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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賓 被   告 魏辰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4844、2695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賓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魏辰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泓賓與魏辰宇原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雙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双鵬公司)之員工,因不滿遭双鵬公司經理林建志解職 ,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晚間10時45分許,2人偕同前往双鵬 公司廠區,假藉中秋節烤肉為由,要求林建志與其等離開現 場,然因林建志拒絕,林泓賓憤而出言威嚇稱「你不去就押 你去」等語,林建志仍不予理睬,林泓賓及魏辰宇見狀,遂 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一人持拿電擊棒抵住林建志頸部,一人拖拉林建志雙手行走 20至30公尺等強暴方式,要脅林建志隨同其等離開現場,幸 經双鵬公司員工攔阻,始為罷手。經林建志報警,因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建志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本案 被告林泓濱、魏辰宇對犯罪事實已不爭執,可認定被告等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 ,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 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賓、魏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時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0-14頁,101偵26953號卷第16-18頁);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 現場測繪圖、烏日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双鵬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5、16、19-26頁,101偵2695 3號第24頁)。綜上,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林泓 賓、魏辰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 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林泓賓先前之恐嚇低度行為為強制罪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則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等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解職, 即以言語威脅及電擊棒夾持等方法,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所為(見本院卷第27頁) ,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其等生活狀況、品 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至起訴書以被告林泓賓向告訴人恫嚇稱:「你不去就押你去 」一詞,認其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林泓濱見其威嚇言語對告訴人無效後,隨即與被 告魏辰宇共同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強拉告訴人離開,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應逕論以實害之強制罪,業如前 述,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 罪部分,係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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