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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茹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茹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 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江茹甄犯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之前向公庫支付 2 萬元。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24號 被 告 江茹甄 女 37歲(民國64年9月13日)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茹甄自民國9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間某日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賀 公司)任職,並負責保管元賀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元 賀福委會)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員工福利金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有權自行提領該帳 戶內之金錢,以供元賀福委會之各項支出;且其亦負責將元 賀公司於製造產品過程中所產生之廢金屬及廢紙等物變賣, ,並將所得價款存入系爭臺銀帳戶內,供元賀福委會支用,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江茹甄竟趁其負責上揭業務之便,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6年6月8日 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先後多次提領系爭臺銀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4342元後,僅將其中之12萬8304 元實際用於元賀福委會之支出,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其 餘之35萬6038元侵占入己。江茹甄並基於上開犯意,自96年 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間某日止,前後多次將元賀公 司之前揭廢金屬及廢紙等物變賣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 所得價款共計8萬3294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元賀福委會主任委員馬順來委由凃榆政、莊惠萍、張育 華及黃聖棻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茹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育華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元賀福 委會組織章程、委員名冊、系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元賀福委會自96年6月9日至98年9月25日 支出明細表、元賀福委會廢金屬及廢紙變價資料、被告與元 賀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從 事業務提領系爭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及將前開廢金屬等物變 價後,加以侵占之初,本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已預設多 數同種行為將反覆實施,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 罪,縱為同一意思下之多次反覆實施,揆諸前揭說明,亦 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是以,被告於上揭期間,先 後多次侵占元賀福委會款項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關係而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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