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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6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法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忠軒自民國(下同)96年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在詹潘 翰燕所經營之「正豐泰煤氣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正豐泰公司 )擔任瓦斯送貨員(領有底薪、餐費、全勤獎金、獎勵金等 等)。張忠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正豐泰公司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公司之20KG桶裝瓦斯送貨,事後均 未將貨款回報公司入帳,而將附表所列款項共新台幣(下同 )1萬零700元接續侵占入己,供生活所需用罄。 二、案經正豐泰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忠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詹 潘翰燕所指訴及證人即正豐泰公司會計人員李麗君、陳淑芬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正豐泰瓦斯員工工作 內容工作守則規範契約、正豐泰煤氣有限公司員工送貨明 細表及銷售分析、檢驗費明細、張忠軒98年至100年送貨數 量表、證人即馬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瑞拱102年1月2日 提出之簽收單據及馬旺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告訴代表 人詹潘翰燕提出之被告張忠軒100年9月8日簽收單據(車號0 0-0000號)、被告張忠軒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正豐泰瓦斯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 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告訴代表人詹潘翰燕提出之正豐泰瓦斯公司100年1月至10月 對帳單、證人蔡瑞拱提供之馬旺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至10 月對帳單、被告張忠軒與告訴人正豐泰公司所簽立之敬業契 約影本1紙(可資證明:被告張忠軒於96年2月5日簽署之敬 業契約,其知悉告訴人正豐泰公司提供之運送桶裝瓦斯相關 資源均屬告訴人正豐泰公司所有,不得以告訴人正豐泰公司 資源經營自己客戶等事實。)、告訴人正豐泰公司代表人詹 潘翰燕跟拍被告張忠軒送桶裝瓦斯之照片27張、正豐泰煤氣 有限公司送貨員日報表影本6張、被告張忠軒100年9月份考 勤表影本1紙(可資證明:被告張忠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駕駛告訴人正豐泰公司之自用小貨車運送桶裝瓦斯至 客戶處,收取貨款後未向告訴人正豐泰公司報帳,將貨款予 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張忠軒名片貼紙(可資證明:被告 張忠軒私下印製、私下發送,用資推銷出售其私下運送桶裝 瓦斯給客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告訴代表人詹潘翰 燕102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內含被告私賣瓦斯照片、敬業 契約影本、名片影本、告訴人損失表、被告簽單影本)、被 告送瓦斯未報帳一覽表及打卡紀錄、告訴人自行提出之蒐證 光碟1片、及告訴人提出之客戶對帳單與出貨單、存證信函 影本、被告張忠軒事後於101年10月11日與告訴人正豐泰公 司簽署之暫訂和解協議書影本、臺中市○○區000000000 0000000號詹潘翰燕帳戶存摺影本各1紙(可資證明:被告張 忠軒事後於101年10月11日與告訴人正豐泰公司簽署暫訂和 解協議書,以2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之事實。)、本 院於102年2月27日調解成立之102年司豐簡移調字第11號調 解筆錄影本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忠軒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張忠軒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張忠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忠軒前後10次侵 占告訴人正豐泰公司之瓦斯貨款,係自100年9月22日起至同 年10月4日止,僅10餘日,未及半月,應屬時間緊接,且僅 係基於缺錢而致萌生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係屬單一犯意 ,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多次行為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 ,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 各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數罪併罰,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張忠軒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 今已與告訴人正豐泰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 有暫訂和解協議書及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調解成立之102年 司豐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考犯後 態度尚佳,告訴代表人詹潘翰燕亦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一 個機會,被告犯行雖造成公司困擾,但請從輕量刑。」(見 本院102年7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張忠軒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惟被告於 偵查中仍極力狡賴犯行,其已和解,並於101年10月11日與 告訴人正豐泰公司簽署暫訂和解協議書,且已給付完畢,竟 強辯稱,係遭強迫,其會恐懼,告訴人正豐泰公司會使用 暴力,之前同事亦如此,始同意和解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82號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 中原亦閃爍其詞,後見事證明確,始改稱願意認罪,坦承犯 行,實未見其真誠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仍予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 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 ├──┼─────┼──────┼──────────┤ │1 │100年9月22│臺中市西屯區│駕駛告訴人公司之車牌│ │ │日 │西屯路3段與 │號碼5R─2161號自用小│ │ │ │永福路口蝸牛│貨車運送桶裝瓦斯2桶 │ │ │ │蔥油餅 │,收取貨款後只繳回告│ │ │ │ │訴人公司1桶之貨款800│ │ │ │ │元。 │ ├──┼─────┼──────┼──────────┤ │2 │100年9月22│臺中市大雅區│駕駛告訴人公司之車牌│ │ │日 │雅潭路310號 │號碼5R─2161號自用小│ │ │ │ │貨車運送桶裝瓦斯至少│ │ │ │ │1桶,收取貨款800元後│ │ │ │ │未繳回告訴人公司。 │ ├──┼─────┼──────┼──────────┤ │3 │100年9月23│臺中市大雅區│於休假日駕駛告訴人公│ │ │日 │民生路黃昏市│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場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桶裝│ │ │ │ │瓦斯至少1桶,收取貨 │ │ │ │ │款800元後未繳回告訴 │ │ │ │ │人公司。 │ ├──┼─────┼──────┼──────────┤ │4 │100年9月24│臺中市大雅區│駕駛告訴人公司之車牌│ │ │日 │中山北路576 │號碼5R─2161號自用小│ │ │ │號 │貨車運送桶裝瓦斯至少│ │ │ │ │1桶,收取貨款800元後│ │ │ │ │未繳回告訴人公司。 │ ├──┼─────┼──────┼──────────┤ │5 │100年9月26│臺中市大雅區│駕駛告訴人公司之車牌│ │ │日 │中山路255號 │號碼5R─2161號自用小│ │ │ │ │貨車運送桶裝瓦斯2桶 │ │ │ │ │,收取貨款1600元後未│ │ │ │ │繳回告訴人公司。 │ ├──┼─────┼──────┼──────────┤ │6 │100年9月26│臺中市大雅區│駕駛告訴人公司之車牌│ │ │日 │秀山路388號 │號碼5R─2161號自用小│ │ │ │巷口 │貨車運送桶裝瓦斯至少│ │ │ │ │1桶,收取貨款800元後│ │ │ │ │未繳回告訴人公司。 │ ├──┼─────┼──────┼──────────┤ │7 │100年9月27│臺中市大雅區│駕駛告訴人公司之車牌│ │ │日 │上山路187號 │號碼5R─2161號自用小│ │ │ │ │貨車運送桶裝瓦斯至少│ │ │ │ │1桶,收取貨款800元後│ │ │ │ │未繳回告訴人公司。 │ ├──┼─────┼──────┼──────────┤ │8 │100年9月27│臺中市大雅區│駕駛告訴人公司之車牌│ │ │日 │雅潭路與港尾│號碼5R─2161號自用小│ │ │ │巷口老山東 │貨車運送桶裝瓦斯至少│ │ │ │ │1大桶,收取貨款1750 │ │ │ │ │元後未繳回告訴人公司│ │ │ │ │。 │ ├──┼─────┼──────┼──────────┤ │9 │100年10月3│臺中市西屯區│駕駛告訴人公司之車牌│ │ │日 │西屯路3段與 │號碼5R─2161號自用小│ │ │ │永福路口超 │貨車運送桶裝瓦斯至少│ │ │ │級飯桶 │1大桶,收取貨款1750 │ │ │ │ │元後未繳回告訴人公司│ │ │ │ │。 │ ├──┼─────┼──────┼──────────┤ │10 │100年10月4│臺中市大雅區│駕駛告訴人公司之車牌│ │ │日 │雅環路331號 │號碼5R─2161號自用小│ │ │ │珍豪味 │貨車運送桶裝瓦斯至少│ │ │ │ │1桶,收取貨款800元後│ │ │ │ │未繳回告訴人公司。 │ ├──┼─────┼──────┼──────────┤ │ │ │ │合計11桶,共10,700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