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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6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8424、1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金露係吳秋月之夫,吳秋月於民國98 年11月27日,向君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鑑公司)之關係 企業君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鼎公司)購買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山水一品Ⅱ」編號H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 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3 項:「土地標示及面積一、獨立產權部分:臺中市○○區○ ○○○段○○○○○○○號,面積共約156平方公尺(約47.19坪) ,權利範圍全部。三、前項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如 因土地合併或地籍重測則依新地號面積辦理產權登記」之約 定可知,雙方就土地之面積為何,已合意以地政機關之登記 為準。而系爭土地之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 土地面積相符,均為156平方公尺,足徵君鼎公司已依約給 付。被告潘金露明知上情,竟在無任何事實依據下,基於 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 2年6月間,將載有「君 賤山水黑心,詐欺坪數不足」、「山水黑心,欺騙、坪數不 足,烏、魯、木、齊(按閩南話為粗製濫造之意)」等足以 毀損君鑑公司及君鼎公司名譽之看板,公然懸掛於系爭房屋 之2樓雨棚,以此方式將上揭文字散布於眾,損害君鑑公司 、君鼎公司之名譽等情,因認被告潘金露涉有刑法第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再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指訴被告潘金露涉犯前揭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以告訴 人君鑑公司、君鼎公司之指述、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影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所推建案「山水一品」、「映山水」 、「山水京華」、「山水雙華」之網頁資料影本及系爭房屋 二樓雨棚懸掛有上述文字看板照片影本共7張等件資為論據 。訊之被告潘金露雖坦承其將載有上述文字之看板,懸掛於 系爭房屋2樓雨棚之情,惟堅詞否認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 行,辯稱:系爭土地面積,雖地政機關登記156平方公尺, 但君鼎公司實際上給付系爭土地面積不足,還有其他系爭房 屋瑕疵,雙方會勘系爭土地後,確實有短少,君鼎公司於指 界協調會議時,同意給付10公分寬度土地之差價;伊僅抒發 自己的感受,沒有指名道姓是何家公司,每個字都有句號, 意思有分開,告訴人對號入座,不關伊的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潘金玉之妻吳秋月,於98年11月27日向告訴人君鼎公司 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與君鼎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該契約第2條第1、3項約定:「土地標示及 面積一、獨立產權部分:臺中市○○區○○○○段○○○○ ○○ ○號,面積共約156平方公尺(約47.19坪),權利範圍全部 。三、前項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如因土地合併或地籍 重測則依新地號面積辦理產權登記」等情,此有土地及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所示房屋平面圖、代辦貸款委託書、 付款明細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第14632號偵卷第4至47頁)等件可稽,應可採 信。 ㈡次查,被告將載有「君賤山水黑心,詐欺坪數不足」、「山 水黑心,欺騙、坪數不足,烏、魯、木、齊」之看板,懸掛 在系爭房屋二樓雨棚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不諱(見第14 632號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訴 相符,,亦有上述文字看板之照片存卷可稽(見第14632號 卷第54至58頁)是以,被告確有為前揭行為洵明。 ㈢另查,告訴人君鼎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給付 乙節,於101年12月間對被告之妻吳秋月提起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332號給付價 金案件審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訛(本院卷 第46頁以下)。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2年3月6日會同君鼎公 司、被告(下稱系爭雙方)前往系爭土地、房屋現場履勘如 下:「系爭雙方曾就系爭房屋檢修單9張所列項目,逐一確 認並表示如下,本院並行拍照: 一.100年6月29日(共計30項) 1.一樓門口電氣箱電線瓦斯需分開。 被告:設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原告:已加上水泥、鐵板,將瓦斯及電氣部分隔開。 法官:鐵板、水泥何時加的? 被告:是反應以後建商才加上去的。 2.一樓客廳二塊拋空磚空洞。 原、被告:已經修補完成。 3.一樓廁所門窗未油漆。 兩造:已修補。 4.一樓網路插座。 兩造:已修補。5至7,9至30均已修補完成。 5.一樓玻璃門少門檔。 被告:原告沒有裝門檔。 原告:沙鹿地區風大,門檔本來就沒有設計在內。 被告:別戶就有門檔,都是同一期蓋的,為何我們沒有 。 二.100年7月22日(共7項) 被告:只有第4項有問題,地板應該是石英磚加PU,目 前所見不是石英磚,也無PU。 原告:鋪的是隔熱磚,這是提升的....,PU是防水層, 已經貼在下面,上面才貼磚。 被告:PU是防水層不爭執。 三.100年7月24日:兩造均稱:已無問題。 四.100年8月7日(共7項) 被告:只有3(3樓漏水處理尚未試水)、6(1樓廚房瓦斯 管開關與管線插座未分開)有問題,其他的沒有問 題。 原告:3樓頂是尖頂不是平面,所以才沒有辦法像平屋頂 一樣試水。屋主反應(廚房瓦斯管開關與管線插座 未分開)後,在左邊有加上防水蓋子隔開在插座上 ,瓦斯管上面有加一層套管,是藍色CP套管。 五.100年8月8日(共4項) 1.已修補完成。 2.廚房瓦斯管 被告:就如100年8月7日我要求瓦斯管線沒有改善檯面 不要黏合,但是原告將檯面黏合。 3.廚房中島位置與合約不符。 被告:合約是ㄇ字型。 原告:合約圖另提出影本。公司認為照設計並沒有錯, 不可能因為如此不完工,所以才將檯面黏合,而 廚房中島是因為後來公司檢討認為位置夠大,放 中間比較適當,並沒有徵求客戶同意。 4.依照平面圖(圖一:圖說),後院的西北側,整個圍牆 與建物(圖二:實際現場)的邊牆不符合(此為法官勘 驗現場比對圖說結果)。 原告:目前無法解釋,要回去查。 六.100年8月24日:車道坡度過高。 被告:整個坪數都有短少,坡度太高車子不敢開上來。 原告:因為北勢二街馬路本來就是往這邊傾斜的,相鄰 二戶是一起蓋的,所以這一戶才會車道是斜的( 116號、112號)。地坪有無減少要實際丈量,無 法表示意見。 七.100年12月22日(共19項) 被告:只有第12項有問題,其他沒有問題。瓦斯管線也 是跟前面一樣的問題。 法官:加裝瓦斯藍色套管是何時? 原告:要回去查,另陳報。 八.101年8月20日(共5大項) 1.停車位高低差問題銅錢,另有抿石子地板龜裂。 2.也是停車坡度的問題。 3.抽油煙機和流理台角度不符。 原告:這一期20戶,19戶相同,只有他們是裝不同的。 被告:吸不到油煙是因為位置差10公分。 原告:是客戶要求將原告的三口爐改成二口爐才會這樣 。 被告:我們在預售的時候就將三口爐改成二口爐,他指 示將檯面多做了10公分。 原告:正常不會多做,多做多材料費,但是因為要配合 角落有一根柱子,如果不加10公分,抽油煙的管 子必須穿過柱子,而且如果不加10公分,被告炒 菜,頭會撞倒抽油煙機。 4.已經解決了。 九.102年1月8日:地坪抿石子坡度與前面一樣。 原告:裂痕原因不知道,還要查。」。 上述情節,有本院臺中簡易庭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7至63頁)。依此,洵見告訴人君鼎公司所給付系 爭土地及房屋,確未依前揭買賣契約為完全履行無訛,且依 系爭契約書圖說,亦核與告訴人實際給付系爭房屋之建造樣 貌,顯而易見地,確存有相當差異。 ㈣復查,證人紀勝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清水地政於102 年5月是否有針對被告房子坐落地做測量)102年5月有針對 北勢段379-43號做測量。(測量結果是否有差異?)依照原 始分割圖有註記深度19.82公尺,建物竣工圖其上加註的深 度與原始註記的尺寸相符,但現場西側深度19.604公尺,中 央共同壁部分是19.560公尺,與19.82公尺明顯有差異,面 積部分照現場換算與原始登記尺寸相比少了7.12平方公尺。 (你剛有提到有重測臺中市○○區○○○○段○○○○○○○號, 被告之建物是否坐落其上?是的,該地號只有被告一戶建物 在上面,因為這是一個社區,一筆地號上只有一個建物,被 告的建物坐落的土地面積就少了7.12平方公尺。(被告聲請 地政事務所重測,他們提出質疑尺寸與竣工圖尺寸不同,是 什麼時候的事情?)這是今年度台中市排定要做地籍的重測 工作,不是被告他們提出聲請。(你何時去該處測量?何時 知道竣工圖註記尺寸與實際的尺寸不符?)詳細日期我不記 得,我們測完後,被告有提供竣工圖的資料給我們,所以我 們就發現有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本院 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及所召開址 界爭議協調會情形,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函稱:系爭土地 等9筆土地為該所102年度沙鹿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因 現況與地籍圖不符,102年9月6日召開界址爭議協調會,就 系爭379-43地號(即系爭土地)及373-37地號二筆土地間之 界址爭議,雙方所有權人同意依協助指界成果往西北平移10 公分為界,且依實際測量之測量圖以觀(本院卷第41頁), 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減少7.12平方公尺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102年10月28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界 址爭議協調會紀錄、測量圖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 41頁)。準此,足認被告所稱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面積之坪 數不足、短少之情,自有所憑據,實非臆測不實之情。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 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 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 310條第3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 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 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 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否則仍須構 成誹謗罪刑責。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 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言 論有所依據。本件稽之前揭事證,告訴人本應依照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買賣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依契約第八條規定期限 ,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且被告代理其妻吳秋月於100年6 月29日、同年7月22日、24日、同年8月7日、8日、24日、同 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8日,向告訴人業務 部人員提出房屋檢修單載明上開各項瑕疵(含系爭土地實際 面積不符及系爭房屋與圖說不符),斯時,告訴人顯已明知 有上開各項之給付瑕疵,然告訴人未儘速上開瑕疵改善或補 足而完全履行,或與被告或其妻為良善溝通,反而於101年1 2月間,向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受人即被告之妻吳秋月提起 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無異在上開瑕疵修正改善前,要求被 告或其妻將未給付告訴人君鼎公司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尾款 ,更使被告氣憤受挫,被告才遲於102年6月間試圖將告訴人 前開之舉,以上述文字傳述、評論,藉以訴諸大眾為評斷公 理。況被告上述文字中,亦未特定名稱或明指告訴人,縱如 告訴人指摘被告上述文字「君賤」一語係指「告訴人君鼎公 司」,「山水」一語係指「告訴人推出之建案名稱」為屬實 ,然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已如前揭所論,並非虛無之 情,所憑有據,是以被告主觀上即無真實惡意,自無犯罪 故意可言。 ㈥又一般民眾多有購屋居住之需求,且現今房價高漲,購屋金 額龐大,動輒近千萬元,甚或數千萬元,購屋民眾在決定前 莫不對建築公司信譽是否良好誠信、建築房屋品質之優劣、 保固修繕能力、服務態度是否良窳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 上開相關資訊,皆為民眾所需資訊,為保障民眾知之權利, 本應使上開資訊得以在言論市場上公開流通,供民眾作為購 屋擇優汰劣之參考,並進而督促營建廠商或公司行號能重視 其信譽、誠信,營造設計更優質建築生活環境與品質,故本 件所涉本屬於多數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核與公共利益 息息相關,從而,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末此 敘明。 七、綜上,本件被告所指摘之內容及評論,並非無據,其主觀上 應無以損害或貶抑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 告訴人之真正惡意,即無犯罪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控加重誹謗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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