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67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榮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潘東榮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中交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
刑8 月,上開2 罪
嗣經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潘東榮仍不知
悔改,因缺錢花用且在外積欠債務,竟分別基於加重竊盜、
普通竊盜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騎乘其不知情之
前妻余曼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參見本院卷第37頁),四處尋
找行竊目標,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1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
路○○○ 巷○○號「丕展工業社」(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
告訴)後方,因見四下無人,遂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
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廠辦公室內,竊取陳建璋所有管領SA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HUAWEI廠牌平板電腦1 臺,得手
後,
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舊貨市場,以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人,得款則生活花費
殆盡。
㈡於101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未
扣案),
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威錄精密企業有限
公司」(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方,因見
四下無人,遂持上開鉗子破壞鐵窗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廠
辦公室內,竊取員工林宗坤所管領現金4 萬元、美金250 元
及人民幣1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並將所得款項用以
償還債務。
㈢於101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晟寶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後方,因見四下無人,遂徒手打開未上鎖之
窗戶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廠辦公室內,竊取陸佳芳所管領
現金59,9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並將所得款項用以償
還債務。
㈣於102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詠捷電機有限公司」(無人居住,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後方,因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破壞窗戶(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廠辦公室內,竊
得張錦榮所管領現金9, 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並將
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債務。
㈤於102 年4 月17日凌晨3 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 巷0 ○0 號「潭子蘭園」(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後方,因見四下無人,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
後門進入辦公室,竊取呂俊儀所管領EPSON 廠牌投影機1 臺
、現金5 萬元、港幣約1,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所
得款生活花費殆盡,投影機則隨手丟棄。嗣警獲報後,調閱
監視器追查,並通知潘東榮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且潘東
榮就前開㈠㈡㈢㈣
所載之行為,其於行為後尚
未被發覺前,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就上開㈤部分之竊
盜行為接受警方詢問時,當場另承認有前開㈠㈡㈢㈣所載之
竊盜行為,而陳述行竊情形並配合調查,
自首有竊盜情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東榮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東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璋、林宗坤、陸佳芳、張錦榮、呂俊
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威錄精密企
業有限公司、晟寶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詠捷電機有限公司、
潭子蘭園)
暨採證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
足稽
(警卷第25-29 頁;核交卷第4-38頁),是由該等
補強證據
,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未扣案之鉗子1 支
係金屬做成,足供作為破壞鐵窗,
堪認該鉗子質地堅硬,若
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
無訛。次按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見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之旨)。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是核
被告潘東榮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4 次、普通竊盜1 次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0 年5 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分別
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竊盜部分,雖為警到場勘查採證,均
未採獲相關跡證,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有前揭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故無從知悉特定「犯罪人」,嗣因員警調查犯罪
事實一㈤部分竊盜案件,經調閱監視器翻拍畫面追查車號,
循線鎖定通知被告潘東榮到案後,其除坦承犯罪事實一㈤部
分竊行外,供承另涉嫌多起竊案,復主動帶同警方赴犯案地
點查證,更依其供述釐清相關犯案時、地及手段
等情,此有
被告潘東榮之警詢筆錄、警員林文宗102 年5 月16日職務報
告、102 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
可按(警卷第6 頁、第8
頁;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潘東榮於犯罪後,於偵查權限
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偵辦員警供認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㈣犯罪經過,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
思以正當工作賺錢營生,僅因經濟拮据,竟一再以行竊方式
滿足所需,足見其未因刑罰之執行記取教訓,甚且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於偵、
審
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並參以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多寡及將所竊財物變賣、花用或丟棄而無法返還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
懲儆。至未扣案之鉗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事實欄一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而所在不明
,且經被告陳稱已任意丟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8頁),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
沒收之
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