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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 3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樹共同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延樹為竊車集團成員,且素行不佳,前曾犯偽造文書、多 次竊盜、妨害公務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林延樹竟復與不詳年籍真實姓名年約30歲左右之綽號「囝仔 」、年約40歲之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囝仔」委託「阿宏 」之成年男子,先於101年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 偽造不知情之林永杉所經營之巨雲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巨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後 ,再交予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備供行使之用。嗣林延 樹即與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7日凌晨2、3時許,由林延樹駕 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汽車搭載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行經 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時,見張海星所有之凌志牌 、銀色、3456CC、2006年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價值新臺幣約55萬元)停放該處,即由林延樹負責把風 ,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則持其等所稱之開鎖工具塑膠製 之外殼其內包覆電腦晶片之「玩具」及萬能鑰匙(均未扣案 ),下手竊取張海星所有之上開汽車,得手後,即由綽號「 囝仔」之成年男子將該車駛離現場。嗣林延樹及綽號「囝仔 」之成年男子2人各自駕車行駛至彰化縣溪湖鎮某果菜市場 附近時,再由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竊得之汽車原 車牌卸下並丟棄,並改懸掛上揭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於該竊得之汽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巨雲公司及公 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為避人耳目, 乃進而將該銀色自用小客車烤漆變換為黑色。迨於同年6月1 9日上午6時55分許,林延樹酒後(未經實施酒測,無從認定 是否另行涉犯公共危險罪)駕駛前開竊得之汽車以時速約17 0公里左右之高速危險行駛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01.5公 里處時,不慎打滑而撞擊路邊護欄,林延樹復因另案通緝即 趁隙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取回該遭竊之汽車並扣 得前開偽造之車牌0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 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第 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 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 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 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 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 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 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 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 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 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 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 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 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 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 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 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 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 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 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 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 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 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 至明。卷附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是以 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而 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 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六、末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 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 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 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 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 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 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 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 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 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8月16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彰化縣警察局101年8月9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附: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 NA鑑定書影本2份及指紋鑑定書影本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 司101年7月5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係由警察機 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 果,並載明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七、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延樹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海星 、林永杉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 片、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張海星立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8月16 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1年8月9 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 0號、DNA鑑定書影本1份及指紋鑑定書影本1份、彩鴻實 業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等在 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延樹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林延樹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 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林延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等罪。被 告林延樹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延樹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 該綽號「囝仔」、「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及被告林延樹就 所犯竊盜罪與該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延樹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林延樹年富力壯,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反因貪念,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本案並改懸掛偽造車牌 ,企圖逃避查緝,嚴重危害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不宜輕縱 ,兼衡酌被告林延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 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張海星、林永杉達成 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0面,為被告林延樹、綽號「囝仔」、「阿宏」之成年男 子等人所有並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林延樹供承明確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 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9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1萬5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8條(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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