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茹甄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2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茹甄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
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江茹甄犯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
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之前向公庫支付
2 萬元。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
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24號
被 告 江茹甄 女 37歲(民國64年9月13日)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茹甄自民國9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間某日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賀
公司)任職,並負責保管元賀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元
賀福委會)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員工福利金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有權自行提領該帳
戶內之金錢,以供元賀福委會之各項支出;且其亦負責將元
賀公司於製造產品過程中所產生之廢金屬及廢紙等物變賣,
,並將所得價款存入系爭臺銀帳戶內,供元賀福委會支用,
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江茹甄竟趁其負責上揭業務之便,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概括犯意,自96年6月8日
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先後多次提領系爭臺銀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4342元後,僅將其中之12萬8304
元實際用於元賀福委會之支出,而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其
餘之35萬6038元侵占入己。江茹甄並基於上開犯意,自96年
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間某日止,前後多次將元賀公
司之前揭廢金屬及廢紙等物變賣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
所得價款共計8萬3294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元賀福委會主任委員馬順來委由凃榆政、莊惠萍、張育
華及黃聖棻等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茹甄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張育華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元賀福
委會組織章程、委員名冊、系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元賀福委會自96年6月9日至98年9月25日
支出明細表、元賀福委會廢金屬及廢紙變價資料、被告與元
賀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各1份附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
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從
事業務提領系爭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及將前開廢金屬等物變
價後,加以侵占之初,本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已預設多
數同種行為將反覆實施,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
罪,縱為同一意思下之多次反覆實施,
揆諸前揭說明,亦
屬
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是以,被告於上揭
期間,先
後多次侵占元賀福委會款項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關係而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