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91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金海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金海前於民國93年間因
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
知悔改,於101年8月27日11時許,騎乘其配偶溫幸運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松永百貨前,見詹宗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貨車上裝載有包裝白米,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詹宗華卸貨進入松永百貨內之際,自同日11
時許至11時26分許止,接續多次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上屬
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包裝白米共計18大包(2.6 公
斤裝之三珍米共32小包、3.4公斤裝之三好長鮮米共60 小包
、3公斤裝之台梗9號米共20小包、3 公斤裝之15℃皇家香米
共40小包),得手後均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
而運往他處藏放。
嗣詹宗華發現包裝白米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松永百貨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金海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金海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詹宗華、溫幸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
頁、第41頁),並有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失竊清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溫幸運
指認照片、出貨單在卷
可稽(見
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1之1 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楊金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被
告多次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
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次再犯,素行不佳,
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認有具體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