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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婉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一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婉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婉鈺因懷疑許瑞好與其前夫樊孝義關係曖昧,係破壞其與 樊孝義婚姻之第三者,遂對許瑞好心生怨懟,其於民國一0 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前往樊孝義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之「翔元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翔元公司)門口處,因見許瑞好在翔元公司一樓辦公室內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不明拖把揮舞(未扣案 ,非蔡婉鈺所有,原放置於翔元公司外面),並在門口接續 對許瑞好恫嚇稱:「給我死出來」、「妳出來我就從頭把妳 打下去,從這裡給妳捍(臺語)下去」、「早就要把妳拱( 臺語)死妳還不知」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 瑞好,使許瑞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瑞好委由黃翎芳律師、黃意婷律師、陳韻如律師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明文 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 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 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 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婉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不認罪, 根本沒有對許瑞好做什麼事,公司外面有拖把,其只是在門 外拿拖把說妳給我出來,是許瑞好破壞其婚姻,多年來一直 妨害其跟老公,其才會講錄音譯文的話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瑞好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是公司老闆樊孝義的前妻,她在一0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到公司門口,在門口一直叫囂,之後又 不知去哪拿長掃把,對著辦公室裡面一直不斷叫囂,她說「 許瑞好妳給我死出來,如果不死出來,我要從妳的頭和下去 (臺語)」。死出來,如果我出來,就要給我和下去(臺語 ),讓我心理產生畏懼等語明確。稽諸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 ,對證人許瑞好恫嚇稱:「給我死出來」、「妳出來我就從 頭把妳打下去,從這裡給妳捍(臺語)下去」、「早就要把 妳拱(臺語)死妳還不知」等情,有卷附錄音光碟、錄音翻 譯譯文一份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 字第一一九六三號卷第九至十頁);況被告就其有於上揭時 間前往翔元公司乙節,亦坦承屬實,並於審理時坦稱:因為 他們多年來一直妨害我跟我老公,我才會講錄音譯文的話。 是因為他們搞通姦,我當天才會講那些話等詞在卷(見本院 卷第一三頁)。基上,足見證人許瑞好所證,信而有徵,堪 以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蔡婉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 所為數個恐嚇言行,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 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葛 即出言恐嚇證人許瑞好,使伊心生畏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未扣案之不明拖把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陳明:公司外面有拖把,我有拿拖把等語在卷,是以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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