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言被訴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
之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害人兼告訴人林光明於第
一審
辯論終結前以書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附
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00號
被 告 陳俊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言與林光明原為弘鉅貨運有限公司同事,二人於民國
101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弘鉅貨運有限公司內,因林光明與陳俊言發生口角,而徒手
發生鬥毆,在場之魏文良及蘇孫筆見狀,即趨前勸架,並將
林光明拉開,陳俊言見狀,即利用不知情之魏文良及蘇孫筆
拉住林光明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持續徒手攻擊林光明之臉部及肢體(魏文良及蘇孫筆涉嫌
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導致林光明受有眼瞼
及眼周圍之挫傷、小腿挫傷、上臂挫傷及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並造成林光明之眼鏡斷裂,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
光明。
二、案經林光明告訴,由本署檢察官發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調查後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俊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陳俊言確
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光明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
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
陳俊言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光明臉部及肢體,造成告訴人
林光明受傷,且使告訴人林光明眼鏡斷裂之事實。
㈢證人劉家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陳俊言以
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光明臉部及肢體,造成告訴人林光明受傷
,且使告訴人林光明眼鏡斷裂之事實。
㈣診斷證明書2 份。證明:告訴人林光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
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陳俊言於上開時、地,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贊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