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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慧為王盈華之姊,告訴人蔡維成則 係承包被告所居住址設臺中市○○區○○○○街「勝美夢想 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長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長 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負責人,並 在該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前因被告、王盈華2 人指控告訴 人涉嫌性騷擾事件,雙方發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A236 號「新幹線花園酒店」餐廳內,因社區召開「勝美夢想特區 」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由告訴人經營之長 霖公司與社區續約,繼續負責「勝美夢想特區」社區之管理 維護工作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手持麥克風向在場之人稱:「蔡先生,恭喜你續約,請 你不要玩女人」等語,予以誹謗,致使在場之不特定人誤認 為告訴人對外玩弄女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維成告訴被告王智慧誹謗犯行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 81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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