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
396、1397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
主刑
及
從刑)。附表編號1、2、6、7、9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附表編號3、4、5、8、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振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
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劉順興(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之時間,由劉順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張振忠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地點附近,由張振
忠下車並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或於侵入附表編號3、4所示之
被害人住宅後,因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未得逞,再由張振
忠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順興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
扣案)聯繫,由劉順興駕
駛上開車輛前來接應並搭載張振忠離去現場,竊盜所得部分
則由2人朋分花用;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
、或於侵入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住宅後,未尋得欲竊取
之財物而未果;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10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5、10所示之方式,毀損李家
豪、黃庭筠所有之物品,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家豪
及黃庭筠。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住處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蕎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李家豪、蔡
明翰、林慶昭、林宏茂、陳美霜、黃庭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張振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張振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50245號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卷《下稱偵緝1396號卷》
第35頁至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第145頁背面、第151
頁、第153頁背面),核與共犯劉順興於警詢中供稱曾駕車
載送被告張振忠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罪地點附近,並
於案發後再接送被告張振忠
等情一致(見警50245號卷第9頁
至第11頁);並與
告訴人林蕎媗(見警50245號卷第18頁至第
19頁)、李家豪(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14108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蔡明翰(見警14108號卷第
37頁至第39頁)、陳美霜(見警14108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林慶昭(見警1410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黃庭筠(見警1410
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林宏茂(見警14108號卷第47頁至第
49頁)及被害人蕭育貴(見警5024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趙
香倫(見警5024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鄭皓文(見警50245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住宅遭竊、或遭侵
入,但無財物損失,或門窗遭毀損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
有
證人林沂柔(見警5024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巫承樺(見
警1410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楊家昇(見警14108號卷第51
頁至第56頁)於警詢之證述在卷
可憑;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莊鈊茹於102年5月3日、102年7
月2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3份、員警洪大倫於102年5月4日、
102年7月2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分見警14108號卷第3頁
至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退字第744 號
卷《下稱核退卷》第8頁至第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
張(見警50245號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657
號
搜索票影本乙份(見警50245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50
245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扣押車輛照片
2張(見警50245號卷第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0245號
卷第43頁至第4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50245號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50245號卷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12月20日林蕎媗
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50245號卷第
55頁至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12月20日
趙香倫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50245
號卷第65頁至第74頁)各乙份、被告張振忠遭扣案衣物、鞋
子照片2張(見警5024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張振忠涉
竊盜案件現場採獲鞋印情形說明(核退卷第1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4月2日陳美霜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
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核退卷第11頁至第2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4月2日黃庭筠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之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核退卷第30頁至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102年3月26日李新端(即
告訴人李家豪)住宅
內財物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核退卷第45頁至第5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3月26日蔡明翰住宅
內財物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核退卷第57頁至第7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4月1日林慶昭住宅內
財物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核退卷第75頁至第10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4月1日林宏茂住宅內財
物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核退卷第106頁至第120頁)
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度大型保字第5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6942號卷《下稱偵6942號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14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影本(見偵6942號卷第32頁至
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
年度保管字第19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942號卷第45頁)各
乙份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
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四、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
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
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
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
判例參照),循此意旨,
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
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犯行,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
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㈠、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
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
科
刑規範之變更,於
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
院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
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
併合處罰,惟容許被告日後於執行時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五、
論罪科刑方面(含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
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
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
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
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為防
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
落地鋁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自無疑義。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
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
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又毀越門扇而入室
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扇安全設備
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
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乃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
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
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小型油壓剪乃屬鐵器且質地堅硬,既可以剪斷
鐵窗,如用以施暴、
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屬兇器
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6、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5、10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張振忠與劉順興間,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
所示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罪間,因犯罪時間、犯
罪地點均非相同,且侵害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
顯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張振忠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刑之
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3、4、8所
示部分所為乃屬
未遂犯,其實害低於
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附表編
號3、4、8部分,均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
審酌被告張振忠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
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即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或毀損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對他人居
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
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蕎媗、
蔡明翰、林慶昭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然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
犯罪後態度;另衡以被害人等人之財物損害情形,暨參以被
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具有五專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10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4、5、8、10部分,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6、7、9部分,定應執行刑
,以資
懲儆。
六、
保安處分方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振忠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對被告諭知強
制工作。惟查,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及改
善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
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
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
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
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之行為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本件被告因一時經濟情狀不佳而為
前揭犯行,又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惟尚無其他具體
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方式、次數、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情形,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
之刑,佐以被告其他所犯竊盜等案件,亦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
可
參,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期應足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
的,並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衡酌諭知
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被告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另考量藉
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
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
七、
沒收方面:
犯人所有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
之虞
,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
,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
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竊盜等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該車輛價值不斐,
又非專供竊盜犯罪之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3年1月22日中監彰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輛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及契約書
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77
頁),是與本案所生實害相互衡酌,認沒收該自用小客車,
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外套1件及滑板鞋1雙,雖亦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罪時穿著之衣物,惟
並非
違禁物,且與上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用以實施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實施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小型油壓
剪各乙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就上開物品,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張振忠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行竊方式 │損失財物(│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
│號│ │ │(告訴│ │新臺幣) │刑及從刑)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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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年12 │臺中市西│林蕎媗│劉順興駕駛車牌號碼│黃金(含金│張振忠共同犯踰越牆垣│
│ │月20日下│屯區福上│ │7855-Q3號自用小客 │鍊2條、戒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午2時30 │巷180弄2│ │車,搭載張振忠至前│指6只、神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分至3時 │2號 │ │揭地點附近,由張振│明金牌3面 │徒刑拾壹月。 │
│ │53分許 │ │ │忠下車,以徒手方式│、嬰兒手環│ │
│ │ │ │ │攀爬社區防火巷圍牆│鐲2只(價 │ │
│ │ │ │ │進入該集合式透天社│值合計約32│ │
│ │ │ │ │區內,再由遮陽棚爬│萬元)。 │ │
│ │ │ │ │至前址住宅2樓陽臺 │ │ │
│ │ │ │ │,見該2樓陽臺之安 │ │ │
│ │ │ │ │全設備落地窗未上鎖│ │ │
│ │ │ │ │,認有機可趁,遂自│ │ │
│ │ │ │ │該窗戶侵入前揭住宅│ │ │
│ │ │ │ │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 │
│ │ │ │ │林橋媗所有之黃金(│ │ │
│ │ │ │ │含金鍊2條、戒指6只│ │ │
│ │ │ │ │、神明金牌3面、嬰 │ │ │
│ │ │ │ │兒手環2只)、玉鐲2│ │ │
│ │ │ │ │只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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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1年12 │臺中市西│蕭育貴│劉順興駕駛車牌號碼│5,000元 │張振忠共同犯踰越牆垣│
│ │月20日下│屯區福上│ │7855-Q3號自用小客 │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午2時30 │巷180弄6│ │車,搭載張振忠至前│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分至3時 │號 │ │揭地點附近,由張振│ │徒刑玖月。 │
│ │53分許 │ │ │忠下車,以徒手方式│ │ │
│ │ │ │ │攀爬社區防火巷圍牆│ │ │
│ │ │ │ │進入該集合式透天社│ │ │
│ │ │ │ │區內,再由遮陽棚爬│ │ │
│ │ │ │ │至前址住宅2樓陽臺 │ │ │
│ │ │ │ │,見該2樓陽臺之安 │ │ │
│ │ │ │ │全設備落地窗未上鎖│ │ │
│ │ │ │ │,認有機可趁,遂自│ │ │
│ │ │ │ │該窗戶侵入前揭住宅│ │ │
│ │ │ │ │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 │
│ │ │ │ │蕭育貴所有之現金 │ │ │
│ │ │ │ │5,000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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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1年12 │臺中市西│趙香倫│劉順興駕駛車牌號碼│無財物遭竊│張振忠共同犯踰越牆垣│
│ │月20日下│屯區福上│ │7855-Q3號自用小客 │。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午2時30 │巷180弄2│ │車,搭載張振忠至前│ │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分至3時 │6號 │ │揭地點附近,由張振│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53分許 │ │ │忠下車,以徒手方式│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攀爬社區防火巷圍牆│ │折算壹日。 │
│ │ │ │ │進入該集合式透天社│ │ │
│ │ │ │ │區內,再由遮陽棚爬│ │ │
│ │ │ │ │至前址住宅2樓陽臺 │ │ │
│ │ │ │ │,見該2樓陽臺之安 │ │ │
│ │ │ │ │全設備落地窗未上鎖│ │ │
│ │ │ │ │,認有機可趁,遂自│ │ │
│ │ │ │ │該窗戶侵入前揭住宅│ │ │
│ │ │ │ │內搜尋財物,惟因尋│ │ │
│ │ │ │ │無欲竊取之財物即離│ │ │
│ │ │ │ │去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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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1年12 │臺中市西│鄭皓文│劉順興駕駛車牌號碼│無財物遭竊│張振忠共同犯踰越牆垣│
│ │月20日下│屯區福上│ │7855-Q3號自用小客 │。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午2時30 │巷180弄1│ │車,搭載張振忠至前│ │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分至3時 │5號 │ │揭地點附近,由張振│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53分許 │ │ │忠下車,以徒手方式│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攀爬社區防火巷圍牆│ │折算壹日。 │
│ │ │ │ │進入該集合式透天社│ │ │
│ │ │ │ │區內,再由遮陽棚爬│ │ │
│ │ │ │ │至前址住宅2樓陽臺 │ │ │
│ │ │ │ │,見該2樓陽臺之安 │ │ │
│ │ │ │ │全設備落地窗未上鎖│ │ │
│ │ │ │ │,認有機可趁,遂自│ │ │
│ │ │ │ │該窗戶侵入前揭住宅│ │ │
│ │ │ │ │內搜尋財物,惟因尋│ │ │
│ │ │ │ │無欲竊取之財物即離│ │ │
│ │ │ │ │去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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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年3月│臺中市沙│李家豪│張振忠以腳踹方式破│張振忠尚未│張振忠犯毀損他人物品│
│ │26日下午│鹿區自立│ │壞前址頂樓陽臺落地│
著手竊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3時許 │路173號 │ │窗之玻璃,致令不堪│物。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使用。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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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2年3月│臺中市沙│蔡明翰│張振忠以腳踹方式破│NIKON廠牌 │張振忠犯毀越安全設備│
│ │26日下午│鹿區自立│ │壞前址頂樓陽臺之安│機1臺、TAM│、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4時許 │路177號 │ │全設備落地窗玻璃後│ERON廠鏡頭│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遂自該窗戶侵入住│1個、ACER │ │
│ │ │ │ │宅內,徒手竊取告訴│廠牌筆記型│ │
│ │ │ │ │人蔡明翰所有之NIKO│電腦1臺、 │ │
│ │ │ │ │N廠牌相機1台、TAME│longchamp │ │
│ │ │ │ │RON廠牌鏡頭1個、AC│廠牌紅色手│ │
│ │ │ │ │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提包1只、 │ │
│ │ │ │ │台、longchamp廠牌 │現金600元 │ │
│ │ │ │ │紅色手提包1只、現 │、臺灣銀行│ │
│ │ │ │ │金600元、臺灣銀行 │存摺2本、 │ │
│ │ │ │ │存摺2本、提款卡1張│提款卡1張 │ │
│ │ │ │ │、印章1顆。 │、章1顆( │ │
│ │ │ │ │ │價值合計約│ │
│ │ │ │ │ │9萬5,2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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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2年4月│臺中市沙│林慶昭│張振忠以腳踹方式破│ASUS廠牌筆│張振忠犯毀越安全設備│
│ │1日下午5│鹿區自立│ │壞前址頂樓陽臺之安│記型電腦1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時許 │路398巷 │ │全設備落地窗玻璃後│台、Olympu│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9弄7號 │ │,遂自該窗戶侵入住│s廠牌數位 │ │
│ │ │ │ │宅內,徒手竊取告訴│相機1台、 │ │
│ │ │ │ │人林慶昭所有之ASUS│現金約1萬 │ │
│ │ │ │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元(價值合│ │
│ │ │ │ │、Olympus廠牌數位 │計約4萬1, │ │
│ │ │ │ │相機1台、現金約1萬│000元) │ │
│ │ │ │ │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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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2年4月│臺中市沙│林宏茂│張振忠以腳踹方式破│無財物遭竊│張振忠犯毀越安全設備│
│ │1日下午 │鹿區自立│(已撤│壞前址頂樓陽臺之安│。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4時前某 │路398巷 │回損毀│全設備落地窗玻璃後│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時許 │9弄11號 │告訴)│,遂自該窗戶侵入住│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宅內搜尋財物,惟因│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尋無欲竊取之財物即│ │ │
│ │ │ │ │離去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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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2年4月│臺中市沙│陳美霜│張振忠持客觀上足對│鑽戒2只、 │張振忠犯攜帶兇器、毀│
│ │2日下午 │鹿區自立│ │人之生命、身體、安│金戒指1只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4時48分 │路159之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金項鍊2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1號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條、PENTEX│徒刑拾月。 │
│ │ │ │ │之小型油壓剪1支( │廠牌相機1 │ │
│ │ │ │ │未扣案),破壞前址│台(價值合│ │
│ │ │ │ │後陽臺之安全設備鐵│計約8萬5,0│ │
│ │ │ │ │窗及房間窗戶後,遂│00元)。 │ │
│ │ │ │ │自該窗戶侵入住宅內│ │ │
│ │ │ │ │,徒手竊取告訴人陳│ │ │
│ │ │ │ │美霜所有之鑽戒2只 │ │ │
│ │ │ │ │、金戒指1只、金項 │ │ │
│ │ │ │ │鍊2條、PENTEX廠牌 │ │ │
│ │ │ │ │相機1台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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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4月│臺中市沙│黃庭筠│張振忠以腳踹方式破│張振忠尚未│張振忠犯毀損他人物品│
│ │2日下午5│鹿區自立│ │壞前址頂樓陽臺落地│著手竊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10分許│路159之 │ │窗之玻璃,致令不堪│物。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2號 │ │使用。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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