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安成
盧政中
張俊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
215號、第18551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安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
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
三、四、六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鑰
匙壹支,
沒收之。
盧政中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六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六至九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如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張俊淯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
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四、
六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安成、盧政中、張俊淯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各別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盧安成、盧政中竊盜部分:
⒈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盧安成與盧政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安成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政中前往臺中市○里
區○○路○段000 號怡聚發條股份有限公司工地,透過已
損壞而無法緊閉之鐵捲門侵入其內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得暘陞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
NIKO N數位相機1 臺、100mm 裸銅線共300 米、8mmPVC電
線共500 米、22mmPVC 電線共1,000 米、150mmPEX共105
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20萬182 元,
起訴書誤載
為21萬182 元),得手後均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得款4 萬5 千元朋分花用。
⒉於102 年6 月12日至14日間某日凌晨1 時許,盧安成與盧
政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安成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政中前往臺中市
西屯區原水湳機場工地,2 人徒手竊得金石谷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廢鋼筋1 批(價值不詳),得手後即將竊得物品
售予隆伍資源回收場,得款1 萬5 百元(
起訴書誤載為1
萬5 千元)朋分花用。
㈡盧安成、張俊淯竊盜部分:
⒈於102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10分許,盧安成與張俊淯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安成駕駛其不
知情之母蕭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俊淯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更生巷口後,張俊
淯負責在車上把風,盧安成則下車持自備鑰匙徒手發動仁
旺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
所拖曳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價值共計約110
萬元,已由仁旺汽車貨運行員工領回),竊取得手後,預
備供
嗣後竊盜所用。
⒉於102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40分許,盧安成與張俊淯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安成駕駛其不
知情之兄盧安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俊淯至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工地,再由
盧安成毀棄工地柵欄後,踰越入內,開啟大門讓張俊淯進
入,張俊淯見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未上鎖,開啟車門後尋獲該車內遺留之鑰
匙1 把,徒手發動竊得該自用大貨車1 臺,及大型半自動
固定電鑽1 臺、砂輪機2 臺、接地銅線20米、20公升之汽
油2 桶、手工具1 組得手(以上價值共計約52萬8 千元,
自用大貨車及手工具1 組已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領回)。
⒊於102 年7 月8 日晚間10時40分許,盧安成與張俊淯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淯駕駛前開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盧安成駛入臺
中市○區○○路○○號工地後,盧安成即操作該大貨車上之
吊臂,竊得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 臺(價
值約20萬元),得手後售予「阿義」,得款3 萬元朋分花
用。
㈢盧安成、盧政中、張俊淯竊盜部分:
⒈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盧安成、盧政中與張
俊淯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
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
所拖曳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搭載盧安成、盧
政中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安和東路口,再由盧政中
負責把風,盧安成則持自備鑰匙徒手發動廖正源所有停放
該處之HITACHI 廠牌挖土機1 臺(價值約8 、90萬元,已
由廖正源領回),竊取得手後將挖土機駛至前揭營業貨運
曳引車上,張俊淯再駕駛該曳引車將竊得之挖土機藏放於
臺中市○○區○○○路○段○ ○○ 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
市后里區后里馬場旁)由黃瑞忠管理之停車場內,而於同
年7 月7 日
為警查獲。
⒉於102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盧安成、盧政中與張
俊淯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
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
盧安成、盧政中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附近(口潭圳抽
水站旁),再由盧安成操作該大貨車上之吊臂,竊得廣鑫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型鋼6 支(價值共計約13萬8 千元)
,得手後即將竊得物品售予隆伍資源回收場,得款4 萬元
朋分花用。
⒊於102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35分許,盧安成、盧政中與張
俊淯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
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盧安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政中,共同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內,再由盧安成操作該大貨車上
之吊臂,竊得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 臺(
價值約28萬元,已由協誠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領回)。
⒋於102 年7 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盧安成、盧政中與張
俊淯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
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
盧安成、盧政中前往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工地空
地,再由盧安成操作該大貨車上之吊臂,竊得英宏(起訴
書誤載為宏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 臺(價值約
數十萬元,已由英宏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領回)。
㈣
嗣經警於102 年7 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路○
○○○路00○0 號前,
逮捕盧安成、盧政中及張俊淯3 人,
並扣得盧安成所有供竊取上開㈡、⒈及㈢、⒈所示財物所用
之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竊得之
手工具1 包(含螺絲起子1 支)、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1 輛及英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 臺(竊取物品
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盧安成、盧政中另在主管刑事
偵
查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另有上開㈠及㈢、⒉所示3 件
竊盜
犯行之際,主動向警員
自首其等涉犯該部分之犯行,且
於事後接受裁判。
二、程序及
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盧安成、盧政中、張俊淯3
人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盧安成、盧政中及張俊淯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暘陞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陳永洲、仁旺汽
車貨運行員工顏鼎明、廖正源、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鍾剛政、陳啟宗、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富生、協誠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蕭鋒誌、英宏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黃英
哲、廣鑫營造有限公司員工王維毅、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員
工鄭恒信、證人黃瑞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8頁至
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43
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
第68頁、第72頁正反面、警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
第23頁、警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
㈡此外,復有暘陞工程有限公司怡聚發條后里廠失竊明細1 紙
(見警卷一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2 紙(見警卷一第28頁、第5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2 紙(見警卷一第32頁、第61頁)、
贓物認領保
管單3 紙(見警卷一第35頁、第62頁、第73頁)、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1 紙(見警卷一第42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
(見警卷一第47頁)、遭竊現場圖1 紙(見警卷一第5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一第56頁)、進口報單1
紙(見警卷一第74頁)、行車執照1 紙(見警卷一第3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見警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一第96
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現場及蒐證照片31張
(見警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80頁、第
110 頁至第117 頁、警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共計84張(見警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
54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87頁)附卷
可稽,且有扣案之鑰
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竊得之手工
具1 包、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及英宏營造有限
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 臺等物
可資佐證。
㈢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
四、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
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
第547 號
判例意旨
可參)。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
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盧安成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之㈡、⒉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加重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欄之㈠及之㈡、⒈、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
告盧安成、盧政中間,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被告盧
安成、張俊淯間,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及被告盧安
成、盧政中、張俊淯間,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各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盧安成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盧政中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
。被告盧政中、盧安成間,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被
告盧政中、盧安成、張俊淯間,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盧政中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⒊被告張俊淯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之㈡、⒉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欄之㈡、⒈、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告張俊
淯、盧安成間,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被告張俊淯、
盧安成、盧政中間,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俊淯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安成、盧政中就犯罪事實欄之㈠、
⒈部分,係踰越鐵捲門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竊盜罪,惟依暘陞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陳永洲於警詢中
證稱:被竊現場看不出有遭到破壞,鐵捲門是前因人為疏
失造成損壞,無法緊閉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核與被
告盧安成辯稱:當時鐵捲門開了一半,伊等從下面鑽進去
,徒手竊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有現場
照片2 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一第24頁),
足證被告盧安成
、盧政中此部分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然
被告盧安成、盧政中2 人竊盜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公訴
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自應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
明。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犯罪,而受
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
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
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
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87 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盧安成、盧政中於102 年7
月16日,因上開竊盜案件接受警詢時,經警方分別詢問是否
另涉其他刑案時,均主動供出本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及之㈢
、⒉所示3 件竊盜犯行,有被告盧安成、盧政中之警詢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5 頁至第
8 頁反面、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2頁),本院
審酌被
害人陳永洲於發現財物失竊後,雖有報案,然未提供相關證
據可供警方追查究為何人行竊,至被害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均係經警方通知後,才發現失竊
,顯見被告盧安成、盧政中係就上開竊盜犯行自首,並於事
後接受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
爰就被告盧安成、盧政中所犯犯罪事實欄之㈠及之㈢、⒉
所示3 件竊盜犯行,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盧安成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於
假
釋出監後再犯本件被訴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考,顯見被告盧安成不思悔改,食髓知味,被
告盧政中、張俊淯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亦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
可非難性較低
。又被告盧安成、盧政中、張俊淯等3 人均正值壯年,且四
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其等於102 年6 、
7 月間,連犯9 件竊盜犯行,甚有於同日涉犯數罪之情形,
顯見被告3 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若不予較重程度
之處罰,恐被告3 人未能記取教訓。參以被告3 人所竊物品
價值約數萬元至上百萬元間不等,財產價值甚高,而除部分
被害人已將被竊物品領回外,其餘被害人均未能尋回原物,
被告3 人
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酌以被告3 人部分
犯行以操作大貨車上之吊臂行竊,行徑囂張,對社會風氣造
成之危害不淺。惟考量被告3 人所竊物品中,經濟價值較高
之曳引車、半拖車、大貨車、挖土機等物,均為被害人所領
回,被害人廖正源到庭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被害人鍾
剛政則稱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
堪認確有悔意,
暨被告盧安成自承有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原以擔任挖土機司機為業,薪水每月約4 萬餘元,與父母
、兄嫂及姪子們同住,被告盧政中自述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原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哥哥同住,被告張俊淯則稱有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係挖土機、聯結車司機,與父母同
住,而其等因本案
羈押後,家人均有前往看守所探視
等情(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堪認被告3 人與家人關係
良好,家庭功能尚可,且均有依靠自身勞力工作生活之能力
,並非懶惰成性,僅因被告盧安成貪求毒品慰藉,故屢犯竊
盜罪,是被告盧安成若能戒絕毒癮,仍可為社會所用;至被
告盧政中、張俊淯原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日後
仍可靠一己之力謀取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3
人各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盧安成所有
,且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㈡、⒈及之㈢、⒈所示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安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上開罪行
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盧安成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改造T 字扳手1 支、PP噴漆6 瓶、盧政
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張俊淯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雖為被告3 人所有,然
被告3 人均否認使用上開物品竊盜(見本院卷第79頁),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行為相關,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係被告盧安成之兄盧安樂所有,非被
告3 人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僅此敘明。
伍、應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盧安成、盧政中、張俊淯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
處之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備註 │
├──┼───────────┼────────────────────────┼────┤
│ 一 │犯罪事實欄之㈠、⒈ │盧安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起訴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
│ │ │盧政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01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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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犯罪事實欄之㈠、⒉ │盧安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起訴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
│ │ │盧政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09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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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犯罪事實欄之㈡、⒈ │盧安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即起訴書│
│ │ │支,沒收之。 │附表編號│
│ │ │張俊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02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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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犯罪事實欄之㈡、⒉ │盧安成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即起訴書│
│ │ │張俊淯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
│ │ │ │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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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犯罪事實欄之㈡、⒊ │盧安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起訴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
│ │ │張俊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05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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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犯罪事實欄之㈢、⒈ │盧安成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即起訴書│
│ │ │支,沒收之。 │附表編號│
│ │ │盧政中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03 │
│ │ │支,沒收之。 │ │
│ │ │張俊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 │
│ │ │支,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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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犯罪事實欄之㈢、⒉ │盧安成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
│ │ │盧政中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6 │
│ │ │張俊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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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犯罪事實欄之㈢、⒊ │盧安成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
│ │ │盧政中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
│ │ │張俊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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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犯罪事實欄之㈢、⒋ │盧安成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
│ │ │盧政中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編號│
│ │ │張俊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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