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林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林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東林於民國98年之年底,於某次朋友聚餐之場合認識朱弘
睦。俟99年5 月間,陳東林得知朱弘睦、周家豪有意合夥投
資臺中市私立宜寧中學之遷校興建案,亟需鉅額資金,明知
自己近20年來均無固定職業及收入,且
所稱之「中國國際石
化投資集團」並無實質之產業或資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郭黎靜」(音譯)等數名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陳東林訛稱自
己為「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之臺灣區代表,並執「中國
國際石化投資集團」同意融資申請通知函,訛稱已取得該集
團負責人「郭黎靜」之首肯,同意代為募資新台幣(下同)
50億元,惟該筆50億元款項需先以8 千萬元作為籌募資金,
並需先提出以200 萬元作為前期作業費用云云實施詐術,使
朱弘睦、周家豪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於100 年1 月21日,
在不知情之張啟富
律師事務所,由周家豪與陳東林簽署「募
資委任書」,約定如90天期滿後未能完成募資,陳東林應返
還上開200 萬元,同日周家豪並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予
陳東林,再由朱弘睦於100 年1 月27日,給付200 萬元現金
予陳東林並取回周家豪之前揭本票。
詎上開約定之90日期限
屆至,陳東林及「郭黎靜」等人不僅未募得任何資金,且陳
東林藉故拖延拒不返還200 萬元,周家豪、朱弘睦始知受騙
。
二、案經周家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
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東林固供承有向被害人朱弘睦收取現金200 萬元
乙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與「中國國
際石化投資集團」集團負責人「郭黎靜」女士已認識20多年
,得悉郭女士在○○○區○○○○○道。伊則自3 、4 年前
起擔任該集團之臺灣區代表人,主要是向臺灣之投資廠商取
得資金證明,「郭黎靜」方可對外募集資金。伊與朱弘睦、
周家豪簽約取得200 萬元後,亦隨時以簡訊、電子郵件與「
郭黎靜」保持聯繫,也曾前往香港地區等候進一步指示,然
均無下文,伊並非自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騙朱弘睦、周家
豪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東林以「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之臺灣區代表人自
居,其知悉被害人朱弘睦、
告訴人周家豪2 人有意願合夥投
資臺中市私立宜寧中學遷校興建事宜,亟需大筆資金挹注,
乃出具「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通知函,表示已取得上開
投資集團之許可,得代為募資50億元,而該50億元需以8 千
萬元以供運作相關籌募事宜,應先支付2 百萬元予被告作為
前期作業費用,俟100 年1 月21日,先由周家豪與被告簽立
募資委任書,約明『募資作業時間90天,如90天期滿後未能
募資完成,被告無條件退回作業費200 萬元,並補償90天之
銀行利息』,同日周家豪並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予陳東
林,
嗣於同年1 月27日,再由朱弘睦給付現金200 萬元予被
告,並取回上開周家豪所開立之本票,惟
迄今均無任何被告
所指之募資進度,被告亦未返還該筆200 萬元
等情,
業據被
告
自承在卷,且經
證人朱弘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
係於友人之餐敘間認識,經幾次聚餐後,被告知悉伊與周家
豪有意投資宜寧中學遷校之校舍興建事宜,且亟需大筆資金
,遂主動出具「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通知函,表示已取
得該投資集團之核准,可代為募集50億元之資金,惟需由伊
提出8 千萬元款項作為相關作業手續之費用,經伊表示
資力
不足後,被告又稱得先以200 萬元作為前期作業費用,以此
200 萬元為基礎再募集資金8 千萬元。又因周家豪在
暨南大
學任教,對於日後相關之學校事務較為嫻熟,遂由周家豪與
被告簽訂募資委任書,並開立本票1 紙先交予被告為憑,伊
則出資20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並取回周家豪簽發之本票等
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03-109 、112 頁),另證人周家豪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在暨南大學任教,鑑於未來與中
國大陸之產業發展前景,在旅遊、休閒產業方面將有大量之
人力資源需求,遂打算與朱弘睦合夥從事宜寧中學遷校後之
校舍興建、校務擴展等投資計畫。
嗣經朋友之介紹餐敘認識
被告,被告遂表示可用200 萬元募集8 千萬元,再以8 千萬
元募集50億元資金,又因自己較有校務規劃方面之專業背景
,故與朱弘睦商議以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委託融資契約書,
伊並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先交予被告,其後再由朱
弘睦給付現金200 萬元予被告,並取回上開本票。該委託融
資契約上載明如90天期限屆至,仍未募得8 千萬資金將返還
200 萬元之條件,係被告特親自書寫表明確認之意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68-172 頁反面),並有被告所出具99年5 月
14日「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同意融資申請通知函、100
年1 月21日「募資委任書」、
告訴人周家豪所簽發之本票(
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100 年1 月27日、面額200 萬元)
及被告之名片各1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10、12頁、本院
卷第187 頁)。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與「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負責人「
郭黎靜」認識多年,確知「郭黎靜」在中國○○○區○○○
○道,且經該集團指派為該臺灣地區代表人,為臺灣地區各
項投資之廠商從事資金募集之籌劃云云,然查,卷附前揭中
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同意融資申請通知函(見偵卷第7 頁
),僅有被告本人之簽名,並無「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
或該集團負責人之相關印章,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已有不符
,復經本院就被告是否確得「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之授
權處理50億元之融資案乙節,並釐清「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
團」之相關組織員額、業務範圍及規模等事項,囑託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詢結果,據覆稱「⑴經查香港公司
註冊處資料顯示,『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有限公司(CHIN
A INTERNATIONAL LITHIFICATION INVESTMENT GROUP LIMI
TED )於2007年9 月7 日在香港註冊成立,為(香港)本地
私人公司(註冊辦事處地址:香港九龍油麻地……下略)。
⑵該公司2 名董事郭黎靜及何能金均持中國大陸護照(護照
編號:略)。⑶本局商務組分別於102 年9 月16日、25日函
請『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回答本案相關問題,
惟迄未獲復,據郵件派遞
通知書簽收章顯示,收件人為『中
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之
法人團體秘書『光順顧問
有限公司』(AGOSTON CONSULTANTS LIMITED )。⑷經本組
致電『光順顧問有限公司』獲其員工葉小姐告知,上述函件
已轉交『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相關負責人,該
公司僅以『光順顧問有限公司』之地址註冊,並無員工於該
址上班。」等語,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2 年
10月24日(102 )港局商字第0833號函暨附件之公司資料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51 頁)。而依函文附件所示中國國
際石化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資料以觀,該公司股本
僅有港幣1 萬元(以近幾年來匯率折合新臺幣約4 萬元,至
多不超過新臺幣5 萬元),是依香港長年位居臺灣與中國大
陸經貿交流之樞紐地位而言,被告口中得規劃高達新臺幣50
億元融資案之商業集團,在香港地區竟以任何自然人均可輕
易負擔之區區港幣1 萬元資本額註冊設立公司,實難令人憑
信,被告所辯情詞,
顯有疑義。
㈢被告復辯稱:「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僅作業務
開發,真正之負責公司為「上誠有限公司」,伊
猶任香港「
蜜源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除本案外,尚有臺灣地區多
筆募資計畫正在進行,「郭黎靜」本人亦曾前來臺灣考察,
其等間更隨時以電子郵件保持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並提出電子郵件暨框架合作協議書及公司資料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72-77 頁),然關於電子郵件之帳號設定,人人
皆可為之,其身分之真實性本無從查考;而該協議書亦為電
腦打字文件,並無契約當事人之簽名蓋章,且該協議之
兩造
當事人為「上誠有限公司」、「蜜源實業有限公司」,與本
案被告自居所屬「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之關連性為何,
更無從得悉,
參酌被告代表該集團竟因案涉訟,此攸關該集
團在臺灣地區之商譽信用,苟被告確位居上開具備雄厚資金
背景之集團或公司之要職,其取得正式之資格授權文件
正本
、或經大陸、香港地區官方認證之書面證明,應非難事,豈
有以極易造假之電子郵件及任何人均可隨意繕打之空白文件
充任訴訟資料之理?又被告所
聲請傳喚之證人吳兆糧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於3 、4 年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嗣
於100 年間,伊有意投資彰化之都市更新案而有資金需求,
被告表示可透過「郭黎靜」女士代為募資,伊為求瞭解對方
之背景,遂偕同被告前往大陸深圳,並與名為「郭黎靜」及
其兄長「郭黎明」、「王岩」等人共同進餐,惟用餐過程中
並未提及公司相關事宜,只是吃飯、飲酒。俟被告向伊提議
可將投資案之資金提高為40億元,而募資40億元需要8 千萬
元來推動,首先需支付250 萬手續費,伊遂至臺中交付現金
250 萬予被告。嗣於101 年6 、7 月間,被告稱「郭董」等
人前來臺灣做其他案件之考察,伊有在彰化火車站旁之草地
上,向「郭黎明」做上開都更投資案之簡報,僅花了幾分鐘
時間,「郭黎靜」等人則待在車上沒下車,亦無國內相關經
濟主管單位官員陪同,伊也有前往北投與該批人士用餐,席
間「郭黎靜」只有對伊表示「小吳,你辛苦一點,以後大家
有機會」,並未提及更具體的募資細節,對伊來說,過程中
有看到相關人士,但從未談及具體之合作內容,且所稱之募
資款項40億元始終沒有下文,
嗣後被告有先返還伊100 萬元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138頁),足認被告另向
證人吳兆糧所提出之募資計畫,與本案情節幾近雷同,關於
募資之途徑或對象究竟為何,亦終無任何具體確切之事實或
進程,甚且,高達數十億元之鉅額投資計畫,竟能在彰化火
車上旁之草地上,於短短數分鐘內完成商務簡報,如此謂該
集團有何其雄厚之實力得以籌募數10億之資金,孰能置信?
是此部分事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伊收取200 萬元
之現款後,均花用於往返大陸、香港及臺灣等地之機票、住
宿開銷上。而數10年來,伊並無固定之職業及收入,除仰賴
父母支應生活花費外,「郭黎靜」則有不定期匯款至伊設於
香港之個人帳戶,伊可持聯通卡在臺灣ATM 提取款項。而該
集團在臺灣地區僅有伊擔任代表人,並無其他幹部,伊亦無
管理任何員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198 頁反面
、199 頁反面),且有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31張
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50-65 頁),益見被告所執「中國國際
石化投資集團」臺灣區代表人之頭銜,僅徒具形式,被告本
人毫無任何商務投資經驗或專業背景,在無資力且對於所稱
之募資計畫顯係空泛無實宛如紙上談兵之狀況下,竟仍使被
害人朱弘睦給付現金200 萬元,並諉稱於90日內如未募得資
金即可返還云云,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
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
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關於「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
團」之相關背景均係由「郭黎靜」口述,然伊本人於20多年
來,在中國大陸並無任何投資及獲利,亦不清楚「中國國際
石化投資集團」有何實質產業及或確切資產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98 頁反面),足認被告與上開「郭黎靜」等人顯係
利用國人對於大陸、香港地區之商業情資無從徵信之狀況,
羅織身具龐大財團及雄厚資力之假象,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
,
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㈤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東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郭黎靜」等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詐
騙行為詐取朱弘睦、周家豪2 人之合夥款項,係1 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 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
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可參),為圖一己之私利,佯以投資財團之背景而提
供募資機會施用詐術,使有資金需求之被害人朱弘睦、周家
豪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詐取之款項高達200 萬元,且案發
迄今分毫未償,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昭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戰
諭威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