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922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能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
加重竊盜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能於⑴民國97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
復於97至98
年間,又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罪各為有期徒刑9
月、8月、7月、
詐欺罪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 月確定。⑶又於100年間,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
、⑵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且前揭⑶所案件刑期接續執行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其現入監執行中,尚不構成
累犯)。
詎其不
知悔改,為下列
犯行:
㈠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
30 日凌晨約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供劉國楨全家居住兼
作為劉國楨經營之「綠盈行展業有限公司」使用之處所,以
其自備客觀上足為
兇器使用之鐵製斜口鉗一支(未
扣案),
剪毀劉國楨上址廠房後方窗戶裝設安全設備之鐵條並
予以折
彎後,再穿越窗戶而侵入上址處所內,竊取劉國楨所有之現
金新台幣(下同)5萬6,800元及其皮夾(內有身分證件、信
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卡號09000****742〉等物品)、劉
國楨之妻張淑惠所有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及臺灣銀行提款卡等物品)、其子劉名軒所有之皮夾(內有
身分證、悠遊卡、健保卡等物品)及劉哲維所有之健保卡等
財物,得手後,即騎車離去上址處所。
㈡其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將前揭竊得
之劉國楨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9000****742號金融卡,持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水湳郵局所設置自動付款設
備之自動提款櫃員機(ATM),擅自以劉國禎之出生年月日
為密碼之不正方法而輸入至該自動提款櫃員機(ATM)確認
密碼正確後,使該自動提款櫃員機(ATM)誤認係劉國楨本
人之提款,而交付2萬元予謝文能,其得手後,
旋即離去;
其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至46分許,到位於臺中市○○
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所設置自動付款設備之自
動提款櫃員機(ATM),以前開同一不正方法,接續詐得2萬
元,共4次,合計8萬元,得手後,即離去。俟後,其將前揭
竊取及詐欺所得之財物,除現金供其償還債務及個人花用殆
盡外,其餘物品均丟棄於臺中市○○路之某排水溝內(均未
尋獲)。
嗣經劉國楨於同日上午起床時,發覺上址居所之財
物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自動付款設備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禎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
第6-7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被害人劉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9頁)情節大
致相符,
堪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路
口監視器4張、自動付款設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被
害人劉國楨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件附卷
可憑(警卷第
4、14-22頁,偵卷第15-16頁)。是以,被告前揭竊盜、詐
欺之犯行,
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
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又被告所犯接續5次提領劉國禎所有上開帳戶內款項各2
萬元,合計10萬元之行為,於密切緊接之時間與空間,係本
於上開不正方法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且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於包括
上一罪之
接續犯,為
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
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
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
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
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
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
、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
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⑴97年間,
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⑵復於97至98年間,又犯竊盜等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加重
竊盜有期徒刑9月、加重竊盜有期徒刑8月、加重竊盜有期徒
刑7月、詐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⑶又於100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
定,且前揭⑶所案件刑期接續執行至104年11月30日止,其
目前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
告本案犯案時間仍上開案件徒刑執行期內,
揆諸上開說明,
尚不構成累犯,前開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爰
審酌被告前犯有強盜、
贓物、電信法及多次加重竊盜之不
良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始終未能誨悟,
記取教訓,改過遷善,竟屢次以毀損住居所之安全設備而侵
入有人住居之處所,搜刮他人之財產,除使被害人蒙受上開
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使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
風港、安居樂業之住居所遭受侵入破壞,將使居住於上址處
所之人,精神上受到所措之擔憂與惶恐畏懼,其行為實應非
難,復考量其以非平和手段進行竊盜,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
育
智識程度,家庭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
所載),
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
暨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其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併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復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
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又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
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
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
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
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前
者,並不得易科罰金;後者,並
諭知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
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鐵製斜口鉗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使用,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所有斜口鉗,已丟棄於臺中市
○○路之某排水溝內等語(本院卷第18頁),且無相關證據
證明該斜口鉗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非
違禁物,本院自不予
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