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賓
被 告 魏辰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4844、2695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
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賓共同犯
強制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魏辰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泓賓與魏辰宇原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雙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双鵬公司)之員工,因不滿遭双鵬公司經理林建志解職
,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晚間10時45分許,2人偕同前往双鵬
公司廠區,假藉中秋節烤肉為由,要求林建志與其等離開現
場,然因林建志拒絕,林泓賓憤而出言威嚇稱「你不去就押
你去」等語,林建志仍不予理睬,林泓賓及魏辰宇見狀,遂
共同基於以強暴、
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
一人持拿電擊棒抵住林建志頸部,一人拖拉林建志雙手行走
20至30公尺等強暴方式,要脅林建志隨同其等離開現場,幸
經双鵬公司員工攔阻,始為罷手。
嗣經林建志報警,因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建志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
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
證人、
鑑定人
之
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本案
被告林泓濱、魏辰宇對犯罪事實已不爭執,可認定被告等並
無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
,亦
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
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泓賓、魏辰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建志於警時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0-14頁,101偵26953號卷第16-18頁);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
現場測繪圖、烏日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双鵬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等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15、16、19-26頁,101偵2695
3號第24頁)。綜上,被告等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
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而非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可參。是核被告林泓
賓、魏辰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
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
犯。被告林泓賓先前之恐嚇
低度行為為強制罪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則不另論處。爰
審酌被告等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解職,
即以言語威脅及電擊棒夾持等方法,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所為
顯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等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所為(見本院卷第27頁)
,兼衡被告等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其等生活狀況、品
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至
起訴書以被告林泓賓向告訴人恫嚇稱:「你不去就押你去
」一詞,認其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林泓濱見其威嚇言語對告訴人無效後,隨即與被
告魏辰宇共同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強拉告訴人離開,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應逕論以實害之強制罪,業如前
述,本院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
罪部分,係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