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來
陳宥駿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來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其餘被訴
公然侮辱部分
公訴不
受理。
陳宥駿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德來受僱於怡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怡佳公
司),並派駐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行政院衛
生署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豐
原醫院)從事清潔打蠟工作,而陳宥駿則為怡佳公司之副理
。陳宥駿因懷疑陳德來等打蠟班之員工似有未上班而擅自打
卡之情形,而陳德來就公司人力調配之問題亦有不滿,雙方
乃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15時許,在豐原醫院立體停車場1
樓辦公室外發生爭執,陳德來於爭執過程中心生不滿,竟在
該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宥駿辱罵: 「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
貶損陳宥駿之名譽;而陳宥駿遭辱罵後,心生不甘,即徒手
捉住陳德來之衣領,將陳德來摔倒在地,致陳德來受有左髖
部外傷之傷害(陳德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陳宥駿所涉傷害
罪嫌,分別經
告訴人陳宥駿、陳德來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告訴
)。
詎陳德來遭摔倒在地受傷後,因心生不滿,竟另行萌生
恐嚇之犯意,向陳宥駿恫稱:「不要走,要找黑道兄弟來修
理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宥駿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宥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目擊證人林雅婷
、林清池、證人即
告訴人陳宥駿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為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傳聞證據,然此部分
供述證
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被告陳德來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
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
取證之瑕疵,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
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
人陳宥駿、林雅婷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
諭令具結,
其證詞之
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
結後之
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陳德來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池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
反面)、證人林雅婷、陳宥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林雅婷
部分見警卷第50頁、偵卷第26頁,陳宥駿部分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23頁反面)之主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
可稽(偵卷第38頁至第46頁),足認被
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德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陳德來未能循正當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陳宥
駿間之紛爭,率爾出言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之人格
法益,亦
破壞社會秩序之維持,
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殊不可取
,然被告陳德來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陳宥駿達成
和解,再衡酌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陳德來前未曾受
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然犯後業與告訴人
陳宥駿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陳宥駿之諒解,本院認被告
陳德來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因認就被告陳德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宥駿因懷疑被告即告訴人陳
德來與其他打蠟班之員工似有未上班而偷打卡之情事及因為
公司人力調配等問題,雙方於101 年12月18日15時許,在豐
原醫院立體停車場1 樓辦公室外發生爭執。被告陳德來因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人可共見聞之
場所,對告訴人陳宥駿辱罵: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宥駿之名譽。
被告陳宥駿遭辱罵後,心生不甘,即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
捉住告訴人陳德來之衣領,將告訴人陳德來摔倒在地,致告
訴人陳德來受有左髖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德來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宥駿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宥駿、陳德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即告訴人陳宥駿、陳德來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陳宥駿、陳德來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102 年度司中調
字第36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2 紙
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