住戶反應有如告訴人之事故,伊承租社區地下停車場機 車停車位期間,以紅外線感應出去,社區並未規定不可以 使用遙控器出去,住戶出去用紅外線感應比較多等語,足 徵工學天下社區住戶利用紅外線感應設備或遙控器離開該 社區地下停車場,均無不可,且該社區住戶不曾反應地下 停車場車道鐵捲門及紅外線感應設備有何需改善之處,迄 未曾發生住戶利用紅外線感應設備或遙控器外出,遭車道 鐵捲門撞擊情事。而依告訴人所供其承租工學天下社區地 下停車場機車停車位1年多(被告提出之工學天下社區管 理委員會繳費收據影本係顯示被告自100年4月21日起承租 機車停車位,見同上偵查卷第80、81頁),每天騎乘機車 自承租車位外出均使用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 60頁背面、第62頁),亦可證告訴人對於使用遙控器自其 承租之工學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騎乘機車外出一事,甚為 熟稔。 ㈣卷附工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①12時7分59秒(監視器時間) :車道鐵捲門開始啟動往上;②12時8分6秒:車道鐵捲門 完全開啟;③12時8分14秒:警示燈開始亮起;④12時8分 19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從柱子後方左轉往車道行駛;⑤12 時8分21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車道,並向前行駛; ⑥12時8分22秒:車道鐵捲門開始下降;⑦12時8分23秒至 24秒:警示燈熄滅,下降之鐵捲門撞擊告訴人頭部,告訴 人頭部呈後仰方式出鐵捲門繼續往前行駛,鐵捲門往上開 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147頁) ,顯示本次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工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 場外出時,車道鐵捲門完全開啟之時間為16秒,且告訴人 騎乘機車駛上車道至其遭降下之鐵捲門撞擊時間僅5秒, 而告訴人李多加早在12時7分59秒即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捲 門,該鐵捲門於12時8分6秒完全開啟,卻遲至12時8分19 秒始騎乘機車轉上車道,其開啟鐵捲門至騎乘機車轉上車 道之間足有20秒之空檔,苟告訴人依一般正常方式於車道 前地下停車場地面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並於鐵捲門完 全開啟時,以常人速度騎乘機車駛上車道,其應有充裕時 間離開車道,而不致遭下降之鐵捲門撞擊,足認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使用遙控器開啟車道鐵捲門之方式不 當,復未注意車道鐵捲門即將下降之警示燈所致,與該社 區A棟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鐵捲門及紅外線設置無關。 ㈤至上揭工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監視器錄影光碟 經勘驗結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該車道鐵捲門3次完全開 啟之時間,雖各為22秒、32秒、21秒,而與本件事故之16 秒不同,且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紅外線感應設備時,車道 鐵捲門並未停止下降,惟依證人周俊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車道鐵捲門下降時,車輛通過紅外線感應設備,鐵捲門會 有反轉功能,但會遲延0﹒7秒至1秒;先停下再打開,這 個時間稱為墮體;車道鐵捲門完全開啟時,如未有任何動 作,固定開啟時間為16秒,如有再按遙控器或通過紅外線 感應,會再複製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 69頁背面、第103頁);證人即曾擔任工學天下社區總幹 事之陳杏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伊聯絡員 帥企業有限公司派員過來檢查,多次以機車實地檢測均為 正常,最後一次廠商表示如上坡車速過快,紅外線不能即 時感應,當時曾測試一次很快騎機車,確實沒有辦法感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顯示前開情形為設備本身運 作之當然結果,非屬被告依通常方式所能知悉,尚難歸責 於被告。另證人即工學天下社區住戶蔡榮宗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自社區B棟地下停車場開車外出時,曾遇過紅外線 感應設備故障,利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之情形,亦曾見有 一婦人騎乘機車載女兒外出,到達鐵捲門那裡,鐵捲門未 開,再退回紅外線感應處,鐵捲門才開等語;證人陳杏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出事當天,保全曾向伊反應有住 戶被鐵捲門碰撞,伊調錄影帶確認係跟車,該住戶當時亦 未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與告訴人係使用 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之事實無直接關連,均不得作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擔任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對該社區共用之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及紅外線 感應設備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既無疏失情事,且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使用遙控器開啟車道鐵捲門之 方式不當,復未注意車道鐵捲門即將下降之警示燈所致, 自不能令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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