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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18時30 分許,侵入兼為何靜芳住宅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 樓之政輝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輝公司)辦公室,徒手 竊取何靜芳所有之黑色COACH長皮夾1個(內有富邦銀行信用 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面額新臺幣500元之百貨公司 禮券3張);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靜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提示予 被告及檢察官,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該證據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馗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侵入政輝 公司辦公室,更未竊取何靜芳之皮夾,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中之竊取者非伊本人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何靜芳如何發現皮包失竊,如何經由監視器發現曾在 政輝公司上班一天之廖馗侵入臺中市○區○○○街○○○號1樓 之政輝公司辦公室行竊,如何經由不詳姓名之熱心民眾通知 於失竊當日晚上9時許,在同市○區○○○街的中投蔬果停 車場內拿回失竊皮包之事實,業據何靜芳於警詢指訴綦詳( 見警卷第5頁至6頁),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確(見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核與 承辦員警陳世聰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相符。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2年9月3日檢送本院之監視器光碟(見 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勘驗結果:某一不詳姓名、身穿白色 衣服、頭髮稀疏之男子於確於監視器所示101年11月14日18 時30分許,侵入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政輝公 司辦公室,於18時35分29秒,確由畫面右側之辦公桌拿取物 品放入右側口袋,此觀該男子右手抬起並放下(見警卷第18 頁下側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明(見本院卷第31頁)。該 男子於取得該物品時,於18時35分34秒離去時,復以右手壓 住褲子右口袋,亦有翻拍照片二張(見警卷第19頁)及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警詢時復供 承:「(警方提供101年11月14日18時34分至35分民間監視 器畫面,畫面中之男子在做何事?)本來拿紙進去,進去裡 面後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放進口袋裡,走出外面離去」等語 (見警卷第3頁),足認告訴人何靜芳指訴其所有置於政輝 公司之黑色COACH長皮夾1個(內有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聯 邦銀行信用卡1張、面額新臺幣500元之百貨公司禮券3張) 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㈡、上開侵入政輝公司竊取皮包之身穿白色上衣、頭髮微疏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為被告廖馗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靜芳 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5頁 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證人蔡協 勝於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審理時結證:監視器照片裡面有一名 穿紅衣戴帽子的男子即為伊本人,被告於案發時有到福田三 街325號1樓現場,伊有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 院卷第4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見警卷第11頁至 24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存於本院卷尾證 物袋),參諸身穿白色上衣、頭髮微疏之不詳姓名男子於蔡 協勝於案發當時確與蔡協勝交談且蔡協勝進入政輝公司後, 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隨即侵入政輝公司,證人蔡協勝應無誤 認之可能,足認監視器光碟中之身穿白色上衣、頭髮微疏之 不詳姓名男子應係被告無訛。 ㈢、被告曾前往政輝公司上班一天一節,業據證人蔡協勝於本院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被告 固抗辯證人蔡協勝於偵訊時可以清楚聽清檢察官之偵訊,乃 於本院審理時反有重聽情形,顯受告訴人何靜芳配偶陳政輝 影響,其證述顯不足採等語;但證人蔡協勝證稱伊因為助聽 器壞掉,沒有帶來,所以在本院作證時聽力受影響,但是說 得大聲一點,還是可以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衡諸 被告僅在政輝公司上班一天,與被害人並不熟識,告訴人及 證人蔡協勝斷無設詞誣攀之理,被告之抗辯,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侵入政輝公司竊取被害人何靜 芳之皮包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抗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中著手竊盜之男子非伊本人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 之詞,不可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 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兼為辦公室之房 間內行竊者,仍不失為侵入住宅行竊。查,政輝公司一樓為 辦公室,二樓為告訴人何靜芳之住宅,一樓與二樓有樓梯相 通等情,業據證人何靜芳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 ),復有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為真實。被告侵入政輝公 司辦公室行竊,自不失為侵入住宅竊盜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 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無業(見警卷第2頁)曾有強盜及多 次竊盜犯行,素行尚非良好、因貪圖小利而犯罪,犯後猶矢 口否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重大、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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