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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胡俊煌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8 月共4 罪、6 月、5 月、2 月、4 月確定,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5日假釋 出監,並於100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見位於臺中市○○區○ ○里○○○ 街靠近和祥路口之空地內,置有林清龍所有之砂 石過濾篩選機具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1 日15時許,佯稱機具為其父親生前所有,因佔用他人土地需 移除為由,誆使不知情之勝裕商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勝裕 、員工宋永昇、劉柏承等人聯絡不知情之起重機工程吊車司 機陳松輝、良昱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詹益財及員工洪榮裕,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起重工程車、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同日16時許 ,前往上址,竊取上開砂石過濾篩選機得手,於同日16時 30分許,再載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東周廢鐵回 收場,將之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黃裕峰,得款16萬5,920 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清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洪榮裕、宋永昇、許勝裕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未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清龍、邢宏濤 、詹益財、洪榮裕、宋永昇、陳松輝、劉柏承、許勝裕、黃 裕峰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俊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1至24頁、第31、32 頁、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 龍、證人邢宏濤、詹益財、陳松輝、劉柏承、黃裕峰於警詢 時(見警卷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5頁 、第47至51頁、第57至61頁)、證人洪榮裕、宋永昇、許勝 裕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53 至55頁、偵卷第32至34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詹益財、洪榮裕、宋永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 紙、 鐵勇東周廠秤量傳票1 紙、鐵勇股份有限公司–東周廠黃裕 峰名片影本1 紙(見警卷第69頁)、車號00-000 、ID-06 9 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卷第71頁) 、案發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74、75頁)、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24張(見警卷第77至81頁)、被告胡俊煌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1 紙(見警卷第9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俊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勝裕商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勝裕、員工宋 永昇、劉柏承等人聯絡不知情之起重機工程吊車司機陳松輝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詹益財及員工洪榮裕,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 號起重工程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吊掛竊取上開砂石過濾 篩選機,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 文書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共4 罪、6 月、5 月、2 月、4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5 月確定,於99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 月7 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所竊取財務 價值不菲,竟遭以廢鐵之低價變賣,並經裁切溶鐵無從發還 予告訴人林清龍,被告將得款花用殆盡,目前無資力可賠償 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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