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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傑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和傑於民國100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100年度 交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 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自己未 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接受楊舒閔代為撰寫民事起訴 狀及出庭應訊之委託,於101年9月4日接獲楊舒閔匯寄之新 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後,即於101年9月19日代為撰寫 以楊舒閔配偶鍾崑勇為告訴人(應為原告)之民事告訴狀( 應為民事起訴狀),並於101年9月21日向本院遞狀,而向本 院提出民事訴訟,續於101年11月9日前往本院民事庭欲以原 告訴訟代理人身份進行該件訴訟(101年度訴字第2584號) ,惟因未具律師資格,經該民事案件審判長徵詢對造意見後 ,當庭禁止其為訴訟代理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楊舒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傑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舒閔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該民事案卷核閱明確及影印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復有該4 萬元匯款回條(參警卷第18頁)、被告簽立之該民事案件委 任狀(參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允諾陪 同楊舒閔出庭,並未約定自己出庭應訊云云。惟①證人楊書 閔在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協議了我要被告幫我寫我要告原 屋主的訴狀,還有他要幫我出庭,不管出幾次,我有問被告 這種案件一般要出幾次庭,被告回答不一定,我有問他這樣 要收多少錢,他說4萬元。」、「(問:就本件當時在處理 時妳總共有跟被告開過幾次庭?)第一次我們兩個都沒有到 ,因為被告之前跟我說我不用去,結果被告也沒去,但他沒 跟我講,我打電話問他,被告說這沒有什麼,就將我們要表 達的提出就好,等到後來我收到通知說原告無故未到庭才知 道第一次沒有出庭,這影響到我的權益。」、「(問:妳收 到之後有無去找被告?)收到當天我就打電話問被告,我說 你沒有出庭,被告說有,我說沒有,不然法院通知上面是何 意思,被告就要我影印一份該資料給他,當天晚上被告拿到 ,我隔天又打電話給他,被告也沒有承認當天他沒有到,他 就一直說他有到,我想說會不會影響到我的權益,約兩個星 期後又收到通知要出庭才放心,我跟被告講,被告說他會去 ,但我已經不放心被告了,所以我有到庭,我也沒有跟被告 說我會到,當時我在法庭遇到被告,我們就一起出庭,法官 就問被告有無律師資格,我當時沒有想到被告有無律師資格 。」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筆錄),②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問:本案跟楊舒閔收了4萬元?)對,幫她 撰寫民事起訴狀,第一次我來時是遲到,審判長叫我下一次 再來,第二次楊舒閔有到,審判長徵求對造是否願意讓我代 理,對造不願意。」等語(參偵卷第12頁筆錄),③被告於 101年11月9日在該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是賴朝國議員 事務所的法務助理,是因為選民服務來代理,我是學法律的 。」等語(參該卷第69頁筆錄)。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與楊 舒閔約定要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訊,且其也確有踐行 該約定,只是因未具律師資格,經該民事案件審判長徵詢對 造意見後,當庭禁止其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前揭所辯,僅係 避重就輕之詞甚明。而被告雖然代為出庭應訊未果,然被告 代為撰狀、遞狀提起民事訴訟,並前往該民事訴訟庭表示欲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行為已符合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辦 理訴訟事件之構成要件。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 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於100年間,曾犯公 共危險等罪,經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對大部分案情坦承不諱,並表示若本院認其違反律師法,其 願意認罪(參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筆錄),犯後態度還算良好 ,專科畢業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5頁筆錄 ),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司 法制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和傑透過友人介紹,得知告訴人 楊舒閔有買賣房屋之民事糾紛,明知其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 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 術提出未經中原法律事務所吳憲明律師授權而印製之名片予 楊舒閔,致楊舒閔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具律師資格之人, 而以4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代為撰寫楊舒閔配偶鍾崑勇名 義之民事起訴狀,並遞狀至本院,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而 於101年11月9日受楊舒閔以其配偶鍾崑勇名義之委任,前往 本院就系爭民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584號)開庭審理時 出庭為訴訟代理人。嗣被告因未具律師資格,經民事案件審 判長徵詢對造律師意見後,當庭禁止為訴訟代理人,楊舒閔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①告訴人楊舒閔之指訴,②證人吳憲明之證述,③被 告之名片及所撰寫之民事起訴狀、該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 錄影本、委任狀,④告訴人匯4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回條等為 其依據。而本院訊之被告林和傑,其固坦承曾因告訴人之委 託而代為撰寫該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及向本院遞狀提起民事訴 訟,並收取告訴人之匯款4萬元以為報酬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辯稱:伊原本不認識告訴人,係告 訴人自己主動打電話問伊怎麼辦,伊說可以去調解委員會調 解,告訴人說有聲請過調解,但都調解不成立,伊才說那就 要走法律途徑,伊並未跟告訴人說伊是律師,告訴人也只是 叫伊「林先生」,沒有叫伊「林律師」,告訴人說伊的名片 是綽號「小邱」之人交付的,並非伊交給告訴人的,伊接受 告訴人之委託後,有去看現場及到告訴人辦公室討論訴訟事 宜數次,並撰寫起訴狀、整理資料,及向本院遞狀,該4萬 元係伊付出勞務所應得之報酬等語。 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舒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妳與被告如何認識?)朋友介紹的。」、「(問:朋友為 何介紹?)我有房屋買賣糾紛,是在101年8月份時的事,我 那時申請調解三次對方都沒有出面,我想說要請一個律師幫 我處理這個事情,要打官司了,我透過仲介的朋友小邱,我 現在可以找得到他,我問他,他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 「(問:在小邱跟妳提到被告時如何跟妳說被告這個人的? )他說他認識一個他平常都有在幫人家處理官司案件的人這 樣。」、「(問:他有無跟妳提到是律師還是只是處理一些 不是律師就可以處理法律事件的人?)小邱有無講是律師我 也忘記了,我是請他說找一個律師,至少是律師事務所可以 幫我出庭的人,要找一個幫我寫書狀、出庭的人,我有跟小 邱這樣講,他就幫我介紹被告。」、「(問:那如何介紹被 告?)小邱給我被告電話。」、「(問:妳之後如何處理? )我隔天就打電話給被告,我很趕,我先生要去住院。」、 「(問:妳打電話後發生何事?電話中被告如何跟妳說?) 我跟被告說我要做什麼,我要打這個官司,被告說他要過來 看房子,那時我心想怎麼有大律師這樣親自過來,電話是被 告接的,他在電話中就說他要過來看房子,我們就約說要看 房子。」、「(問:結果?)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我打電 話我們就約在我們博愛街89號房子旁邊,我不認識對方,我 打電話給他就認識了,我看到被告後就都稱他林律師,我第 一次看到他就這樣叫,被告有聽到我叫他林律師,但他都沒 有回應。看完房子因為我辦公室在博愛街附近,我們就去我 辦公室去討論我們博愛街房子的案情,當時有員工在,但他 們沒有注意我們在做什麼,因為我們在客廳這邊,我們協議 了我要被告幫我寫我要告原屋主的訴狀,還有他要幫我出庭 ,不管出幾次,我有問被告這種案件一般要出幾次庭,被告 回答不一定,我有問他這樣要收多少錢,他說4萬元,因為 在這之前我有去市政府問過免費的法律諮詢,我有問這種案 件一般多少錢,他們回答4-6萬,所以被告說4萬我就接受。 」、「(問:妳到市政府諮詢是問什麼?)我是要問他們能 否幫我處理,他們說要去律師事務所找律師處理,我還有問 寫訴狀跟出庭這樣案件大概多少錢,他說4-6萬都有人做, 所以我知道這個價錢,被告說4萬我覺得合理,我有跟被告 強調不管出幾次庭都要幫我出完,被告說可以,被告要走的 時候我特別請他給我名片,這份名片我有給檢察官,是上面 署名中原法律事務所這一張。」、「(問:妳與被告接觸過 幾次?)很多次,正確次數不記得,但有超過五次,有時我 找不到他的人,下午找到跟他說我早上都找不到你,被告就 說他在出庭。」、「(問:就本件當時在處理時妳總共有跟 被告開過幾次庭?)第一次我們兩個都沒有到,因為被告之 前跟我說我不用去,結果被告也沒去但他沒跟我講,我打電 話問他,被告說這沒有什麼,就將我們要表達的提出就好, 等到後來我收到通知說原告無故未到庭才知道第一次沒有出 庭,這影響到我的權益。」、「(問:妳收到之後有無去找 被告?)收到當天我就打電話問被告,我說你沒有出庭,被 告說有,我說沒有,不然法院通知上面是何意思,被告就要 我影印一份該資料給他,當天晚上被告拿到,我隔天又打電 話給他,被告也沒有承認當天他沒有到,他就一直說他有到 ,我想說會不會影響到我的權益,約兩個星期後又收到通知 要出庭才放心,我跟被告講,被告說他會去,但我已經不放 心被告了,所以我有到庭,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會到,當時 我在法庭遇到被告,我們就一起出庭,法官就問被告有無律 師資格,我當時沒有想到被告有無律師資格。」、「(問: 妳在跟被告接觸期間,被告有無主動跟妳說他是律師?)沒 有主動講,他說他是出庭。」、「(問:從妳剛陳述妳是因 為有購屋糾紛民事訴訟,由小邱介紹,妳才主動找被告?) 是。」、「問:提示本院民事101年訴2584卷附民事告訴狀 、證據資料,這些資料是否是被告製作?)狀紙跟證據資料 這是被告處理的。」、「(問:委任狀是何時寫的?)我們 第一次見面在我辦公室談的時候,我同意4萬元委任時我先 生簽的。」、「(問:提示警卷第18頁被告名片,妳說這是 第一次見面妳跟被告要,被告拿給妳的,上面只有寫林和傑 的名字,沒有寫律師,妳為何一直認為他是律師?)我的想 法是我一直要找一個律師幫我解決。」、「(問:該名片是 被告主動給妳還是妳跟被告要他才給妳?)是我跟他要他才 給我。」、「(問:妳說小邱介紹被告給妳時,小邱如何說 妳忘了?)對,小邱只是說這個人可以幫我,好像沒有強調 是否是律師,是我心裡想找一個律師,我也把被告當律師, 我事後有問小邱,小邱也說他不知道被告有無律師身份,小 邱只說他知道被告有在幫人家處理這類的事情。」、「(問 :妳有無送資料到被告家?)是我們小姐送去,小姐回來後 說去找林律師,但他家是他爸爸在,小姐說要找林律師,被 告爸爸楞了一下,說律師我們這裡沒有律師,我是自己認為 說被告在外做什麼事他爸爸不知道,我還是自信說他是我認 識的小邱找的,想說是認識的人介紹的不會有問題。」等語 (參本院卷第23背面-27頁筆錄)。茲①依告訴人前揭證述 可知:本件是告訴人購屋與人發生糾紛,經調解不成後,乃 透過其仲介朋友「小邱」之介紹,主動打電話委請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而「小邱」向告訴人推薦被告時,並未強調被告 是律師,只說被告可以幫助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接觸後, 被告也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律師,自始至終是告訴人自己 認為被告是律師,被告並未主動以「律師」身分向被告施用 詐術,及爭取本件民事訴訟業務甚明。②被告謂其並未交付 名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卻證稱名片是其跟被告要的,各說各 話,而觀諸該被告名片,第一行雖有「中原法律事務所」等 字,但接下來即寫明律師是吳憲明,被告並未在自己名字前 面或後面冠上「律師」頭銜或其他稱謂,且該名片背面另印 有「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林和傑」等字(參警卷第18 頁),該名片形式上,僅足以令人以為被告可能與該「中原 法律事務所」有關,實難讓人認為被告係律師,此從告訴人 於偵訊中證稱:「他拿名片給我,雖然沒有註明律師,但是 上面還是寫中原律師事務所,會讓我覺得他是裡面的助理、 員工,是能代表事務所的人。」等語(參偵卷第11頁背面筆 錄),亦可得知。另核諸證人吳憲明於警詢中證稱:「大約 四、五年前林和傑在臺中市○區○○路有開一間公司跟我們 事務所配合債務清理之業務,大約三年前他們公司搬到臺中 市潭子區增加介紹法律顧問之業務,約至一年半前因雙方細 故產生心結,從此就沒有往來,該張名片可能是當初有合作 關係時林和傑自己去印製的,一直使用到現在。」等語(參 警卷第13頁筆錄)。可信縱然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也非能 因被告交付該張名片,即謂其以律師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或擅自假冒中原法律事務所之員工向被告行騙。③告訴人 證稱其一直以為被告是律師,其叫被告「林律師」,此與被 告供稱告訴人係叫其「林先生」有異,而縱然告訴人所述為 真,惟從告訴人前揭證稱:「那時我心想怎麼有大律師這樣 親自過來…」、「被告有聽到我叫他林律師,但他都沒有回 應」、「小姐回來後說去找林律師,但他家是他爸爸在,小 姐說要找林律師,被告爸爸楞了一下,說律師我們這裡沒有 律師,我是自己認為說被告在外做什麼事他爸爸不知道,我 還是自信說他是我認識的小邱找的,想說是認識的人介紹的 不會有問題」等語,並參諸該名片之形式記載,及被告與告 訴人之夫所簽立之委任狀並未記載被告為律師(參偵卷第68 頁)等情,可知告訴人有諸多機會可辨識被告並非律師,不 至陷於錯誤,詎其卻因信任好友「小邱」而自認「小邱」所 介紹之人係律師,此責自非能歸咎於被告。④被告受告訴人 之委託後,即去看現場及到告訴人辦公室討論訴訟事宜數次 ,並撰寫起訴狀、整理資料、向本院遞狀,而向本院提出民 事訴訟,續於101年11月9日前往本院民事庭欲以原告訴訟代 理人身份進行該件訴訟(101年度訴字第2584號),惟因未 具律師資格,經該民事案件審判長徵詢對造意見後,當庭禁 止其為訴訟代理人,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詳前證述),並 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確實有依告訴人 之委任內容行事,並非騙錢不做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1項但書規定,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是亦非能因被告無律師身分,即謂其接受告訴人委 任訴訟,即係意圖詐騙告訴人。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前揭判例意 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法律師法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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