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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8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潘東榮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中交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 刑8 月,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潘東榮仍不知 悔改,因缺錢花用且在外積欠債務,竟分別基於加重竊盜、 普通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不知情之 前妻余曼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參見本院卷第37頁),四處尋 找行竊目標,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 路○○○ 巷○○號「丕展工業社」(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後方,因見四下無人,遂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 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廠辦公室內,竊取陳建璋所有管領SA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HUAWEI廠牌平板電腦1 臺,得手 後,即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舊貨市場,以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人,得款則生活花費 殆盡。 ㈡於101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未扣案), 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威錄精密企業有限 公司」(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方,因見 四下無人,遂持上開鉗子破壞鐵窗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廠 辦公室內,竊取員工林宗坤所管領現金4 萬元、美金250 元 及人民幣1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並將所得款項用以 償還債務。 ㈢於101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晟寶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後方,因見四下無人,遂徒手打開未上鎖之 窗戶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廠辦公室內,竊取陸佳芳所管領 現金59,9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並將所得款項用以償 還債務。 ㈣於102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詠捷電機有限公司」(無人居住,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後方,因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破壞窗戶(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廠辦公室內,竊 得張錦榮所管領現金9, 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並將 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債務。 ㈤於102 年4 月17日凌晨3 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 巷0 ○0 號「潭子蘭園」(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後方,因見四下無人,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 後門進入辦公室,竊取呂俊儀所管領EPSON 廠牌投影機1 臺 、現金5 萬元、港幣約1,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所 得款生活花費殆盡,投影機則隨手丟棄。嗣警獲報後,調閱 監視器追查,並通知潘東榮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且潘東 榮就前開㈠㈡㈢㈣所載之行為,其於行為後尚未被發覺前,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就上開㈤部分之竊 盜行為接受警方詢問時,當場另承認有前開㈠㈡㈢㈣所載之 竊盜行為,而陳述行竊情形並配合調查,自首有竊盜情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東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東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璋、林宗坤、陸佳芳、張錦榮、呂俊 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威錄精密企 業有限公司、晟寶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詠捷電機有限公司、 潭子蘭園)採證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足稽 (警卷第25-29 頁;核交卷第4-38頁),是由該等補強證據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鉗子1 支 係金屬做成,足供作為破壞鐵窗,堪認該鉗子質地堅硬,若 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次按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見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之旨)。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是核 被告潘東榮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4 次、普通竊盜1 次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0 年5 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分別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竊盜部分,雖為警到場勘查採證,均 未採獲相關跡證,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有前揭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故無從知悉特定「犯罪人」,嗣因員警調查犯罪 事實一㈤部分竊盜案件,經調閱監視器翻拍畫面追查車號, 循線鎖定通知被告潘東榮到案後,其除坦承犯罪事實一㈤部 分竊行外,供承另涉嫌多起竊案,復主動帶同警方赴犯案地 點查證,更依其供述釐清相關犯案時、地及手段等情,此有 被告潘東榮之警詢筆錄、警員林文宗102 年5 月16日職務報 告、102 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6 頁、第8 頁;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潘東榮於犯罪後,於偵查權限 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偵辦員警供認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㈣犯罪經過,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 思以正當工作賺錢營生,僅因經濟拮据,竟一再以行竊方式 滿足所需,足見其未因刑罰之執行記取教訓,甚且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於偵、 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並參以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多寡及將所竊財物變賣、花用或丟棄而無法返還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鉗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事實欄一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而所在不明 ,且經被告陳稱已任意丟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8頁),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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