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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沙簡字第25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炎盛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炎盛、林煇星、林炎並、林熙、林聘婷、林聘玲及林聘 雅均係林來益之子女,林炎盛自民國89年間起,因美耐百葉 窗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進公司)之股權歸屬、分配等情,對其父林來益及其兄弟姊 妹林炎並、林煇星、林熙、林聘婷、林聘玲、林聘雅提起民 事返還家進公司股份訴訟及刑事傷害等告訴,林炎盛因而對 上揭兄弟姊妹心生不滿。嗣林炎盛於101年4月19日死亡,林 炎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1年4月25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繕打含有「…絕對 有怠忽照顧的問題…」、「…卻放任家父過世,實有遺棄之 嫌…」、「想想本人受兄弟姊妹的聯合攻擊,毀謗,竊奪公 司資產…」、「…兄弟姊妹聯合做了不實的偽證…」等不實 內容之「告鄉親的公開信」,並請王怡馨以電腦列印後,於 同年月26日某時,即將至少5張以上之「告鄉親的公開信」 ,置放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林添財之辦公室內,供進 出該里長辦公室之不特人自由取閱,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 指摘林煇星、林炎並、林熙、林聘婷、林聘玲及林聘雅等兄 弟姊妹有怠忽照顧、遺棄渠等父親林來益致死、聯合攻擊、 毀謗林炎盛、竊奪家進公司資產及於訴訟中做偽證等足以毀 損林煇星、林炎並、林熙、林聘婷、林聘玲及林聘雅名譽之 事(林熙、林聘婷、林聘玲及林聘雅未合法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煇星、林炎並委由龔正文律師、陳宏盈律師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炎並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案外人林熙、林聘玲、林聘雅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傷害 、恐嚇、毀損案件通知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度偵字第8252號刑事傳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90年度易字第115號傷害等案傳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他字第1187號侵占案件刑事傳票1份、臺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偽造文書案件通知書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病 歷組病歷資料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 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另卷附之「告鄉親的公開信」1份、案外人林來益手寫文件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關於案 外人林來益之100年度中院民認仁字第0607號遺囑認證書1份 、案外人林來益之自書立遺囑書1份、被告所寫「送乎查某 男是大」七句詩1份,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 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 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 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炎盛對於其與證人林煇星、林炎並及案外人林熙 、林聘婷、林聘玲、林聘雅均係案外人林來益之子女,其自 89年間起,因美耐百葉窗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家進公司 )之股權歸屬、分配等情,對案外人林來益及證人林炎並、 林煇星、案外人林熙、林聘婷、林聘玲、林聘雅提起民事返 還家進公司股份訴訟及刑事傷害等告訴,並因而對上揭兄弟 姊妹心生不滿,嗣案外人林炎盛於101年4月19日死亡,其即 於101年4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繕打 含有「…絕對有怠忽照顧的問題…」、「…卻放任家父過世 ,實有遺棄之嫌…」、「想想本人受兄弟姊妹的聯合攻擊, 毀謗,竊奪公司資產…」、「…兄弟姊妹聯合做了不實的偽 證…」等內容之「告鄉親的公開信」,並請證人王怡馨以電 腦列印後,於同年月26日某時,將「告鄉親的公開信」置放 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即證人林添財之辦公室內,供進 出該里長辦公室之不特人自由取閱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毀謗之故意,辯稱:其所寫「告鄉親的公開 信」的內容均實在,且林來益罹患C型肝炎很多年,肝癌換 肝就可以解決,其可以帶林來益去大陸換肝,如果林煇星、 林炎並沒有錢讓林來益換肝就要告訴其,可見林煇星、林炎 並等兄弟姊妹沒有好好照護好林來益,且放在證人林添財辦 公室內之「告鄉親的公開信」最多不超過5張,其用意是要 住在里長那條巷子的人看到這封「告鄉親的公開信」,可以 澄清自己,且「告鄉親的公開信」的結尾,才是重點,主在 敬告不明事理的鄉親不要亂造謠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2106號卷第14至15、93頁背面至94、95頁背面至97頁)。 惟查: ㈠關於被告與證人林煇星、林炎並及案外人林熙、林聘婷、林 聘玲、林聘雅均係案外人林來益之子女,被告自89年間起, 因美耐百葉窗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家進公司)之股權歸 屬、分配等情,與案外人林來益及證人林炎並、林煇星、案 外人林熙、林聘婷、林聘玲、林聘雅等人交惡,被告對上開 人等提起民事返還家進公司股份訴訟及刑事傷害等告訴,並 因而對上街兄弟姊妹心生不滿,嗣案外人林炎盛於101年4月 19日死亡,被告即於101年4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號,繕打含有「…絕對有怠忽照顧的問題…」、「 …卻放任家父過世,實有遺棄之嫌…」、「想想本人受兄弟 姊妹的聯合攻擊,毀謗,竊奪公司資產…」、「…兄弟姊妹 聯合做了不實的偽證…」等內容之「告鄉親的公開信」,並 請證人王怡馨以電腦列印後,於同年月26日某時,將「告鄉 親的公開信」置放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即證人林添財 之辦公室內,供進出該里長辦公室之不特人自由取閱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7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51號卷第41 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卷第14至15、96頁背面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卷第14至15、93頁背面至94、 95頁背面至97頁),並經證人王怡馨、林添財分別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卷第74頁 背面至76、77至80頁),復有證人林炎並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案外人林熙、林聘玲、林聘雅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1份、「告鄉親的公開信」1份、本院89年度訴字 第1597號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64號民事判決1份、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傷害、 恐嚇、毀損案件通知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度偵字第8252號刑事傳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0 年度易字第115號傷害等案傳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他字第1187號侵占案件刑事傳票1份、臺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偽造文書案件通知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22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061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8252 、19245號起訴書1份、本院90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1份 、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0、17至20頁,他卷第3、23至39、41至48、53至55頁,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拿至里長林添財處的「告鄉親 的公開信」,最多不超過5張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 06號卷第94頁背面)。然證人林添財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 證稱:「我看到的大約就是這樣(證人當庭用手指比出紙張 厚度),我沒有數張數。」、「應該有超過5張」等語,並 經本院當庭請法警拿尺測量證人林添財手指比的厚度,約有 0.5公分厚度等情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卷第78 頁背面至79、85頁背面)。衡以常情,0.5公分厚度的紙張 數量,絕對會超過5張;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於同年月26日某時,即將『至少 5張以上』之系爭公開信,置放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 辦公室內,供進出該里長辦公室之不特人自由取閱」之內容 ,業已表示「正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卷第15 頁背面)而不爭執,足見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㈢本案應予探究者,係證人林煇星、林炎並是否有「…絕對有 怠忽照顧的問題…」、「…卻放任家父過世,實有遺棄之嫌 …」,及證人林煇星、林炎並、案外人林熙、林聘婷、林聘 玲、林聘雅是否有「想想本人受兄弟姊妹的聯合攻擊,毀謗 ,竊奪公司資產…」、「…兄弟姊妹聯合做了不實的偽證… 」之情事: 1.證人陳金雀即被告之表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先生林 炳欣與林來益是堂兄弟,感情不錯,林來益常去其家,林來 益都沒有提過林煇星、林炎並沒有照顧他的事,林來益的太 太過世之後,其約林來益出國旅遊,林煇星、林炎並有幫其 出一些旅費,叫其去照顧林來益等語甚明(見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2016號卷第86、87頁背面)。是依證人陳金雀之證言 ,並無法證明證人林煇星、林炎並對案外人林來益有「絕對 有怠忽照顧的問題」、「卻放任家父過世,實有遺棄之嫌」 之情形。 2.又證人林添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林來益還在世時,常 常去其那裡,林來益並沒有跟其說過林煇星、林炎並不讓親 戚、朋友去找他,林來益很愛兄弟去找他等語甚明(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卷第78頁背面、80頁);證人林煇星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與林炎並沒有跟林來益說親友不 能來家裡,而是因為林炎盛曾經檢舉過我們違章、檢舉林來 益漏稅,也檢舉其與林炎並漏稅,所以林來益說現在搬到新 家,盡量不要讓林炎盛知道,如果被林炎盛知道,就會檢舉 東、檢舉西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卷第81 頁背面、82頁背面);證人林炎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問:你爸爸林來益跟你及你哥哥林煇星一起住時,你 有無跟你爸爸說不能讓親友來訪視?)那是我爸爸說的,他 說我們如果搬到新的地方,不要讓那些朋友、親戚知道,因 為林炎盛一直檢舉我們,他檢舉我國稅局漏稅,還檢舉我們 違章建築,因為我們隔壁要蓋大樓,所以房子就要賣掉,我 們再搬到新家,爸爸就交代我們,拜託不要再讓林炎盛知道 ,下次又再檢舉我們,不要讓那些親戚知道。」、「(問: 你跟你哥哥林煇星有無禁止親友來往?)沒有,我們都很歡 迎,我們不會主動拒絕親友來,是因為我爸爸有交代不要讓 其他人來,免得讓林炎盛知道,他又會檢舉我們。」、「( 問:你爸爸有無跟陳金雀或林炳欣抱怨你跟林煇星不讓親戚 朋友來新家這邊?)不可能。」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2106號卷第84、85頁);證人陳金雀復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林來益並沒有說過林煇星、林炎並不讓其先生去 他們家玩,是有一次,林來益打電話叫其與其先生去玩,其 在電話中聽到旁邊有人說「這邊的地址不是不要讓人知道嗎 」,但其不知道這是誰說的,而關於林來益不讓別人或林炎 盛知道他住哪裡的原因,是因為林炎盛都會去報漏稅等語無 訛(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卷第87、91頁背面至92頁 )。綜合證人林添財、林煇星、林炎並、陳金雀之上開證言 ,可知證人林煇星、林炎並均無禁止案外人林來益邀請親友 來訪,而係案外人林來益擔心若讓被告得知其新家住址,恐 被告會有檢舉逃漏稅、違章等舉動,方不願讓被告知悉其新 家住址,灼然明甚。至於證人黃美玲即被告配偶雖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其以前曾偶爾回去星河路舊家那邊掃地,陳 金雀好意過來與其聊天,其一直問陳金雀關於其公婆住在哪 裡,陳金雀說她不知道,並說其公公林來益打電話給林炳欣 叫林炳欣去玩,她有聽到其大伯林煇星在旁邊說「就不要讓 別人知道」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卷第89頁背 面至90頁),然此業經證人陳金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美 玲要向其查林來益住在哪裡,其說其也不知道,其並沒有對 黃美玲說是她大伯林煇星在電話中說不要讓別人來等語無訛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是 證人黃美玲恐有誤解關於聽聞證人陳金雀轉述之內容,則被 告執此率爾在「告鄉親的公開信」中論及證人林煇星、林炎 並「…絕對有怠忽照顧的問題…」、「…卻放任家父過世, 實有遺棄之嫌」云云,顯為無事實根據。 3.證人林添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林來益生前都與林煇星 、林炎並住等語屬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卷第78 頁背面);證人林煇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父親林來 益在世時跟其與林炎並同住,並沒有與其他兄弟姊妹同住, 平時都是由其與林炎並照顧林來益,其為了要讓林來益高興 ,都帶林來益出國玩,也幫嬸嬸陳金雀出機票錢,要她帶林 來益到國外旅行,林來益之前肝指數比較高,都是帶他到榮 總治療,也有注射胰島素,後來有變好等語(見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2106號卷第81頁背面、82頁);證人林炎並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父親林來益在世時跟其、林煇星住在 一起,林來益是因為肝癌往生的,他在榮總已經看病7、8年 了,每個月都有帶林來益到榮總回診,都有紀錄等語明確(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卷第84、85頁)。且案外人林 來益於過世前,確有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嗣於 101年4月19日往生一節,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組病歷資 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卷第33頁), 堪認證人林煇星、林炎並應有對案外人林來益所罹患之疾病 加以處置而非棄之不顧。審之肝臟之疾病本非人為所能夠控 制,衡以於案外人林來益生前,被告本與案外人林來益長年 交惡,並未同住,此有案外人林來益手寫文件1紙、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關於案外人林來益 之100年度中院民認仁字第0607號遺囑認證書1份、案外人林 來益之自書立遺囑書1份、被告所寫「送乎查某男是大」七 句詩1份在卷自明(見他卷第55-1至61、63頁),則在情感 上,案外人林來益是否會同意由被告帶同前往大陸換肝,猶 屬未定之數,且換肝除審酌換肝人之意願外,尚需考量換肝 人之年齡、肝癌程度、捐贈來源等因素,非僅一句「可帶至 大陸換肝」即可輕易完成,亦非單以金錢即可解決所有病灶 ,是自尚難以案外人林來益發生死亡之結果,即推論證人林 煇星、林炎並有遺棄之嫌。是證人林煇星、林炎並尚無怠忽 照顧案外人林來益,或放任案外人林來益過世之遺棄行為。 則被告辯稱:肝癌換肝就可以解決,其可以帶林來益去大陸 換肝,如果林煇星、林炎並沒有錢讓林來益換肝就要告訴其 ,可見林煇星、林炎並等兄弟姊妹沒有好好照護好林來益云 云,當屬無稽。 4.再者,被告於89年間,因美耐百葉窗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 為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進公司)之股權歸屬、分 配等情,提起返還家進公司股份之民事訴訟,惟經本院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 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1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 23至39頁)。審之證人林煇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訴訟期間你有當過證人,有無作偽證?)沒有。」、「 (問:你有無故意聯合攻擊毀謗說林炎盛有竊奪公司資產這 些話?)沒有,這些都有經過法院判決,他還是一而再,再 而三說我們去竊占他的財產。」等語無誤(見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2106號卷第85頁背面)。則被告於「告鄉親的公開信 」中所寫的「想想本人受兄弟姊妹的聯合攻擊,毀謗,竊奪 公司資產…」、「…兄弟姊妹聯合做了不實的偽證…」之內 容,尚無可信。 5.綜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林煇星、林炎並及案外人 林熙、林聘婷、林聘玲、林聘雅有怠忽照顧、遺棄案外人林 來益致死,或聯合攻擊、毀謗被告、竊奪家進公司資產及於 訴訟中做偽證之事實,是以被告於「告鄉親的公開信」中, 所指摘「…絕對有怠忽照顧的問題…」、「…卻放任家父過 世,實有遺棄之嫌…」、「想想本人受兄弟姊妹的聯合攻擊 ,毀謗,竊奪公司資產…」、「…兄弟姊妹聯合做了不實的 偽證…」之內容,即非屬真實。 ㈣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 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 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 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 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 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 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 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 ,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不 先求證證人林煇星、林炎並照顧案外人林來益病情之實際狀 況,又僅聽聞證人黃美玲轉述有關誤解證人陳金雀所說「在 電話中聽到林來益旁邊有人說『這邊的地址不是不要讓人知 道嗎』,但其不知道這是誰說的」之內容,卻未再向任何人 查證,例如向證人陳金雀或證人陳金雀之先生林炳欣探詢, 或直接向案外人林來益或被告之兄弟姊妹詳細詢問,在無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況下,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遽以認為證人林煇星、林炎並有「…絕對有怠忽照 顧的問題…」、「…卻放任家父過世,實有遺棄之嫌…」; 又明知其於89年間所提起返還家進公司股份之民事訴訟,業 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提起上 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卻任意捕風捉影,編織事實,認為「想想本人受兄弟姊 妹的聯合攻擊,毀謗,竊奪公司資產…」、「…兄弟姊妹聯 合做了不實的偽證…」。則本院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 難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況證人林 煇星、林炎並及案外人林熙、林聘婷、林聘玲、林聘雅等兄 弟姊妹是否有怠忽照顧、遺棄案外人林來益致死,是否聯合 攻擊、毀謗被告,是否有竊奪家進公司資產及於訴訟中做偽 證等,僅涉及私德評價,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自難 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㈤被告係在案外人林來益治喪期間,將上開不實內容寫在「告 鄉親的公開信」之文件上,請證人王怡馨以電腦列印後,於 同年月26日某時,將至少5張以上之「告鄉親的公開信」, 置放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即證人林添財之辦公室內, 供進出該里長辦公室之不特人自由取閱,且被告之用意是要 住在里長那條巷子的人可以看到這封「告鄉親的公開信」(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卷第96頁背面),而上開內容 足以毀損證人林煇星、林炎並及案外人林熙、林聘婷、林聘 玲、林聘雅之人格評價、道德形象、社會地位,是被告指摘 之上開文字足以毀損證人林煇星、林炎並及案外人林熙、林 聘婷、林聘玲、林聘雅之名譽,確有誹謗證人林煇星、林炎 並及案外人林熙、林聘婷、林聘玲、林聘雅犯意及散布於眾 之意圖甚明。 ㈥再觀之被告於「告鄉親的公開信」末尾,縱記載「以上事實 無法一一贅述,但有部分鄉親不明就理,有的附和其言,有 的除了不當附和外還幫著助紂為虐著實不該,因此本公開信 僅予澄清,請鄉親為親族和諧起見,請勿再助紂為虐,否則 本人也定當不客氣給予批評尚請見諒矣」(見他卷第3頁) 。然被告於「告鄉親的公開信」中,既已敘述含有「…絕對 有怠忽照顧的問題…」、「…卻放任家父過世,實有遺棄之 嫌…」、「想想本人受兄弟姊妹的聯合攻擊,毀謗,竊奪公 司資產…」、「…兄弟姊妹聯合做了不實的偽證…」之不實 內容,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難以上開「告鄉親的 公開信」末尾之記載,推諉其重點僅在敬告不明事理的鄉親 不要亂造謠,而得以脫免加重誹謗罪之刑責。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 ,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誹謗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於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96年7月30日確定,其於 緩刑期間,不思謹言慎行,且於其父親林來益治喪期間,亦 不思善盡為人子之送終責任,竟在無相當理由之確信下,恣 意以文字指摘、散布前揭不實言論,嚴重毀損其兄弟姊妹即 證人林煇星、林炎並及案外人林熙、林聘婷、林聘玲、林聘 雅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實屬不該,暨衡以被告迄今尚未取得 證人林煇星、林炎並及案外人林熙、林聘婷、林聘玲、林聘 雅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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