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7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嘉明知其並無
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日,在臺中
市○○區○○○路○○○號之「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代辦機車貸款之人員佯稱:
伊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乙部云云,致前揭代辦人員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於同
日與之訂約,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
,林文嘉應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每月1期
,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500元,且在林文嘉依約付清全
部價金後,始取得
上揭機車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4日將上
開機車交付林文嘉,
詎林文嘉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久當舖」,將上開機
車以4萬元之代價,典當予「永久當舖」,且未於滿當日期
前將上開機車贖回,致上開機車成為流當品而於102年1月15
日售出。林文嘉僅繳交3期分期款,此後則不曾繳付其餘應
付款項,且避不見面。
嗣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公路監
理單位查詢後,始知上揭機車已遭過戶他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
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文嘉係涉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
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8頁
),並經
告訴代理人吳佳玫、陳秋芳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
偵卷第19、26頁背面、36、40頁背面),復有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1份、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1份、分期付
款申請表1份、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照1張、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7日102年
度(刑)字第0106A00057號函及應收帳款明細1份、機車車
籍查詢1份、永久當舖當票1份、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
1份、永久當舖流當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至11、20
、31至33頁),可知被告實於102年6月4日取得上開機車之
當日,隨即將上開機車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永久當舖」,以4萬元之金額,將上開機車典當予該當鋪,
並因未於滿當日期前將上開機車贖回,致上開機車成為流當
品而於102年1月15日售出,足徵被告於購車之際,即有將機
車處分以獲取不法所得之意思。再者,被告於所填寫之分期
付款申請書上,職業資料欄雖填寫公司名稱「禾豐工程行」
、公司電話「00-00000000」、公司地址「台中市○○區○
○里○○街○○○巷○○號」、職稱「水泥師父」、年資「5年」
、月薪「3萬元」
等情(見偵卷第8頁),然經
證人張贊耀即
禾豐工程行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林文嘉曾在禾豐工程行
擔任水泥工,月薪2萬多元,林文嘉自97年農曆過年後約2月
份開始工作,做到98年底,從100年做到年底又沒有做了,
就到別的地方去,沒有穩定的工作,林文嘉所填寫分期付款
申請書上的職業資料不實在,所留電話係臺中市東勢區的電
話等語,並提出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給付總額25
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1份存卷
足憑(見偵卷第
41頁),
足證被告於購車之際,已無在禾豐工程行任職,
猶
填寫不實任職資料及聯絡電話,用以取信
告訴人,更
堪信被
告於簽約當時,其確實無充足資力足以按期支付購車價金
無
訛。綜上,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
竟仍以不實職業資料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購車,並於取得
上開機車之當日,隨即處分上開機車,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取
財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取
財
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335條之
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
構成要件。復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
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
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
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
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
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或有違
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
,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
除
罪化,將此類
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
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
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
參照。是
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預見若繳
清分期款即可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持有該車
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告訴人保
管並持有而購買該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前將前開
機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本案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以支付
機車價金,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車,隨即將機車
處分變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
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購車,竟為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
付款購車後復行出賣之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損及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當值非難,惟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其已繳交3期分期款,但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