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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武       朱振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16 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振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前向 游政霖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2 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捷摩特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8 月1 日回函及檢附之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少量車型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及清冊;㈢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2 年8 月7 日車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車輛檢測申請 表、機器腳踏車(複合動力電動機車)規格表、污染排放測 試、車型名稱說明書、照片、檢測報告、污染檢測報告及相 關報告等,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朱振武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㈡被告朱振雄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2 年12月20日前向游政 霖支付24,512元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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