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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駩(原名吳子成)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邱靖淵之線民,為向邱靖淵領取 線民費用,竟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6 月11日凌晨3時11分至21分許間,徒步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旁,以不明工具,竊取康富滿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將4790-WJ號 自小客貨車開往其覓定之臺中市○區○○路○○○號前停車格 停放,再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步行離去。同日凌晨4時52 分許,返回臺中市太平區後,即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甫出國返臺之邱靖淵聯絡,相約白天於烏日派出 所旁碰面,當面向邱靖淵佯稱其於臺中市○區○○路○○○號 前尋得4790-WJ號贓車,經邱靖淵託同事邱火生登入M-Polic e及警政知識聯網查詢,確認該4790-WJ號自小客貨車為失竊 汽車(康富滿於101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 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邱 靖淵誤以為該4790-WJ號自小客貨車確係吳青駩所尋獲,遂 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會同拖吊業者廖志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大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將該479 0-WJ號自小客貨車運回烏日派出所停車場。吳青駩因此於事 隔幾日後,向邱靖淵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現金得逞。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受理康富滿報案,調取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 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 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 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 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吳青駩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青駩涉有上揭竊盜、詐欺取財罪嫌,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被害人康富滿於警詢時之 證述;㈢證人邱靖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㈣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遭竊後之監視器畫面路線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㈤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㈥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8日中市 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㈦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遠 傳資料查詢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份,資為論據。訊之被 告吳青駩固不否認其為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 派出所員警邱靖淵之線民,其於101年6月11日凌晨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停車格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後,向邱靖淵舉報該車為遭竊之贓車,邱靖淵因而於尋獲 該贓車後交付其1,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1年6月11日凌晨 是去臺中市○區○○路、學士路附近的網咖店找邱振平,邱 振平涉犯一件強盜罪,邱靖淵叫伊注意邱振平是否還有再犯 罪,伊在網咖附近逛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 的駕駛座車門鎖有被撬過,一般鑰匙孔是一字型的,該車的 鑰匙孔已經變成橢圓形,從外觀很明顯就可以看出遭人破壞 過,伊就提供給邱靖淵,伊沒有去山西路2段偷該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康富滿於101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號旁,於同年月11日凌晨上午7時3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 乃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報案一情,業經證人康富滿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 稱警卷)第91至95頁】,並有該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張 (見警卷第4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 6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吳青駩為 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邱靖淵之線 民,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凌晨4時52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甫出國返臺之邱靖淵,旋經 邱靖淵回撥電話聯繫後,相約於當日下午在烏日派出所旁碰 面,被告於見面時告知邱靖淵其在臺中市○區○○路○○○號 前停車格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疑為贓車,經 邱靖淵委請同事邱火生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登入警政知識 聯網系統、M-Police系統查詢確認該車確為失竊汽車後,邱 靖淵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會同拖吊車業者廖志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 停車格,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運回烏日派出 所停車場停放,並於數日後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等情, 亦據證人邱靖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2 9至33頁、偵查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證人即 拖吊車業者(頂益實業有限公司)廖志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見警卷第34至36頁、偵查卷第77頁背面)詳,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復有101年8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3至5 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 印資料1張 (見警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影本1張 (見警卷第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02年10月1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查採證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 28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張(見警卷第96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8日中市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警政知識聯網相關系 統查詢紀錄及M-Police系統查詢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97至99 頁)、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0 日至101年6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55頁、偵查 卷第12頁)、證人邱靖淵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01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11日之雙向通聯 紀錄各1份 (見警卷第49頁、偵查卷第21頁)、證人廖志偉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1年6月 10日至101年6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49頁背 面、偵查卷第22至26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均先認 定。惟此均僅為被害人康富滿上揭遭竊車輛係由被告通報證 人邱靖淵後尋獲之佐證,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竊盜、詐欺取 財犯行,尚無直接關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乃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調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4張 ( 見警卷第61至80頁)及據以製作之監視器路線圖1張 (見警卷 第8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據為推論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被告竊取之主要依據。惟查: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尋獲地點係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之停車格,而觀之卷附該址附近即編號19. 至24.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穿著短袖T恤上 衣、七分褲,腰部綁有深色外套之男子之步行路徑,為: ⑴於101年6月11日凌晨3時37分34秒許由臺中市○區○○ 街○○○巷步行轉至大德街後,沿大德街往進化北路方向 行進(編號19.照片,見警卷第71至72頁)。 ⑵於同日凌晨3時40分22秒至25秒許行經大德街與德化街 口(編號20.照片,見警卷第72至73頁)。 ⑶於同日凌晨3時41分58秒許行經大德街與衛道路口(編號 21.照片,見警卷第73頁)。 ⑷於同日凌晨3時42分36秒許由大德街轉往進化北路,沿 進化北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進(編號21.照片,見警卷第74 頁)。 ⑸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至46分間,行經進化北路與梅川西 路口(編號22.照片,見警卷第74至75頁)。 ⑹於同日凌晨3時46分59秒許行經進化北路與大雅路口(編 號23.、24.照片,見警卷第75至76頁)。 該男子步行之時間、路徑,核與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1日凌晨3時38分48秒受話 時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 (見偵 查卷第12頁)相符;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上揭在臺中 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22.照片)中,該穿著短袖T恤上衣、七分褲,腰部綁 有深色外套之男子係其本人等語 (見警卷第6頁背面),堪 認被告即為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穿著短袖T恤 上衣、七分褲,腰部綁有深色外套之男子無疑,且其於10 1年6月11日凌晨3、4時許確有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尋獲地點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惟被 告辯稱其在上址附近出入係為找尋邱振平一情,業經證人 邱靖淵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叫被告去找邱振平 ,邱振平是被告的朋友,約101年5、6月時被告跟伊說邱 振平有一件強盜會被通緝,邱振平都在網咖出入,他知道 邱振平在哪裡,伊用邱振平的名字查詢到邱振平的身分證 字號,再去查詢邱振平有無被通緝,當時邱振平還沒有被 通緝,伊就叫被告注意、掌握邱振平的行蹤,伊跟被告說 要等邱振平被通緝才有用,等伊查到邱振平確定被通緝再 跟他講,他再帶伊去找邱振平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31頁 、本院卷第38至41頁),所述前後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尚非無憑。 2.被害人康富滿於警詢時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旁時遭竊, 而依卷附該址附近即編號1.至3.即臺中市○○區○○○街 、大連路、山西路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 卷第61至65頁),固可研判有一名穿著短袖T恤上衣、腰部 似綁有外套之男子,於101年6月11日凌晨3時3分41秒至3 時11分42秒許,步行由臺中市○○區○○○街往大連路方 向行進,並於行至大連路與山西路口後轉往山西路方向, 然經本院將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囑託該局將編號1.之「101年6月11日大連北街 後車牌」檔案,其中101年6月11日凌晨3時6分21秒至3時6 分29秒間畫面中男子之背部身影、編號3.之「101年6月11 日路口全景」檔案,其中101年6月11日凌晨3時11分2秒至 3時11分42秒間畫面中在馬路上步行男子之正面身影解析 至最清晰之影像或最佳可辨識狀態,與編號20.「往大德 街方向 (後車牌)」檔案中於101年6月11日凌晨3時40分22 秒至3時40分25秒間畫面中在馬路上步行男子之背部身影 ,比對衣服穿著、身形,研判是否為同一人,經該局函覆 稱因原始影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無法鑑定, 有該局102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以Ad obe photoshop軟體強化處理之編號1.、3.、20.輸出影像 照片6張 (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存卷可參,是以電腦軟體 放大強化影像為鑑定之結果,尚難肯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編號1.、3.照片中之男子與檔案編號20.照片中之 男子身影為同一人。 3.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揭路口監視器 錄影光碟編號16.之「101年6月11日往梅川東路方向(前車 牌)」檔案,其中101年6月11日凌晨3時29分53秒畫面中駕 駛人正面身影解析至最清晰之影像或最佳可辨識狀態,與 編號22.「梅川西路、進化北路嫌犯面貌」檔案照片中之 男子正面影像,比對衣服穿著、身形、面貌,研判是否為 同一人,亦經該局函覆稱:經擷取送鑑光碟中待鑑影像, 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放大強化處理結果,因原始影 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上揭 函文暨檢附以Adobe photoshop軟體強化處理之編號16.、 22.輸出影像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 附卷足憑;且以肉眼觀察比對上揭放大強化後之影像,編 號16.照片影像僅能看出駕駛車輛之男人穿著外套,臉部 面貌因有陰影、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無法確認該男子即 為編號22.照片中之男子 (即被告)。是本案顯無被告竊取 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離開之直接證據。 4.縱認上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Adobe photoshop 軟體放大強化處理後之輸出影像照片中男子之背影身形均 為短髮、所穿上衣均為淺色短袖T恤、腰部均有綁外套(見 本院卷第50至51頁),肉眼觀察比對結果推論該等照片中 之男子影像為同一人即均為被告,而認被告於上揭自小客 貨車遭竊地點附近與尋獲地點周遭均曾出現,然: ⑴遍觀卷內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並無上 揭自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遭 人竊取時、或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之影 像畫面;而卷附上揭自小客貨車遭竊地點附近最後出現 穿著短袖T恤上衣、腰部綁有外套之男子影像為101年6 月11日凌晨3時11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 ○路路○0○號3.照片,見警卷第65頁),與該自小客貨 車遭人竊取後最早之車行影像為101年6月11日凌晨3時2 1分2秒在松竹路與梅川東路口(編號4.照片,見警卷第6 6頁),兩者間尚有一段距離,且有約10分鐘之時間差距 ;又該自小客貨車尋獲地點附近最後之車行影像為101 年6月11日凌晨3時30分36秒在德化街(往五常街方向)與 大德街口(編號17.照片,見警卷第70頁)、同日凌晨3時 30分52秒在德化街與五常街口(編號18.照片,見警卷第 71頁),與最早出現穿著短袖T恤上衣、腰部綁有外套之 男子影像為同日凌晨3時37分34秒許在大德街119巷與大 德街口 (編號19.照片,見警卷第71頁),兩者間亦有一 段距離,亦有約7分鐘之時間差距,尚難據此直接認定 穿著短袖T恤上衣、腰部綁有外套之被告,即為竊取上 揭自小客貨車之人。 ⑵且該自小客貨車遭竊地點與尋獲地點間之最近距離約2. 9公里,有Google網路列印地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頁),而卷內被告於該自小客貨車遭竊地點附近最 後出現之影像為101年6月11日凌晨3時11分42秒許在臺 中市○○區○○路與山西路路口(編號3.照片)、在該自 小客車尋獲地點附近最早出現之影像為同日凌晨3時37 分34秒許在大德街119巷與大德街路口(編號19.照片), 被告先後出現在該2個地點間之時間差距約為26分鐘, 雖以眾所週知之一般人在平坦路面行走之正常速度為步 行1公里約費時15分鐘,但在以快走或慢跑之情形下, 衡情被告仍非不可能於26分鐘左右時間先後出現在該2 個地點,自難遽此即認被告出現在此2地點,係因被告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竊取上揭自小客 貨車後,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停放,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基此,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為竊取上揭自小客貨車 之人,自難認被告收取邱靖淵交付之1,000元,主觀上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六、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 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 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 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 (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 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 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6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 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而本案遍查全 卷核無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直接證據,檢察 官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 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是縱被告所辯有與常情不符之處,仍不 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應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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