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52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
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崇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法,履行
和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廖偉崇自民國101 年10月11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
里○○街○ 段○○號1 樓之佳佳木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佳佳公
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裝潢木材予公司客戶及收取貨款,
並應於當日下午5 時前,將當日收取之貨款繳回佳佳公司,
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廖偉崇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需款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收取貨款時間,向附表編號1 至5 客戶名稱
及地點欄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編號1 至5 金額欄所示之貨款
後,未依規定於當日下午5 時前,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客戶
貨款繳回佳佳公司,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侵占時間,
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侵占地點,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
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合計侵占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5,828 元(
起訴書誤載為115,829 元),並於
附表編號5 所示侵占時間之
翌日即102 年1 月29日即請假未
至佳佳公司上班,同日,佳佳公司會計曾淑玲經其他司機告
知,得知上開貨款均已由廖偉崇收取,於102 年1 月30日向
廖偉崇催討其收取之客戶貨款,廖偉崇告知已用以清償其個
人債務,佳佳公司始知悉上情。
嗣廖偉崇已與佳佳公司達成
和解,除以己有之薪水抵償外,另已於102 年9 月4 日清償
佳佳公司10,000元。
二、案經佳佳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廖偉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
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偉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警詢卷宗第4 頁至第5 頁、核退卷
宗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偵查卷宗第6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
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
告訴代表人黃文川於警詢
(見警詢卷宗第6 頁及其反面)、
告訴代理人即佳佳公司會
計曾淑玲於警詢(見核退卷宗第7 頁及其反面)、告訴代理
人黃世學於偵訊中(見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告向
告訴人佳佳公司
客戶收款時簽名確認之收款對帳單6 紙(見警詢卷宗第8 頁
、第11頁至第16頁)、告訴代理人曾淑玲提出之收款對帳單
7 紙(見核退卷宗第10頁至第16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至被告於
警詢中雖自白稱: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合成建材行貨款係102
年1 月23日收取;另附表編號4 所示忠億商行貨款係102 年
1 月28日收取等語(見警詢卷宗第4 頁),惟此核與被告向
告訴人佳佳公司客戶收款時簽名確認,在附表編號3 所示收
款對帳單上書寫「於1 月25日付現金4,000 元」及在附表編
號4 收款對帳單上書寫「於1 月26日付現4,100 元」等語(
見警詢卷宗第12頁、第13頁)不符,衡諸常情,被告既於向
告訴人佳佳公司客戶收款時簽名確認,則該收款日期應較被
告事後於警詢中單憑記憶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是被告上開
警詢自白,應係記憶
錯誤所為之陳述,自不足採信,
附此敘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情形: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
法律效果
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
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
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
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
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
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
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
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
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
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
參照)。依
上揭說明,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
罪,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且被告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各係其在收受貨款後,
於如附表1 至5 所示侵占時間欄之時間,始進而為各該業務
侵占之行為,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1 次決意
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
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2 行為,亦
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佳佳公司係約定於當
日下午5 時前,應將當日收取之貨款繳回告訴人佳佳公司
一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2 行為,雖已收取貨款,惟尚未
屆至其與告訴人佳佳公司約定之繳回時間,是其尚未構成業
務侵占犯行,應可認定,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尚未屆至約定
繳納貨款時間之收取貨款行為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並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清償個人債務,竟利用從事業務之
機會,侵占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佳佳公司
,所為甚為不妥,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佳佳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
第8 頁),被告
迄今亦已清償告訴人佳佳公司部分款項,及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卷
宗第3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
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
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
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附表編
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 項前段,並增列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罪所
宣告之刑,均經本院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
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因為清償個人債務,一時失慮
,因而觸犯刑法,業已清償告訴人佳佳公司部分款項,且已
與告訴人佳佳公司達成和解,就所餘款項92,584元,於102
年9 月4 日清償告訴人佳佳公司10,000元,餘款82,584元分
成10期,按月自102 年10月10起,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佳
佳公司8,258 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有和解書1 紙存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8 頁),
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參以告訴代
理人曾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以附條件方式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等情,本院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依附件即上揭和解書內容所示給付
方法,履行和解內容,以啟自新。又上揭「並應依附件所示
之給付方法,履行和解內容」,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
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
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取貨款時間 │客戶名稱及地點│金 額 │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主 文 │
│ │ │ │(新臺幣)│ │ │ │
├──┼───────┼───────┼─────┼──────┼────┼──────┤
│ │102 年1 月16日│永勝五金建材行│14,072元 │102 年1 月16│新北市樹│廖偉崇犯業務│
│ 1 │下午5 時前之某│(臺中市清水區│ │日下午5 時後│林區西圳│侵占罪,處有│
│ │時 │五權一街00之0 │ │之某時 │街0段00 │期徒刑陸月,│
│ │ │號) │ │ │號0 樓佳│如易科罰金,│
│ │ │ │ │ │佳木業有│以新臺幣壹仟│
│ │ │ │ │ │限公司內│元折算壹日。│
├──┼───────┼───────┼─────┼──────┼────┼──────┤
│ │102 年1 月23日│宏發建材行 │ 6,800元 │102 年1 月23│新北市樹│廖偉崇犯業務│
│ 2 │下午5 時前之某│(苗栗縣公館鄉│ │日下午5 時後│林區西圳│侵占罪,處有│
│ │時 │館中村宮前路00│ │之某時 │街0段00 │期徒刑陸月,│
│ │ │號) │ │ │號0 樓佳│如易科罰金,│
│ ├───────┼───────┼─────┤ │佳木業有│以新臺幣壹仟│
│ │102 年1 月23日│鳳龍建材行 │ 7,856元 │ │限公司內│元折算壹日。│
│ │下午5 時前之某│(臺中市龍井區│(
起訴書誤│ │ │ │
│ │時 │龍東村茄投路00│載為7,857 │ │ │ │
│ │ │號) │元) │ │ │ │
├──┼───────┼───────┼─────┼──────┼────┼──────┤
│ │102 年1 月25日│合成建材行 │ 4,000元 │102 年1 月25│新北市樹│廖偉崇犯業務│
│ 3 │下午5 時前之某│(臺中市清水區│ │日下午5時後 │林區西圳│侵占罪,處有│
│ │時(起訴書誤載│民有路000號) │ │之某時 │街0段00 │期徒刑陸月,│
│ │為1月23日) │ │ │ │號0 樓佳│如易科罰金,│
│ │ │ │ │ │佳木業有│以新臺幣壹仟│
│ │ │ │ │ │限公司內│元折算壹日。│
├──┼───────┼───────┼─────┼──────┼────┼──────┤
│ │102 年1 月26日│忠億商行 │ 4,100元 │102 年1 月26│新北市樹│廖偉崇犯業務│
│ 4 │下午5 時前之某│(臺中市沙鹿區│ │日下午5 時後│林區西圳│侵占罪,處有│
│ │時(起訴書誤載│四平街00號) │ │之某時 │街0段00 │期徒刑陸月,│
│ │為1月28日) │ │ │ │號0 樓佳│如易科罰金,│
│ │ │ │ │ │佳木業有│以新臺幣壹仟│
│ │ │ │ │ │限公司內│元折算壹日。│
├──┼───────┼───────┼─────┼──────┼────┼──────┤
│ │102 年1 月28日│日森建材行 │79,000元 │102 年1 月28│新北市樹│廖偉崇犯業務│
│ 5 │下午5 時前之某│(苗栗縣苑里鎮│ │日下午5 時後│林區西圳│侵占罪,處有│
│ │時 │博愛路00號) │ │之某時 │街0段00 │期徒刑陸月,│
│ │ │ │ │ │號0 樓佳│如易科罰金,│
│ │ │ │ │ │佳木業有│以新臺幣壹仟│
│ │ │ │ │ │限公司內│元折算壹日。│
└──┴───────┴───────┴─────┴──────┴────┴──────┘
附件:
┌───────────────────────────┐
│被告廖偉崇應自民國102 年10月10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佳佳木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捌│
│元。 │
├───────────────────────────┤
│備註: │
│一、被害人佳佳木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廖偉崇追償款項金額共計│
│ 新臺幣(下同)92,584元(其餘部分已以被告薪資扣抵)│
│ ,其中被告已於102 年9 月4 日繳交10,000元。 │
│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
│ 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三、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