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武
朱振雄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16
9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振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前向
游政霖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2 人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捷摩特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8 月1 日回函及檢附之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少量車型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及清冊;㈢財團
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2
年8 月7 日車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車輛檢測申請
表、機器腳踏車(複合動力電動機車)規格表、污染排放測
試、車型名稱說明書、照片、檢測報告、污染檢測報告及相
關報告等,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朱振武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
宣告。
㈡被告朱振雄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2 年12月20日前向游政
霖支付24,512元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
諭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