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馗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18時30
分許,侵入兼為何靜芳住宅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
樓之政輝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輝公司)辦公室,徒手
竊取何靜芳所有之黑色COACH長皮夾1個(內有富邦銀行信用
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面額新臺幣500元之百貨公司
禮券3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靜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提示予
被告及檢察官,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該證據
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
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廖馗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未侵入政輝
公司辦公室,更未竊取何靜芳之皮夾,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中之竊取者非伊本人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何靜芳如何發現皮包失竊,如何經由監視器發現曾在
政輝公司上班一天之廖馗侵入臺中市○區○○○街○○○號1樓
之政輝公司辦公室行竊,如何經由不詳姓名之熱心民眾通知
於失竊當日晚上9時許,在同市○區○○○街的中投蔬果停
車場內拿回失竊皮包之事實,
業據何靜芳於警詢指訴
綦詳(
見警卷第5頁至6頁),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
確(見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核與
承辦員警陳世聰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相符。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2年9月3日檢送本院之監視器光碟(見
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
勘驗結果:某一不詳姓名、身穿白色
衣服、頭髮稀疏之男子於確於監視器所示101年11月14日18
時30分許,侵入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政輝公
司辦公室,於18時35分29秒,確由畫面右側之辦公桌拿取物
品放入右側口袋,此觀該男子右手抬起並放下(見警卷第18
頁下側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明(見本院卷第31頁)。該
男子於取得該物品時,於18時35分34秒離去時,復以右手壓
住褲子右口袋,亦有翻拍照片二張(見警卷第19頁)及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警詢時復供
承:「(警方提供101年11月14日18時34分至35分民間監視
器畫面,畫面中之男子在做何事?)本來拿紙進去,進去裡
面後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放進口袋裡,走出外面離去」等語
(見警卷第3頁),足認
告訴人何靜芳指訴其所有置於政輝
公司之黑色COACH長皮夾1個(內有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聯
邦銀行信用卡1張、面額新臺幣500元之百貨公司禮券3張)
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㈡、上開侵入政輝公司竊取皮包之身穿白色上衣、頭髮微疏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為被告廖馗
一節,業據
證人即
告訴人何靜芳
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5頁
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證人蔡協
勝於檢察官偵訊
暨本院審理時結證:監視器照片裡面有一名
穿紅衣戴帽子的男子即為伊本人,被告於案發時有到福田三
街325號1樓現場,伊有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
院卷第4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見警卷第11頁至
24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
可資佐證(存於本院卷尾證
物袋),
參諸身穿白色上衣、頭髮微疏之不詳姓名男子於蔡
協勝於案發當時確與蔡協勝交談且蔡協勝進入政輝公司後,
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隨即侵入政輝公司,證人蔡協勝應無誤
認之可能,足認監視器光碟中之身穿白色上衣、頭髮微疏之
不詳姓名男子應係被告
無訛。
㈢、被告曾前往政輝公司上班一天一節,業據證人蔡協勝於本院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被告
固抗辯證人蔡協勝於偵訊時可以清楚聽清檢察官之偵訊,
乃
於本院審理時反有重聽情形,顯受告訴人何靜芳配偶陳政輝
影響,其證述顯不足採等語;但證人蔡協勝證稱伊因為助聽
器壞掉,沒有帶來,所以在本院作證時聽力受影響,但是說
得大聲一點,還是可以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衡諸
被告僅在政輝公司上班一天,與被害人並不熟識,告訴人及
證人蔡協勝斷無設詞誣攀之理,被告之抗辯,顯無足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侵入政輝公司竊取被害人何靜
芳之皮包之事實,
堪予認定,被告抗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中
著手竊盜之男子非伊本人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
之詞,不可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
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兼為辦公室之房
間內行竊者,仍不失為侵入住宅行竊。查,政輝公司一樓為
辦公室,二樓為告訴人何靜芳之住宅,一樓與二樓有樓梯相
通
等情,業據證人何靜芳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
),復有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為真實。被告侵入政輝公
司辦公室行竊,自不失為侵入住宅竊盜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
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無業(見警卷第2頁)曾有強盜及多
次竊盜犯行,素行尚非良好、因貪圖小利而犯罪,
犯後猶矢
口否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重大、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