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傑未取得
律師資格,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累犯,處
有
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和傑於民國100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100年度
交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
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明知自己未
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接受楊舒閔代為撰寫民事
起訴
狀及出庭應訊之委託,於101年9月4日接獲楊舒閔匯寄之新
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後,即於101年9月19日代為撰寫
以楊舒閔配偶鍾崑勇為
告訴人(應為原告)之民事
告訴狀(
應為民事起訴狀),並於101年9月21日向本院遞狀,而向本
院提出民事訴訟,續於101年11月9日前往本院民事庭欲以原
告訴訟
代理人身份進行該件訴訟(101年度訴字第2584號)
,惟因未具律師資格,經該民事案件審判長徵詢對造意見後
,當庭禁止其為
訴訟代理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
證人楊舒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
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供述證據
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和傑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舒閔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該民事案卷核閱明確及影印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復有該4
萬元匯款回條(參警卷第18頁)、被告簽立之該民事案件委
任狀(參偵卷第18頁)在卷
可稽。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允諾陪
同楊舒閔出庭,並未約定自己出庭應訊云云。惟①證人楊書
閔在本院
具結證稱:「我們協議了我要被告幫我寫我要告原
屋主的訴狀,還有他要幫我出庭,不管出幾次,我有問被告
這種案件一般要出幾次庭,被告回答不一定,我有問他這樣
要收多少錢,他說4萬元。」、「(問:就本件當時在處理
時妳總共有跟被告開過幾次庭?)第一次我們兩個都沒有到
,因為被告之前跟我說我不用去,結果被告也沒去,但他沒
跟我講,我打電話問他,被告說這沒有什麼,就將我們要表
達的提出就好,等到後來我收到通知說原告無故未到庭才知
道第一次沒有出庭,這影響到我的權益。」、「(問:妳收
到之後有無去找被告?)收到當天我就打電話問被告,我說
你沒有出庭,被告說有,我說沒有,不然法院通知上面是何
意思,被告就要我影印一份該資料給他,當天晚上被告拿到
,我隔天又打電話給他,被告也沒有承認當天他沒有到,他
就一直說他有到,我想說會不會影響到我的權益,約兩個星
期後又收到通知要出庭才放心,我跟被告講,被告說他會去
,但我已經不放心被告了,所以我有到庭,我也沒有跟被告
說我會到,當時我在法庭遇到被告,我們就一起出庭,法官
就問被告有無律師資格,我當時沒有想到被告有無律師資格
。」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筆錄),②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問:本案跟楊舒閔收了4萬元?)對,幫她
撰寫民事起訴狀,第一次我來時是遲到,審判長叫我下一次
再來,第二次楊舒閔有到,審判長徵求對造是否願意讓我代
理,對造不願意。」等語(參偵卷第12頁筆錄),③被告於
101年11月9日在該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是賴朝國議員
事務所的法務助理,是因為選民服務來代理,我是學法律的
。」等語(參該卷第69頁筆錄)。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與楊
舒閔約定要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訊,且其也確有踐行
該約定,只是因未具律師資格,經該民事案件審判長徵詢對
造意見後,當庭禁止其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前揭所辯,僅係
避重就輕之詞甚明。而被告雖然代為出庭應訊未果,然被告
代為撰狀、遞狀提起民事訴訟,並前往該民事訴訟庭表示欲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行為已符合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辦
理訴訟事件之
構成要件。本院因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
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於100年間,曾犯公
共危險等罪,經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對大部分案情
坦承不諱,並表示若本院認其違反律師法,其
願意認罪(參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筆錄),
犯後態度還算良好
,專科畢業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5頁筆錄
),所為
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司
法制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⒈本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和傑透過友人介紹,得知
告訴人
楊舒閔有買賣房屋之民事糾紛,明知其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
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施用
詐
術提出未經中原法律事務所吳憲明律師授權而印製之名片予
楊舒閔,致楊舒閔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具律師資格之人,
而以4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代為撰寫楊舒閔配偶鍾崑勇名
義之民事起訴狀,並遞狀至本院,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而
於101年11月9日受楊舒閔以其配偶鍾崑勇名義之委任,前往
本院就系爭民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584號)
開庭審理時
出庭為訴訟代理人。
嗣被告因未具律師資格,經民事案件審
判長徵詢對造律師意見後,當庭禁止為訴訟代理人,楊舒閔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
判例)。
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①告訴人楊舒閔之指訴,②證人吳憲明之證述,③被
告之名片及所撰寫之民事起訴狀、該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
錄影本、委任狀,④告訴人匯4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回條等為
其依據。而本院訊之被告林和傑,其固坦承曾因告訴人之委
託而代為撰寫該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及向本院遞狀提起民事訴
訟,並收取告訴人之匯款4萬元以為報酬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辯稱:伊
原本不認識告訴人,係告
訴人自己主動打電話問伊怎麼辦,伊說可以去調解委員會調
解,告訴人說有
聲請過調解,但都調解不成立,伊才說那就
要走法律途徑,伊並未跟告訴人說伊是律師,告訴人也只是
叫伊「林先生」,沒有叫伊「林律師」,告訴人說伊的名片
是綽號「小邱」之人交付的,並非伊交給告訴人的,伊接受
告訴人之委託後,有去看現場及到告訴人辦公室討論訴訟事
宜數次,並撰寫起訴狀、整理資料,及向本院遞狀,該4萬
元係伊付出勞務所應得之報酬等語。
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舒閔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問
:妳與被告如何認識?)朋友介紹的。」、「(問:朋友為
何介紹?)我有房屋買賣糾紛,是在101年8月份時的事,我
那時申請調解三次對方都沒有出面,我想說要請一個律師幫
我處理這個事情,要打官司了,我透過仲介的朋友小邱,我
現在可以找得到他,我問他,他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
「(問:在小邱跟妳提到被告時如何跟妳說被告這個人的?
)他說他認識一個他平常都有在幫人家處理官司案件的人這
樣。」、「(問:他有無跟妳提到是律師還是只是處理一些
不是律師就可以處理法律事件的人?)小邱有無講是律師我
也忘記了,我是請他說找一個律師,至少是律師事務所可以
幫我出庭的人,要找一個幫我寫書狀、出庭的人,我有跟小
邱這樣講,他就幫我介紹被告。」、「(問:那如何介紹被
告?)小邱給我被告電話。」、「(問:妳之後如何處理?
)我隔天就打電話給被告,我很趕,我先生要去住院。」、
「(問:妳打電話後發生何事?電話中被告如何跟妳說?)
我跟被告說我要做什麼,我要打這個官司,被告說他要過來
看房子,那時我心想怎麼有大律師這樣親自過來,電話是被
告接的,他在電話中就說他要過來看房子,我們就約說要看
房子。」、「(問:結果?)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我打電
話我們就約在我們博愛街89號房子旁邊,我不認識對方,我
打電話給他就認識了,我看到被告後就都稱他林律師,我第
一次看到他就這樣叫,被告有聽到我叫他林律師,但他都沒
有回應。看完房子因為我辦公室在博愛街附近,我們就去我
辦公室去討論我們博愛街房子的案情,當時有員工在,但他
們沒有注意我們在做什麼,因為我們在客廳這邊,我們協議
了我要被告幫我寫我要告原屋主的訴狀,還有他要幫我出庭
,不管出幾次,我有問被告這種案件一般要出幾次庭,被告
回答不一定,我有問他這樣要收多少錢,他說4萬元,因為
在這之前我有去市政府問過免費的法律諮詢,我有問這種案
件一般多少錢,他們回答4-6萬,所以被告說4萬我就接受。
」、「(問:妳到市政府諮詢是問什麼?)我是要問他們能
否幫我處理,他們說要去律師事務所找律師處理,我還有問
寫訴狀跟出庭這樣案件大概多少錢,他說4-6萬都有人做,
所以我知道這個價錢,被告說4萬我覺得合理,我有跟被告
強調不管出幾次庭都要幫我出完,被告說可以,被告要走的
時候我特別請他給我名片,這份名片我有給檢察官,是上面
署名中原法律事務所這一張。」、「(問:妳與被告接觸過
幾次?)很多次,正確次數不記得,但有超過五次,有時我
找不到他的人,下午找到跟他說我早上都找不到你,被告就
說他在出庭。」、「(問:就本件當時在處理時妳總共有跟
被告開過幾次庭?)第一次我們兩個都沒有到,因為被告之
前跟我說我不用去,結果被告也沒去但他沒跟我講,我打電
話問他,被告說這沒有什麼,就將我們要表達的提出就好,
等到後來我收到通知說原告無故未到庭才知道第一次沒有出
庭,這影響到我的權益。」、「(問:妳收到之後有無去找
被告?)收到當天我就打電話問被告,我說你沒有出庭,被
告說有,我說沒有,不然法院通知上面是何意思,被告就要
我影印一份該資料給他,當天晚上被告拿到,我隔天又打電
話給他,被告也沒有承認當天他沒有到,他就一直說他有到
,我想說會不會影響到我的權益,約兩個星期後又收到通知
要出庭才放心,我跟被告講,被告說他會去,但我已經不放
心被告了,所以我有到庭,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會到,當時
我在法庭遇到被告,我們就一起出庭,法官就問被告有無律
師資格,我當時沒有想到被告有無律師資格。」、「(問:
妳在跟被告接觸
期間,被告有無主動跟妳說他是律師?)沒
有主動講,他說他是出庭。」、「(問:從妳剛陳述妳是因
為有購屋糾紛民事訴訟,由小邱介紹,妳才主動找被告?)
是。」、「問:提示本院民事101年訴2584卷附民事告訴狀
、證據資料,這些資料是否是被告製作?)狀紙跟證據資料
這是被告處理的。」、「(問:委任狀是何時寫的?)我們
第一次見面在我辦公室談的時候,我同意4萬元委任時我先
生簽的。」、「(問:提示警卷第18頁被告名片,妳說這是
第一次見面妳跟被告要,被告拿給妳的,上面只有寫林和傑
的名字,沒有寫律師,妳為何一直認為他是律師?)我的想
法是我一直要找一個律師幫我解決。」、「(問:該名片是
被告主動給妳還是妳跟被告要他才給妳?)是我跟他要他才
給我。」、「(問:妳說小邱介紹被告給妳時,小邱如何說
妳忘了?)對,小邱只是說這個人可以幫我,好像沒有強調
是否是律師,是我心裡想找一個律師,我也把被告當律師,
我事後有問小邱,小邱也說他不知道被告有無律師身份,小
邱只說他知道被告有在幫人家處理這類的事情。」、「(問
:妳有無送資料到被告家?)是我們小姐送去,小姐回來後
說去找林律師,但他家是他爸爸在,小姐說要找林律師,被
告爸爸楞了一下,說律師我們這裡沒有律師,我是自己認為
說被告在外做什麼事他爸爸不知道,我還是自信說他是我認
識的小邱找的,想說是認識的人介紹的不會有問題。」等語
(參本院卷第23背面-27頁筆錄)。茲①依告訴人前揭證述
可知:本件是告訴人購屋與人發生糾紛,經調解不成後,乃
透過其仲介朋友「小邱」之介紹,主動打電話委請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而「小邱」向告訴人推薦被告時,並未強調被告
是律師,只說被告可以幫助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接觸後,
被告也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律師,自始至終是告訴人自己
認為被告是律師,被告並未主動以「律師」身分向被告施用
詐術,及爭取本件民事訴訟業務甚明。②被告謂其並未交付
名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卻證稱名片是其跟被告要的,各說各
話,而觀諸該被告名片,第一行雖有「中原法律事務所」等
字,但接下來即寫明律師是吳憲明,被告並未在自己名字前
面或後面冠上「律師」頭銜或其他稱謂,且該名片背面另印
有「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林和傑」等字(參警卷第18
頁),該名片形式上,僅足以令人以為被告可能與該「中原
法律事務所」有關,實難讓人認為被告係律師,此從告訴人
於偵訊中證稱:「他拿名片給我,雖然沒有註明律師,但是
上面還是寫中原律師事務所,會讓我覺得他是裡面的助理、
員工,是能代表事務所的人。」等語(參偵卷第11頁背面筆
錄),亦可得知。另核諸證人吳憲明於警詢中證稱:「大約
四、五年前林和傑在臺中市○區○○路有開一間公司跟我們
事務所配合債務清理之業務,大約三年前他們公司搬到臺中
市潭子區增加介紹法律顧問之業務,約至一年半前因雙方細
故產生心結,從此就沒有往來,該張名片可能是當初有合作
關係時林和傑自己去印製的,一直使用到現在。」等語(參
警卷第13頁筆錄)。可信縱然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也非能
因被告交付該張名片,即謂其以律師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或擅自假冒中原法律事務所之員工向被告行騙。③告訴
人
證稱其一直以為被告是律師,其叫被告「林律師」,此與被
告供稱告訴人係叫其「林先生」有異,而縱然告訴人所述為
真,惟從告訴人前揭證稱:「那時我心想怎麼有大律師這樣
親自過來…」、「被告有聽到我叫他林律師,但他都沒有回
應」、「小姐回來後說去找林律師,但他家是他爸爸在,小
姐說要找林律師,被告爸爸楞了一下,說律師我們這裡沒有
律師,我是自己認為說被告在外做什麼事他爸爸不知道,我
還是自信說他是我認識的小邱找的,想說是認識的人介紹的
不會有問題」等語,並
參諸該名片之形式記載,及被告與告
訴人之夫所簽立之委任狀並未記載被告為律師(參偵卷第68
頁)
等情,可知告訴人有諸多機會可辨識被告並非律師,不
至陷於錯誤,
詎其卻因信任好友「小邱」而自認「小邱」所
介紹之人係律師,此責自非能歸咎於被告。④被告受告訴人
之委託後,即去看現場及到告訴人辦公室討論訴訟事宜數次
,並撰寫起訴狀、整理資料、向本院遞狀,而向本院提出民
事訴訟,續於101年11月9日前往本院民事庭欲以原告訴訟代
理人身份進行該件訴訟(101年度訴字第2584號),惟因未
具律師資格,經該民事案件審判長徵詢對造意見後,當庭禁
止其為訴訟代理人,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詳前證述),並
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確實有依告訴人
之委任內容行事,並非騙錢不做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1項但書規定,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是亦非能因被告無律師身分,即謂其接受告訴人委
任訴訟,即係意圖詐騙告訴人。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前揭判例意
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違法律師法部
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