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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0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9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能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能於⑴民國97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復於97至98 年間,又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罪各為有期徒刑9 月、8月、7月、詐欺罪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 月確定。⑶又於100年間,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 、⑵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且前揭⑶所案件刑期接續執行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其現入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其不 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 30 日凌晨約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供劉國楨全家居住兼 作為劉國楨經營之「綠盈行展業有限公司」使用之處所,以 其自備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斜口鉗一支(未扣案), 剪毀劉國楨上址廠房後方窗戶裝設安全設備之鐵條並予以折 彎後,再穿越窗戶而侵入上址處所內,竊取劉國楨所有之現 金新台幣(下同)5萬6,800元及其皮夾(內有身分證件、信 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卡號09000****742〉等物品)、劉 國楨之妻張淑惠所有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及臺灣銀行提款卡等物品)、其子劉名軒所有之皮夾(內有 身分證、悠遊卡、健保卡等物品)及劉哲維所有之健保卡等 財物,得手後,即騎車離去上址處所。 ㈡其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將前揭竊得 之劉國楨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9000****742號金融卡,持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水湳郵局所設置自動付款設 備之自動提款櫃員機(ATM),擅自以劉國禎之出生年月日 為密碼之不正方法而輸入至該自動提款櫃員機(ATM)確認 密碼正確後,使該自動提款櫃員機(ATM)誤認係劉國楨本 人之提款,而交付2萬元予謝文能,其得手後,即離去; 其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至46分許,到位於臺中市○○ 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所設置自動付款設備之自 動提款櫃員機(ATM),以前開同一不正方法,接續詐得2萬 元,共4次,合計8萬元,得手後,即離去。俟後,其將前揭 竊取及詐欺所得之財物,除現金供其償還債務及個人花用殆 盡外,其餘物品均丟棄於臺中市○○路之某排水溝內(均未 尋獲)。經劉國楨於同日上午起床時,發覺上址居所之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自動付款設備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 第6-7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9頁)情節大 致相符,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路 口監視器4張、自動付款設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被 害人劉國楨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 4、14-22頁,偵卷第15-16頁)。是以,被告前揭竊盜、詐 欺之犯行,堪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 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又被告所犯接續5次提領劉國禎所有上開帳戶內款項各2 萬元,合計10萬元之行為,於密切緊接之時間與空間,係本 於上開不正方法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且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於包括 上一罪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 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 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 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 、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 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⑴97年間, 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⑵復於97至98年間,又犯竊盜等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加重 竊盜有期徒刑9月、加重竊盜有期徒刑8月、加重竊盜有期徒 刑7月、詐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⑶又於100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 定,且前揭⑶所案件刑期接續執行至104年11月30日止,其 目前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 告本案犯案時間仍上開案件徒刑執行期內,揆諸上開說明, 尚不構成累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犯有強盜、贓物、電信法及多次加重竊盜之不 良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始終未能誨悟, 記取教訓,改過遷善,竟屢次以毀損住居所之安全設備而侵 入有人住居之處所,搜刮他人之財產,除使被害人蒙受上開 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使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 風港、安居樂業之住居所遭受侵入破壞,將使居住於上址處 所之人,精神上受到所措之擔憂與惶恐畏懼,其行為實應非 難,復考量其以非平和手段進行竊盜,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其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 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又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 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 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 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 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前 者,並不得易科罰金;後者,並諭知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 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鐵製斜口鉗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使用,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所有斜口鉗,已丟棄於臺中市 ○○路之某排水溝內等語(本院卷第18頁),且無相關證據 證明該斜口鉗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非 違禁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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