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洋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子洋於民國101年6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後方,見富貿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蕭
石麟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停放該處,認
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不明物品破壞駕駛座
車窗,進入車輛後,再持不明工具破壞電門鎖及駕駛座電線
線路(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
使用,後於同日不詳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造橋鄉
○○村0000000號廢棄工廠內棄置。
嗣於同日10時30分
許,經警在上開工廠尋獲並扣得該車(該車業已發還蕭石麟
),並自車內駕駛座椅上採得血跡DNA,經送
鑑定結果,與
曾子洋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
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
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
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
鑑定人書面報告
,屬
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承辦警
員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被告曾子洋唾液
與本件查獲現場採得血跡DNA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雖
被告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依上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
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
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
察力之正確
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
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
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至於
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
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
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
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傳聞法
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
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
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
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
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
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經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
證明力
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
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
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
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
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
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於102年8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
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
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曾子洋
矢口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
事情,伊不知道是誰做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蕭石麟於101年6月4日在警詢中指述:伊是於
101年6月4日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
方,發現所有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失竊;該車車主登記為
富貿通運有限公司;警方於101年6月4日10時30分,在苗栗
縣造橋鄉○○村0000000號廢棄工廠內發現該車;伊領
回該車車身全部,車牌0面未尋獲;該車左前方駕駛座玻璃
遭打破,電門鎖及駕駛座電線線路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5
─19頁)。
㈡、證人即扣得本件車輛之警員彭成仁於102年4月1日在偵查中
證述:伊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內容是說有1個被害人的曳引
車被偷走,在伊們轄內,伊跟報案人聯繫,被害人說他的車
頭有衛星定位系統,後來發現車子衛星定位是定在大潭工作
站,伊就跟被害人分開找,伊就在廢棄工廠找到被害人失竊
的曳引車車頭;伊找到時,印象中車窗有被打破;駕駛座旁
邊有裝衛星定位的地方有被拆過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石麟上開指述及證人彭成仁上開證述,核與
扣押筆錄載明:警方於101年6月4日10時30分,在苗栗縣造
橋鄉○○村0000000號廢棄工廠內扣得本件車輛(見警卷
第27─31頁)、刑案現場勘察相片顯示:本件車輛左前方駕
駛座玻璃遭打破,駕駛座電線線路遭破壞(見警卷第37─45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載明:被害人蕭石麟已於101年6月4日
領回本件車輛(見警卷第21頁)
等情節,均相符合。是本件車
輛於101年6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後方失竊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㈣
1、於101年6月4日10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工廠尋獲並扣得本
件車輛,自車內駕駛座椅上採得血跡之事實,亦有上開扣押
筆錄、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警
卷第35頁),亦
堪認為真實。
2、再經警員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被告唾液
與上開本件查獲現場採得血跡DNA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被告之DNA與送檢證物棉棒血
跡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
─25頁)。
3、綜上可知,被告應係在竊取本件車輛時,因打破玻璃、破壞
電門鎖及駕駛座電線線路,不慎將血跡遺留於本件車輛之駕
駛座椅上。本件車輛確為被告所竊取
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在警詢中供述:本件車輛不是伊偷的,
是1個臺北的朋友「阿三」叫伊在苗栗後龍收費站旁的便道
等他,然後伊朋友下車換車牌,後來車子防盜器在叫,伊們
就馬上離開現場;伊已經在那邊等了1個星期了;是「阿三
」等2人,把車開到巷子裡面換,伊只有在巷口外等他們,
之後他們要走,伊就上副駕駛座,告訴「阿三」路怎麼走云
云(見警卷第7─9頁);於101年10月18日在偵查中供述:伊
沒有上過這部車子云云(見偵卷第61頁背面);於102年8月21
日在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在那邊等人而已,伊只是配合警察
的講法。是捏造的事情;是員警叫伊承認車子是伊偷的。伊
才想說要說阿三偷的,伊在那邊等他。伊當時只好騙警察說
伊在那邊等了1個星期;伊說車子在哪裡伊也不知道,伊根
本沒有上過車子,後來伊承認伊有從窗戶看進去,那也是配
合警察。伊當時是因為1個ETC案被抓進去,伊沒有上那部被
竊的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
2、由被告以上之供述可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車輛係何人所竊,並
其有無上過本件車輛前後供述之情節,已不相符,其辯解前
後歧異,已無可信。
⑵、再無論係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上副駕駛座云云,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沒有上過這部車子云云,或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後來伊承認伊有從窗戶看進去云云,均與上開本
件進行DNA型別鑑定之血跡是在本件尋獲車輛駕駛座椅上採
得,並其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情節不符
。是知被告辯解,顯屬
卸責之詞,即無可信。
㈥、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
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
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
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
能,惟其與
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
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
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
加
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破壞本件車輛駕駛座車窗,破壞電門鎖及駕駛座
電線線路,開啟電門竊取本件車輛,核亦不構成毀壞其他安
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名,合先敘明。核被告曾子洋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非
累犯,惟前自88年間至98年間,即有竊盜、
偽造文書、贓物多次前科(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素行欠佳,其身體健全,行為時係年滿57歲智識成熟之成
年男子,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犯下本件竊盜
罪,惡性非輕,本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於事後狡飾犯
行,不知悔改,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末按
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依主從
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
主刑
而同時
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
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
扣案之物
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101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
村0000000號廢棄工廠內扣得本件車輛同時扣得於該車
輛上懸掛他車輛車號000-00之車牌0面,因未能認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亦非
違禁物,因未能認與本件被告竊盜之行為有關,即不於
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