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忠
上列被告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9
8、5299、5300、5301、530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忠犯
搬運贓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順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1125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
,於100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
悟,而為下列
犯行:
㈠、緣蔡宗明與李順忠為叔姪關係。羅一勤與蔡宗明(均由本院
另行審結)二人於101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旁空地,竊取百妙有限公司所有、李尚鍏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池1顆,得手後將該
電池載回臺中市○區○○○路○○○號蔡宗明、李順忠之住處
,羅一勤即委託李順忠將該電池
予以變賣,李順忠明知羅一
勤並無固定工作,該電池係來路不明之物品,竟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於同日9時35分許,將該電池搬運至臺中市○區
○○○路○○○號良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
)538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王芳妮,得款後
由羅一勤、蔡宗明及李順忠一同吃喝花用殆盡。
㈡、李順忠與許永泰(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1年10
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由許永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李順忠,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前,見麥慧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由李順忠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
扣案)啟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
返回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羅一勤明知該機車為
贓物,仍收受該機車作為行竊之工具,與李順忠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
由羅一勤騎乘該機車搭載李順忠,至臺中市○區○○路○○○
號前,由羅一勤負責把風,由李順忠徒手竊取潘文方使用,
中一盛板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電池2顆,得手後,由羅一勤與李順忠二人一同將該2顆電
池載往臺中市○區○○○路○○○號良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
,以1139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王芳妮,得
款後供羅一勤、李順忠朋分花用。
二、
證據部分:
㈠、被告李順忠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李尚鍏、麥慧媚、潘文方於警詢、證人王芳妮
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一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良玟有限公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收購資源回收物
品資料登記表各乙張、職務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4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2917號、101年度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
可稽。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順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搬運贓物、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125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
17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貪圖以
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
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然念
其本件犯罪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取之機車業由被害人麥
慧媚領回,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之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至被告所有,用供其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
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
沒收
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