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州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州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鎮州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之「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子公司)派駐擔任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該管理委員
會之行政事務及社區各項費用之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
於100年7月10日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召開第6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時,其明知該次大會僅實際支出餐會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除文華道會館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出
席費共1萬4500元、文華道會館部分之出席費1萬4500元,及
其他雜項支出(海報、文具、飲料等物品)3500元,共計支
出僅4萬5500元,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向上開管理
委員會之監察委員黃本森請領之8萬元於支付上開實際支出
後之剩餘款項3萬4500元,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本森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蔡鎮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
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
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
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曾宥源、接任總幹事
施呈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原監察委員黃本森於偵查中;
及原財務委員蔡洛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逢甲文
華道商場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佳佳食品行收據
(餐會)、存摺影本、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第五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103
年4月2日文華道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100年7月至12月
之財務收支統計表、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103年5月19
日文華道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8月13日華字第103002號函
暨所附管委會出席費紀錄
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30
8號卷第30頁,101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8至12頁,本院卷
第15至47頁、第132至139頁、第143頁、第179至180頁、第
182頁),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
堪可信憑。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請
領之8萬元並未用於支付
律師車馬費1萬元,有律師費收據、
存摺影本及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103年4月2日文華道
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100年7、8月之財務收支統計表在
卷
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5308號卷第28頁,101年度偵續字
第439號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另文華道
會館之出席費
比照商場出席人數計算,文華道會館於100年7
月10日逢甲文華道商場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收取之出席
費為1萬4500元,當日商場之出席亦應為1萬4500元,有逢甲
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
文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3日華字第103002號函
暨所附管委會出席費紀錄表存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0
4號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180頁),是
起訴書記載:支出
律師出席費1萬元、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1萬2500元、文華道
會館出席費1萬2500元云云,
容有未洽,應予更明。爰審酌
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循正道取財,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他人之物,並考量被告已於100年12月22日歸還侵占之部分
款項1萬9000元,有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
04號卷第32頁),所侵占之款項非鉅,及目前無業、已離婚
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經濟、家庭狀況,暨被告之
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