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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瑩       李建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 30、26038 、27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呈無罪。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00 年 9 月間起,出資在菲律賓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先透過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Miss Don」之菲律賓籍成年女子,向不 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菲律賓7 Adler St,filinvest East Subdivision,Brgy San Isidro,Cainta,Rizal之住宅作為機 房(即編號B11 機房),並以上址向菲律賓某不詳網路電信 業者申設網路,及與不詳之系統商取得聯繫,由該系統商以 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自某處設立之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 開詐欺機房電信商提供之網路位址介接,且設定約定之帳號 加以管理,另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中國 大陸各地區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 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機房設置完成 後,「俊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成年男 子或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招募或相互介紹之方式,找來盧 國慶(綽號「國慶」)、蔡秉驛(綽號「蔡仔」)、洪子軒 (綽號「黑輪」)、吳佳峻(綽號「阿俊」)、申正龍(綽 號「阿龍」)、莊詠豪(綽號「阿豪」)、馬國雄(綽號「 小馬」)、王銘文(綽號「阿文」)、楊勝雄(綽號「小楊 」、101 年9 月26日已歿,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江 仁貴(綽號「斌哥」、「賓哥」)、徐梓翔(綽號「梓翔」 、「小寶」)、張芫銘(綽號「小四」)、林奇穎(綽號「 阿狗」)(除楊勝雄外,其餘盧國慶等12人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處刑在案)、黃騰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條」之成年男子等15名國人,盧國慶、蔡秉驛、洪 子軒、吳佳峻、申正龍、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楊勝雄 、江仁貴、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黃騰瑩等14人先將身 分證、護照等物交付予招攬渠等之人,或由「俊哥」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透過不知情之業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業信 旅行社)經理陳春蘭代為辦理盧國慶等14人如附表所示之出 、入境日期之來回菲律賓之長榮航空公司機票、菲律賓簽證 及護照等業務,或由「俊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不 詳之旅行社為其等辦理菲律賓機票及護照,盧國慶等人即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出境前往菲律賓;「俊哥」所屬詐欺 集團復以不詳方式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 10人,再指派「義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哥」之 成年男子擔任機房管理人(俗稱桶仔主)。 二、「俊哥」、「義哥」、「火哥」即與盧國慶、蔡秉驛、洪子 軒、吳佳峻、申正龍、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楊勝雄、 江仁貴、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大條」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10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9 月間起至101 年 6 月間止,由「義哥」及「火哥」之男子擔任該機房之管理 人,自101 年7 月間起,由「義哥」擔任機房之管理人,並 負責人員接送及食、衣、住、行等生活所需,江仁貴則從旁 協助「義哥」,負責管理人員之生活作息,時而開會檢討人 員工作情況;盧國慶、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申正龍、 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楊勝雄、江仁貴、徐梓翔、張芫 銘、林奇穎、「大條」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 女子10人,由綽號「火哥」、「義哥」等人負責分配指揮上 開等人擔任詐騙成員之角色及工作,著手實行有組織型態之 網路電話詐騙,並提供電話詐欺的教戰手則及相關資料予機 房成員,令渠等背熟接聽電話技巧,每日晚上7 時許開會檢 討當日業績及對話技巧,且由該集團之老手上課傳授、練習 對話;另黃騰瑩(自101 年7 月19日出境查獲解送遣返, 期間於101 年7 月29日至101 年8 月5 日因登革熱住院,出 院後前往旅館休息,於101 年8 月18日再返回機房)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煮食三餐供上開成員食用。每日上 班時間為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30分許止;其詐欺手法先 由「大條」或徐梓翔(於101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止, 其係擔任機房之第二線詐騙人員,自101 年7 月19日起接手 「大條」所擔任電腦發射手工作)擔任電腦發射手,當日先 以GOOGLE或百度搜尋引擎選定要發語音包詐騙之地區,再請 系統商設定該地區之區碼,由機房電腦發射手開啟電腦之網 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發送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之市內電話 ,若有人應答,則會播放內容為「中級人民法院你好,你有 一張刑事傳票,將於下午4 點30分對你強制執行,如要人工 諮詢請9 」、「你的信用卡欠費未繳,已遭法院起訴並即 將追討查封」之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 而依該語音提示操作時,電話即經由已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 欺機房,先由在該詐騙機房之大陸籍女子10人擔任第一線詐 騙人員,佯稱為法院之職員,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被盜用或 欠費,需向公安單位報案,並將通話直接轉至盧國慶、蔡秉 驛、洪子軒(於101 年6 月13日之前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 自101 年7 月16日起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吳佳峻、申正 龍、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 楊勝雄等人擔任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於 接獲電話後,即向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江蘇省海門市公安 人員王剛、徐永(或徐勇)、陳強等人受理報案,誆稱被害 人可能涉及金融洗錢刑事案件需接受調查,並佯裝查詢後詐 稱被害人帳戶遭人冒用將予凍結,套問出被害人基本資料、 銀行帳戶帳號、帳戶內金額等資料後,即將電話轉接予洪子 軒、江仁貴或「義哥」擔任之第三線詐騙人員,向被害人詐 稱為江蘇省海門市經濟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要求民眾配合 將存款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轉至安全帳戶(即清查設置 的動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或臨櫃匯款至與該集團配合、掌控有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 戶之不法集團(俗稱車公司)所提供之帳戶,詐騙得手後即 由擔任三線之洪子軒及江仁貴等人以SKYPE 通知車公司,經 車公司確認無誤後,並透過網路確認詐騙款項是否入帳。受 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或臨 櫃匯款後,即由該車公司將匯入或存入其等所掌控大陸地區 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臺灣之車手集 團(俗稱水公司)所屬車手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與該 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付 予綽號「俊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火哥」、「 義哥」則以一線人員為底薪3 萬元加上詐欺所得金額5 %, 二線人員為詐欺所得金額8 %,三線人員為詐欺所得6 %之 比例計算成員間每人所應得之薪資,於渠等回國前、後發放 薪資(該集團原則上以約每3 個月為1 期結算,其中因個人 因素提前返國、101 年6 月間該批回國與最後遣返回國之薪 資尚未發放)。而自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23日 查獲為止,盧國慶等人以上開方式,詐得大陸地區不特定之 民眾之匯款金錢(本件關於詐欺取財次數之認定詳附表及論 罪科刑所載)。 三、菲律賓國防部海軍情報保安署經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 機房20處、涉嫌人基本資料等情資,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 組織犯罪委員會(PAOCC )統籌協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 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 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於101 年7 月上旬,以國際合 作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犯罪情資,並提供本署;其 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發現犯嫌有撤離 現象,乃緊急於101 年8 月23日清晨,搜索馬尼拉市周邊區 域20處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其中編號B11 機房查獲盧國慶 、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申正龍、莊詠豪、馬國雄、王 銘文、楊勝雄、江仁貴、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黃騰瑩 等14人,及當場查扣電話機43台、保險箱1 個、閘道器21個 、事務機1 台、筆記本16本、教戰手則3 冊、大陸區碼1 冊 、轉帳指令資料1 份、收支帳冊1 本、閘道器5 台、無線基 地台2 台、計算機2 台、數字鍵盤4 台等相關證物(除筆記 本16本、教戰手則3 冊、大陸區碼1 冊、轉帳指令資料1 份 、收支帳冊1 本外,其餘實體證物均未交付我國法務部調查 局扣案)。菲律賓警方搜索後,法務部調查局隨即派員至菲 律賓進行取證,之後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積極為各項協助 ,於101 年9 月19日上午,由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將上開詐 欺機房成員自菲律賓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上開成員拘提 到案。並於101 年11月28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 號2 樓,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李建呈到案,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法務部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依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 第1 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第4 條第5 項:「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1 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3 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 分之 3 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 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 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款 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 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 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 陸地區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 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之犯罪結果地(被害人接收詐騙電話時所處位置)為大 陸地區,核屬在統治權範圍內,撥諸前揭說明,對於本件自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 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 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6 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2.至卷附之串證手機簡訊照片1 張、菲律賓查獲扣押物照片22 張、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站扣押物品清單,以及菲律賓警 方執行搜索查獲之筆記本編號B-11-2-5(共16本,編號-1至 -16)、教戰手冊文稿3 冊(含1 、2 、3 線)編號B-11-2 -6、大陸地區各省市○○區○○○○號B-11-2-7、大陸地區 銀行轉帳指令資料編號B-11-2-8、收支帳冊資料編號B-11-2 -9之影本暨扣案物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 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騰瑩坦承於101 年7 月19日出境前往菲律賓機房 ,負責煮食三餐供機房內人員食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臺灣找不到工作,是江仁貴帶 伊過去菲律賓,說那邊有缺煮飯的差事,伊還未談到薪水就 過去開始煮飯,幾天後因登革熱住院、出院後到旅館休養, 之後再回到機房休息,伊知道機房人員每天忙著接聽電話, 但不清楚他們從事詐騙情事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盧國慶、蔡秉驛、洪子軒、吳 佳峻、申正龍、江仁貴、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徐梓翔 、張芫銘、林奇穎於偵查、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渠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經共犯楊勝雄證述在卷,復 有菲律賓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處本案偵查緣 起資料英文文件影本、菲律賓警方搜索報告書、搜索票、搜 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及逮捕名單影本、菲律賓警察 署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處電磁記錄取得中英文證明 文件影本等、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購票確認 書影本、統號查詢個人出入境資料15紙、入出國證影本14紙 、B11-1 真實姓名與化名對照表、B11-1 、-2、-3年籍資料 3 紙、業信旅行社B11 團訂位紀錄資料與請款單影本、串證 手機簡訊照片1 張、菲律賓查獲扣押物照片22張、法務部調 查局苗栗縣調站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參,以及菲律賓警方 執行搜索查獲之筆記本編號B-11-2-5(共16本,編號-1至- 16)、教戰手冊文稿3 冊(含1 、2 、3 線)編號B-11-2-6 、大陸地區各省市○○區○○○○號B-11-2-7、大陸地區銀 行轉帳指令資料編號B-11-2-8、收支帳冊資料編號B-11-2-9 之影本暨扣案物可佐,是同案被告盧國慶等12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予認定。 2.又被告黃騰瑩自101 年7 月19日出境前往菲律賓之機房、翌 日起負責煮食工作,迄查獲解送遣返,期間於101 年7 月29 日至101 年8 月5 日因登革熱住院,出院後前往旅館休息, 於101 年8 月18日再返回機房等情,固為被告黃騰瑩所供認 ,且經同案被告盧國慶等人指述此節在卷,並有其個人出入 境資料、入出國證影本等附卷可參。雖被告黃騰瑩辯稱其對 於機房內人員從事詐騙乙節不知情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梓翔於偵訊時證稱:黃騰瑩自101 年7 月20日起負責集團 的伙食,她應該知道機房在做詐欺,每天看也知道等語(偵 20730 卷三第79-8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驛於偵訊時 證稱:黃騰瑩聽得懂國語,我們以電話詐騙時,她應該有聽 到,也知道我們不是公安,應該知道做詐騙等語(偵20730 卷三第40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黃騰瑩煮飯的地方也在 機房裡,我們在裡面講詐騙電話,黃騰瑩在裡面走動應該會 聽到,黃騰瑩到機房煮飯期間,集團的臺灣人大約12、13人 都是負責接電話,她可以看得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33-13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國雄於偵訊時證稱:黃騰瑩與另名 菲律賓女子一起煮食三餐,她來一陣子因登革熱去住院,後 來再回機房,之後才被查獲,我們在做電話詐欺,她可能有 看在眼裡等語(偵20730 卷三第105-106 頁),於審理時證 稱:黃騰瑩負責煮早中晚三餐,她煮完飯就叫說吃飯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詠豪於偵訊時證稱 :黃騰瑩負責煮飯,也會聽到我們講電話,她應該知道我們 在做詐欺等語(偵20730 卷四第95-96 頁),於審理時證稱 :在機房正常8 點起床,做到下午3 、4 點,我不知道黃騰 瑩到底有無聽到講詐騙電話,因為有時我們講電話很大聲, 依我的認知,一群人每天在小房間裡面負責接電話的工作, 很明顯一般人都看得出來是在做詐騙等語(本院卷二第135- 13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仁貴於偵訊時證稱:黃騰瑩後 來知道我們在做詐欺,她煮飯,我們在那裡講電話,她知道 等語(偵20730 卷三第95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不是我 介紹黃騰瑩到菲律賓機房煮飯,我跟徐梓翔、黃騰瑩是同天 去菲律賓的,黃騰瑩如果有聽到我們講詐騙電話應該就知道 ,依我主觀認知,看到一群人每天待在房間裡工作內容只有 接聽電話,我會想是在從事詐騙等語(本院卷二第138-140 頁),故由上開證人所述均知,上開詐騙機房空間非大,集 團人員之生活作息均在該處,而被告黃騰瑩負責煮食集團人 員之三餐、活動範圍亦在機房內,依其所見渠等每日自上午 8 時至下午3 、4 時許在房間內負責接聽電話工作,講電話 內容係以自稱法院職員、大陸公安、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 一般人聽聞見狀當知渠等乃從事不法詐騙行為;況且,關於 詐騙集團之犯行早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 政府亦多為宣導,本件案發時,被告黃騰瑩年屆6 旬、有一 定程度社會歷練,足認具有相當經驗及一般生活智識,而依 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豈會就其上開所見所聞之情毫無懷 疑!甚至於前往菲律賓工作之前,全然未與接洽者談妥薪資 待遇,即貿然1 人搭機離境前往語言不通、非熟悉環境之菲 律賓!益徵被告黃騰瑩所辯顯然悖乎事實常理,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騰瑩之上開犯 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 騰瑩基於幫助之故意,自101 年7 月19日出境前往菲律賓之 機房、翌日起負責煮食工作(與另1 名菲律賓籍女子負責煮 食),迄查獲解送遣返,期間於101 年7 月29日至101 年8 月5 日因登革熱住院,出院後前往旅館休息,於101 年8 月 18日再返回機房煮食,遭查獲(實際在機房期間約14日) ,其客觀行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管理機房、接聽詐騙電話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黃騰瑩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雖起訴意旨認應以被告黃騰瑩所為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應按月計算罪數,惟依據同案被告莊詠豪之收支帳冊 所載,於被告黃騰瑩在機房期間內僅詐得1 筆被害人款項( 101 年8 月20日詐得人民幣4,370 元),亦無證據證明尚有 其他被害人,已影響正犯之詐欺犯行罪數評價,況按月計算 罪數甚且與詐欺罪係屬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幫助犯從屬於 正犯之法理均有悖,自難以按月分論併罰予認定,附此敘明 。被告黃騰瑩所為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騰瑩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其離境前去菲律賓為詐騙集團成員煮食三餐,所為實非可 取,復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實際負責煮食 期間非長,暨斟酌其動機、手段、學歷為小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參見調查局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幫助犯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 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盧國慶、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 、申正龍、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楊勝雄、江仁貴、徐 梓翔、張芫銘、林奇穎、黃騰瑩等14人先將身分證、護照等 物交付予招攬渠等之人,或由「俊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即被告李建呈透過不知情之業信旅行社經理陳春蘭代為辦理 盧國慶等14人如附表所示之出、入境日期之來回菲律賓之長 榮航空公司機票、菲律賓簽證及護照等業務,因認被告李建 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呈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業信旅行社員工陳春蘭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出 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購票確認書、業信旅行 社B11 團訂位紀錄資料與請款單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李建呈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出 國前往中國或菲律賓都是在陳春蘭小姐那邊買機票,伊去菲 律賓是談賭場洗碼工作,期間因心血管阻塞不得已在當地開 刀後也需往返回診,但伊從未曾幫任何人或上述集團成員訂 機票,伊購買機票時都登錄自己的身分證號,機票無法轉讓 ,至於陳春蘭小姐為何將集團成員之機票訂位資料放在一起 ,伊也不清楚等語。經查: 1.雖公訴意旨以證人陳春蘭於偵查中證稱述:被告李建呈委託 其代訂同案被告盧國慶等人之菲律賓來回機票乙情,並提供 訂位紀錄資料與請款單影本資料,因而認被告李建呈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惟經證人陳春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提示偵20730 卷二第53頁表格,製作該表格用意?)因 為我的客人很多,我怕會疏漏或把資料給錯人,所以我大致 會用自己比較好記的方式歸類。(做分類的目的?)我分類 在李先生,讓我自己記起來不要拿錯。(表格上有哪幾張票 是李建呈訂的?)我記不起來,還有別人拿過給我。(資料 有可能是李建呈的朋友交付的嗎?)對,好像也不是他直接 叫我訂的,有時候是他朋友拿資料過來訂票。(打在一起的 票,是否用李建呈的名義訂票?)應該不能說用他的名義, 是我自己好記而已。(請款單的機票也是有人用李建呈的名 義向妳訂票嗎?)應該是。(是否每次都是李建呈自己去支 付自己的機票費用?)我印象中是來拿機票的人用現金付錢 ,至於是否他本人我就不清楚。(李建呈向妳買機票時是單 獨1 張還是1 次買很多張?)他曾經買過他自己的,有無買 過很多張我記不起來。(有無向李建呈確認過他朋友以他名 義訂機票的事嗎?)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42-146 頁 ),故由證人陳春蘭於審理時之證述即知,其認知盧國慶等 人之菲律賓機票是由被告李建呈委託代訂,無非係因其將盧 國慶等人之機票、簽證、護照與被告李建呈之訂票表格檔案 一同整理放置,至於究竟另有他人擅以被告李建呈名義抑或 被告李建呈親自訂票、付款之細節,證人陳春蘭已不復記憶 。佐以,前揭卷附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購票 確認書、業信旅社行訂位紀錄資料與請款單影本等記載內容 ,亦無從得知由何人接洽處理盧國慶等人之菲律賓機票之聯 絡訂票、付款取票事宜,更要難僅以證人陳春蘭因業務方便 之需所為整理分類即遽認均係被告李建呈所為。是就被告李 建呈被訴為集團成員代訂機票之犯行,雖經證人陳春蘭證述 在卷,然證人陳春蘭對於關鍵重要細節已記憶不清,且尚乏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單一證 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李建呈確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建呈確有委託 證人陳春蘭代訂同案被告盧國慶等人之菲律賓來回機票之犯 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建呈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李建呈有何為集團成員訂購機票之幫助詐欺取財作 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李建呈部分諭知 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編│被 告│ 出、入境時間 │ │號│ │ │ ├─┼───┼──────────┤ │1 │盧國慶│100.09.10至100.11.17│ │ │ ├──────────┤ │ │ │100.11.27至101.01.06│ │ │ ├──────────┤ │ │ │101.02.16至101.03.17│ │ │ ├──────────┤ │ │ │101.03.31至101.06.02│ │ │ ├──────────┤ │ │ │101.07.31迄解送遣返 │ ├─┼───┼──────────┤ │2 │蔡秉驛│100.09.10至100.09.26│ │ │ ├──────────┤ │ │ │100.10.04至100.11.17│ │ │ ├──────────┤ │ │ │100.11.27至101.01.06│ │ │ ├──────────┤ │ │ │101.02.16至101.06.13│ │ │ ├──────────┤ │ │ │101.07.31迄解送遣返 │ ├─┼───┼──────────┤ │3 │洪子軒│100.09.10至100.11.17│ │ │ ├──────────┤ │ │ │100.11.27至101.01.06│ │ │ ├──────────┤ │ │ │101.02.16至101.06.13│ │ │ ├──────────┤ │ │ │101.07.31迄解送遣返 │ ├─┼───┼──────────┤ │4 │吳佳峻│100.12.08至101.01.06│ │ │ ├──────────┤ │ │ │101.02.16至101.06.13│ │ │ ├──────────┤ │ │ │101.07.31迄解送遣返 │ ├─┼───┼──────────┤ │5 │申正龍│101.03.31至101.06.18│ │ │ ├──────────┤ │ │ │101.07.31迄解送遣返 │ ├─┼───┼──────────┤ │6 │江仁貴│101.03.12至101.06.18│ │ │ ├──────────┤ │ │ │101.07.19迄解送遣返 │ ├─┼───┼──────────┤ │7 │莊詠豪│101.05.27迄解送遣返 │ ├─┼───┼──────────┤ │8 │馬國雄│101.07.16迄解送遣返 │ ├─┼───┼──────────┤ │9 │王銘文│101.07.16迄解送遣返 │ ├─┼───┼──────────┤ │10│徐梓翔│101.05.10至101.05.29│ │ │ ├──────────┤ │ │ │101.07.19迄解送遣返 │ ├─┼───┼──────────┤ │11│張芫銘│101.07.31迄解送遣返 │ ├─┼───┼──────────┤ │12│林奇穎│101.07.31迄解送遣返 │ ├─┼───┼──────────┤ │13│黃騰瑩│101.07.19迄解送遣返 │ │ │ │(期間於101 年7 月29│ │ │ │日至101 年8 月5 日住│ │ │ │院,出院後前往旅館休│ │ │ │息,於101 年8 月18日│ │ │ │再返回機房)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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