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炯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炯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炯從事香菇生意多年,已知潘世宗(已成年)信賴其經
營香菇買賣,始願先行提供款項供其調用、作為購買香菇之
費用,並約定其於潘世宗匯交款項後,應隨即將出賣香菇所
取得之客票寄交予潘世宗,潘世宗於雙方彙算後並可取得其
出售香菇所賺得款項之一半,且潘世宗已再三對其言明,倘
非有出賣香菇之客票,則不願先行匯交款項;
詎其因在大陸
投資缺款、周轉不靈,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
圖之單一
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
明知其所取得發票人為台楹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楹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莊弘熙)、莊國平(不知情,為
莊弘熙之子)之支票,均係其向莊弘熙借用、必須自行備款
供兌現之票據,並非其出售香菇所取得之客票,竟接續向潘
世宗佯稱莊弘熙為向其購買香菇之新客戶、且為香菇之中大
盤商,其所取得發票人為莊弘熙擔任負責人之台楹公司及莊
國平之支票為香菇客票,向潘世宗調用款項,使潘世宗信以
為真、
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至林文炯所指定其女兒林芙蕖(不知情)及
其兒子(不知情)之女友朱奕蓀(不知情)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總計匯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即指新
臺幣)520萬元,及由潘世宗在所經營址設大陸地區福建省
泉州市境內之正大貿易公司,交付美金2萬元及人民幣約14
萬元(
起訴書誤載交付現金76萬300元,已據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供其作為購買香菇之用,並於潘世宗交付上開款
項之過程中,先後將其事先向莊弘熙借票、約定由其自行備
款兌現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發票人為台楹公司、莊
國平之支票16張(有關付款銀行、發票人、票號、發票日及
票面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載),寄交予潘世
宗、假充為其向潘世宗
所稱出賣香菇所取得之客票,以前開
方式,接續施用
詐術而向潘世宗詐得前開款項。
嗣其就如附
表一所示交付予潘世宗之支票,部分要求潘世宗暫勿提示,
部分於潘世宗提示後未獲兌現而退票,經潘世宗起疑而向莊
弘熙求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世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林文炯(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以
證人莊
弘熙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經
對質詰問,而爭執不具有
證
據能力。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
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莊弘
熙於檢察官偵訊中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本院
審酌證人莊弘
熙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開證人莊弘熙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
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證人莊弘熙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到庭,由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進
行詰問程序(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是
證人莊弘熙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爭執
告訴人潘世宗之偵訊筆錄,
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以直
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
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
告訴人潘世宗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業經證人潘世宗於本
院審理具結作證之際,由本院當庭提示其偵訊筆錄供其閱
覽,並經證人潘世宗當庭確認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192頁)。是告訴人潘世宗於偵查中所指
訴之內容,已屬於證人潘世宗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述之一
部分,且經本院於審理調查證據時,依法定程序
予以調查
,顯業經
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
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
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經營香菇生意多年,且先前均以其出賣香
菇之客票向告訴人潘世宗借款,伊有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潘世宗之匯款520萬元,並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
付予潘世宗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詐欺取財
犯行,
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非伊向莊弘熙借用,且伊未
向告訴人潘世宗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其經營香菇生意
所取得的客票,沒有詐欺取財的行為,又告訴人潘世宗除匯
交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外,並未在大陸地區另交付美金2萬
元及人民幣約14萬元之款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首次於偵查中到庭時已
自白供承:
「我確實跟潘世宗說莊弘熙的票是客票、是香菇款沒錯,
我要這樣說他才會借給我。(問:為何你跟潘世宗說是客
票、是香菇款的票,他才願意借你?)我之前這樣講他都
會借我,如果我沒這樣說,他不會借我。(問:潘世宗匯
551萬多〈註:應為520萬元之誤〉去你女兒及你兒子的女
朋友帳戶,是否都是向潘世宗的借款?)是...(問:所
以你跟潘世宗講說莊弘熙的支票是客票,是香菇款的票,
潘世宗才願意把錢借你,這是否欺騙?)是,是我騙了他
沒錯。」等語(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並經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供承伊於偵查中有供述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之答
話內容
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
(二)又被告之上開偵訊自白,有下列證人潘世宗、莊弘熙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資為佐:
1、證人潘世宗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潘世宗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於偵查中曾指訴
:「他〈註:指被告〉從100年6月份至8月底陸續向我借
的...他是做香菇的,做了10、20年,他說要先買香菇進
貨,給我香菇買賣取得的客票作擔保...(問:你確定他
當時跟你借款都說這些票是香菇買賣的票?)確定,我還
跟他問了4、5次,問他是不是借來的客票,他說不是,我
才願意把錢借給他,後我有去找莊弘熙,才知道票根本是
莊弘熙借給林文炯的。」、「林文炯都跟我說莊弘熙是香
菇的大盤商,這些票是林文炯收來香菇錢的客票,我才願
意把錢借他」、「(問:你匯錢給林文炯時,是否同時拿
到票?)差不多隔天就寄給我。(問:借錢時有無『約定
』你要拿到客票?)是,就是我把錢匯給他,他說把香菇
賣出去後拿到客票,就會把票寄給我,一開始就『約定』
我錢借給他,就必須拿到做香菇的客票。(問:為何你要
求一定要客票?)因為我知道他做香菇,之前他也有拿別
人的香菇客票來跟我調現,後來票也有過,所以我才相信
他的香菇客票,這種情形有很多次了,金額比較小,莊弘
熙的金額比較大,因為林文炯說他是中盤商。」等語(見
本院卷第192頁、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
63頁、第63頁反面)。
(2)證人潘世宗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詳為證稱:「(問:〈提
示偵卷第8至14頁的16張支票。註: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影本,下同〉這些都是你提供的,這16張支票你如何取得
的?)是林文炯說他買賣香菇的錢,跟我借調現金的錢..
.(問:被告需要資金是做何用?)他說完全是要買賣香
菇,我才會借給他的,因為我認識他就是在做香菇的買賣
。(問:所以他需要錢,也是因為要買賣香菇的周轉嗎?
)當然,我也明講了,我說這假如是香菇的客票,我才會
借你錢,幫忙你沒關係。(問:他有無跟你說,他給你的
票,是買賣香菇的票?)絕對是買賣香菇的票...(問:
你錢如何給他?)匯入到他女兒林芙蕖與媳婦的帳戶,因
為我人長期在大陸,他也時常在大陸。(問:你給他的錢
有部分是現金嗎?)有,2萬美金跟10多萬的人民幣...我
知道他做香菇,等於是他要我幫助他,若是買賣香菇我可
以幫助你,他有說買賣香菇賺到一成的錢,就是50萬匯給
他,賺到5萬他分我2萬5千元...(問:他有跟你說,我剛
給你看支票,有台楹公司,有發票人莊國平,他有沒有跟
你說票主是做什麼的?)他說是香菇的大盤、中盤,他都
有跟我說,這是個中盤商,所以買的量比較大,才會需要
資金...(問:〈提示偵卷第8至14頁〉這些票是否都是你
剛才所講的這些原因,錢交給被告的嗎?就是他要買香菇
的錢不夠,約定你先給他錢,他再把香菇的客票寄給你,
當做擔保嗎?)是的,不是擔保,是要讓我兌現...(問
:本案之前被告票有兌現?)是的。(問:你們是在他前
面票有兌現,就講好你們的往來方式都是這樣嗎?)對。
(問:你一開始就有跟他講明,若不是香菇客票,就不給
你錢嗎?)是的,我甚至跟他反問說,這確定你的香菇客
票,他說絕對保證是香菇客票。(問:針對跳票這幾張,
被告有無跟你談過嗎,有跟你保證這是香菇客票嗎?)有
,口頭保證,一開始有講,跳票這幾張也有講...(問:
他交這些跳票的票給你,跟你調錢的時候,你們是約定,
要交這些票給你,跟你調錢的時候,針對這幾張
起訴書附
表一的票,要再跟你保證這是香菇的客票?)有,絕對有
...我說這個客戶買那麼多嗎?他說他是個大盤、中盤...
我說這個人票那麼多,我看他又是機械廠,他說他也有在
做香菇的生意...我還是一直堅持要客票。(問:你信任
他的香菇生意?)對,我信任他的香菇生意做的好,因為
其他我不懂他在做什麼...(問:起訴書附表一16張票調
錢的原因都是一樣?)是的,完全一樣。(問:所以之前
講好,陸陸續續調錢給他?)對。(問:你剛才也講是先
匯錢,他再把票寄給你?)對。(問:你在偵查中也講過
,大概是隔天他就會寄票給你?)對,一、二天就會寄過
來...就是他給我拿50萬元,可能給他借40萬元,後來再
補多少錢,他再進的話,每次他收回來的錢,跟我匯給他
的錢,不見得是對的,不過他整個總額算起來,是一定要
一樣的,我要跟他對...(問:多久彙算一次?)就每次
過幾天,有借幾次,就是我要跟他對一下帳了,譬如說你
這一次還差10萬、20萬要補,你就把客票下一次的補給我
...(問:你在大陸給被告的錢,跟他所謂約定,以香菇
客票來跟你調錢,有沒有關係?在大陸交現金美金2萬元
以及人民幣10幾萬,是什麼原因交錢給被告?)也是買香
菇的錢。(問:這部分有約定要香菇客票來擔保嗎?)有
,結果他沒寄給我,票子就跳了,錢也不給我了。(問:
你在大陸交錢給被告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就在8月底
要跳票的前二、三天,跳之前,跟我拿了錢...(問:你
是在大陸福建省泉州市交給他的?)對。(問:在什麼地
點?)在我辦公室。(問:這是你大陸公司的辦公室?)
對。(問:哪一個公司?)我大陸公司。(問:可以告訴
我們名稱嗎?)正大貿易公司...(問:是否被告本人收
的?)對,沒錯。(問:美金2萬元跟10幾萬人民幣是一
次同時交,還是分二次?)分二次。(問:一次交美金2
萬元,一次交10幾萬人民幣?)對。(問:這二次間隔時
間多久?)就那二、三天。(問:也就是100年8月30日跳
票前二、三天?)對...就隔天,隔一、二天,一天還二
天。(問:就前二、三天,不同二天,接續的二天交的?
)對。(問:是先交美金2萬元?還是先交人民幣10幾萬
?)先交美金...(問:大陸交的錢到底有沒有約定,被
告後來要給你香菇客票?)有,絕對有。(問:為何後來
沒寄票?)就因為跳票了...(問:你大陸交他的錢你自
己算一下多少錢...?)美金2萬元整,差不多60萬元台幣
,人民幣部分有把握的金額是約14萬元...(問:被告說
大陸你給他的錢,本來是跟他要一起投資,後來沒有投資
,就算借款,是否如此?)絕對沒有這回事...(問:
你剛才有提到,檢察官剛有問你,起訴書附表一的支票大
概被告何時寄給你,你說都在發票日前一個多月左右?)
對...應該是100年6月開始...(問:本案事情是你比你的
代理人還清楚?代理人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跟你不一
樣,是你今天講的,你親身經歷為正確,對不對?)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
2、證人莊弘熙部分:
(1)證人莊弘熙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問:你是否為台楹機
械公司負責人?)是。(問:是否認識林文炯?)認識。
(問:你們公司的票為何在林文炯那邊?)他在做香菇..
.後來他說要先買土地種香菇,並且要在大陸投資營業,
就跟我借票...(問:你給他台楹公司的票全部都是借給
他的?)是,他從100年3、4月開始向我借票,都是他叫
我開金額多少及發票日為何時,起先借的票他都有匯款兌
現,後來的票就都沒匯款,我也連絡不到他。(問:你或
台楹公司有無與林文炯進行香菇買賣?)都沒有。(問:
是否認識潘世宗?)退票後潘世宗有來找我,才認識的。
」、「(問:...你沒向林文炯借錢?)沒有。(問:你
借給林文炯的票,林文炯拿去向別人借錢,票款是要由誰
支付?)林文炯要匯錢到我的支票帳戶兌現。」等語(見
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63頁)。
(2)證人莊弘熙於本院審理時仍同為結證陳稱:「(問:台楹
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是否為你的公司?)是的。(問:你是
否為負責人?)是的。(問:莊國平是否是你兒子?)是
的。(問:〈提示偵卷第8至14頁支票〉這16張支票跟9張
退票,是莊國平開的?還是公司開的?)都有,有我公司
的,也有我兒子的...(問:你將票拿給林文炯作何事?
)他那時候要做機械,最先說大陸那邊營業申請過,地整
理好才要做那些機械,他說要申請營業說錢不夠,先借去
用...(問:借票以後,票款是誰在還?)林文炯將錢大
部分都匯到莊國平的戶頭,如果是公司的就匯到公司戶頭
.. .(問:潘世宗有無找過你?)後來才找我,說這些票
是不是我開出來的,我說不是,票是我借林文炯...(問
:你知道他把那些票拿去跟潘世宗借錢,你是否知情?)
我不知道...(問:〈提示偵卷第10、11頁,莊國平的票
〉這是否是你寫的?莊國平有同意你用他的名字來開票?
)是我寫的,莊國平是我兒子,他支票有同意我用...(
問:你有無經營賣香菇?)沒有。(問:潘世宗說之前林
文炯有跟他說,莊弘熙是香菇大盤商,你有無經營賣香菇
?)沒有...(問:〈提示偵卷第10頁〉他跟你借票差不
多都是你的票期之前多久交給他?譬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票號FA0000000、發票人莊國平、發票日期為100年8月
30日、面額40萬,這張差不多都在發票日之前多久,他來
跟你借票?你都開多久的票?)...票期如果他開8月,大
部分都是票期前兩、三個月借他...也有票期比較短的,
差不多十幾天的...(問:林文炯跟你借票的原因是否都
一樣?)對...一開始說大陸那邊要申請營業,什麼營業
我不知道,他就拿營業執照給我看,要做資金。(問:他
有跟你說他要跟你借票,去跟別人借錢,再去借他大陸那
邊營業的資金,是否如此?)對。(問:林文炯在大陸的
資金大約要多少,你是否知道?)他一個人要負責400萬
元美金...後來找不到林文炯...(問:為何找不到林文炯
?)可能當時比較困難。(問:為何你知道他當時困難?
)因為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7頁)。
(三)依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潘世宗、莊弘熙分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可知被告從事香菇生意多年,告
訴人潘世宗因信賴被告經營香菇買賣,始願先行提供款項
供其調用、作為購買香菇之費用,並約定被告於告訴人潘
世宗匯交款項後,應隨即將出賣香菇所取得之客票寄交予
告訴人潘世宗,告訴人潘世宗於雙方彙算後並可取得被告
出售香菇所賺得款項之一半,且告訴人潘世宗已再三對被
告言明,倘非有出賣香菇之客票,則不願先行匯交款項,
被告因在大陸投資缺款,
乃自100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
止,明知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為台楹公司、莊
國平之支票,均係其向莊弘熙借用之票據,且須由其自行
匯款予莊弘熙供提示兌現,均非被告出售香菇所取得之客
票,竟向告訴人潘世宗騙稱莊弘熙為向其購買香菇之之中
大盤商、莊國平為莊弘熙之子,其可取得發票人為莊弘熙
擔任負責人之台楹公司及莊國平之香菇客票,向告訴人潘
世宗調用供以購買香菇所用之款項等情,足為認定。被告
於本院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非伊向莊弘熙借
用,且伊未向告訴人潘世宗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其
經營香菇生意所取得的客票,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被告於偵查中復曾泛為辯稱:告訴人潘世宗在大陸地區交
付之現金,是要共同投資香菇廠云云(見偵卷第63頁)。
然查:證人莊弘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向其借
用,並約定須由被告自行負責匯款兌現
一節,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又證人潘世宗亦始終指訴被告以需
款購買香菇為由,向其佯稱可自香菇中大盤商莊弘熙處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菇客票,約定於告訴人潘世宗匯款後
,即寄交上開香菇客票予告訴人潘世宗,陸續向告訴人潘
世宗調得款項等情,證人潘世宗於本院亦堅詞否認在大陸
地區交付被告之現款係要投資被告之香菇廠(見本院卷第
176頁反面)。反觀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偵訊時自白伊確
有向告訴人潘世宗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香菇款之客
票(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後,於102年10月29日偵訊
時卻改稱「我有跟潘世宗說是從某家鐵公司來的客票」(
見偵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係對告訴人潘世
宗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一個新客戶的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正、反面);且就其向莊弘熙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之原因,於本院先稱係莊弘熙開票要伊幫忙借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後又具狀改稱係莊弘熙向被
告借款所交付用以清償欠款或供擔保之票據云云,被告於
本院同時又確認伊向莊弘熙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是要由其自己存入兌現(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由此可
認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莊弘熙交付要伊幫忙借
款、或莊弘熙用以清償被告欠款、或供欠款擔保之用云云
,均非實在,蓋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負有債務者既非
被告,前開支票當無由被告負責兌現之理,足認被告前開
辯詞具有顯然之瑕疵,並非可信;另依潭子區農會103年8
月6日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莊國平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帳號詳卷)自100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
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30頁),固可認被告曾陸續匯款
上千萬元至莊國平上開帳戶內,被告並據此同為辯稱: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莊弘熙向其借款供清償債務所交付之支
票,非伊向莊弘熙借票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
信,已如前述,況證人莊弘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
前曾向其訂購機器交付240萬元訂金,但因其後來找不到
被告,致未能履行契約將機器交付與被告,其除就此訂金
240萬元尚未與被告解決外,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上
開匯款至莊國平帳戶之金額,均係被告向其借票使用時,
約定要匯入作為支票提示兌現之款項,其於被告匯款後,
會請農會小姐將被告匯入之款項轉至莊國平支票帳戶,後
來被告借的支票就沒有再匯錢而跳票,並非被告匯交之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正、反面、第163頁正、反面、
第161頁正、反面)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信。被
告於偵訊自白後復空言
翻異前詞,且所辯前後不一、有所
矛盾,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係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仍應以證人潘世宗、莊弘熙前開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之證詞為可信。
(四)被告於本院坦認告訴人潘世宗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至其女兒林芙蕖及其兒子之女友朱奕蓀之帳戶內共計520
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潘世宗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林芙蕖玉山銀行大里分
行帳戶及朱奕蓀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外放之公文封內)在卷
可稽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告訴人潘世宗除匯交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外,並未在大陸地區另交付美金2萬元及
人民幣約14萬元之款項云云。然查,告訴人潘世宗係於10
0年8月底,在其所經營址設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之正大
貿易公司,先後交付美金2萬元及人民幣約14萬元(起訴
書誤載交付現金76萬300元,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184頁)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潘世宗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反面),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告訴人潘世宗有在大陸地區交付其款
項,金額超過美金2萬元及人民幣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且有告訴人潘世宗於偵查中提
出、由被告簽名立據之「還款切決書」影本及被告簽發之
本票影本各1件(見偵卷第31頁、第15頁)在卷
可參,足
認證人潘世宗前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至被告
與告訴人潘世宗調用款項之模式,雖係由告訴人潘世宗先
行匯款後,再由被告隨即寄交所稱之香菇客票,惟此往來
方式係建立於告訴人潘世宗信賴被告經營之香菇買賣生意
,始願先行提供款項供其調用、作為購買香菇之費用,告
訴人潘世宗並事先已與被告「約定」於其匯交款項後,被
告應隨即將出賣香菇所取得之客票寄交予告訴人潘世宗,
告訴人潘世宗於雙方彙算後並可取得其出售香菇所賺得款
項之一半,告訴人潘世宗並再三言明,倘非有出賣香菇之
客票,則不願先行匯交款項,被告甚且於初始將其向莊弘
熙取得之支票交付與告訴人潘世宗及告訴人潘世宗向其求
證確認時,向告訴人潘世宗假稱莊弘熙為香菇之中大盤商
,此據證人潘世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行為甚明。再酌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當時是否是經濟不好才到
處去借票去借錢?)是的,我當時缺錢,因為有很多原因
,當時我商貿城也有缺錢約200多萬人民幣...我就是缺錢
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莊弘熙...我信用不好所以不能開銀行
支票,我欠銀行錢約幾十萬元,後來我的票也跳票所以就
被拒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具有缺款詐欺之動機。被告明知
其所取得發票人為台楹公司、莊國平之支票,係其向莊弘
熙借用,且須自行備款供兌現,該等支票並非被告出售香
菇所取得之客票,竟向告訴人潘世宗佯稱莊弘熙為向其購
買香菇之新客戶、且為香菇之中大盤商,前開支票為從事
香菇生意往來之客票,向告訴人潘世宗調用款項,使告訴
人潘世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其女兒林芙
蕖及其兒子之女友朱奕蓀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總計匯
款520萬元,及由告訴人潘世宗在所經營之址設大陸地區
福建省泉州市之正大貿易公司,交付美金2萬元及人民幣
約14萬元,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與本案無關之莊國平為發票人
之支票,執以主張被告本案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及犯意云云
(見本院卷78頁正、反面、第36頁),委無可採。
(五)被告自100年6月至同年8月間,先後向告訴人潘世宗佯騙
莊弘熙為香菇之中大盤商,約定以所取得莊弘熙交付之發
票人為台楹公司、莊國平之香菇客票,向告訴人潘世宗調
借款項供以購買香菇之用,使告訴人潘世宗陷於錯誤而陸
續交付款項,依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向告訴人潘世宗調錢之
往來模式,一直以來就是拿所取得之客票向告訴人借錢(
見本院卷第20頁),及證人潘世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一開始就有跟他〈註:指被告〉講明,若不是香
菇客票,就不給你錢嗎?)是的,我甚至跟他反問說,這
確定你的香菇客票,他說絕對保證是香菇客票。」(見本
院卷第173頁)、「(問:〈提示偵卷第8至14頁)這些票
是否都是你剛才所講的這些原因,錢交給被告的嗎?就是
他要買香菇的錢不夠,約定你先給他錢,他再把香菇的客
票寄給你,當做擔保嗎?)是的...是要讓我兌現。(問
:你們票的錢,跟你給他的錢,實際上有算好嗎?還是可
能不一定?)不一定,有時候多,有時候少...(問:不
是說票款這樣,就匯給他這樣,不是這樣?)對...沒辦
法這樣精算出來。(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二〉有無
辦法判斷你在100年6月15日,從你女兒林芙蕖的帳戶匯了
70萬元給被告?被告後來交了哪幾張附表一的票給你,你
有無辦法判斷嗎?)現在沒有辦法判斷...他對我的解釋
是這樣,就是他給我拿50萬元,可能給他借40萬元,後來
再補多少錢,他再進的話,每次他收回來的錢,跟我匯給
他的錢,不見得是對的...(問:多久彙算一次?)就每
次過幾天,有借幾次,就是我要跟他對一下帳了,譬如說
你這一次還差10萬、20萬要補,你就把客票下一次的補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正、反面、第174頁正、反
面),可認被告明知其一開始即與告訴人潘世宗言明約定
被告須取具經營香菇生意之客票向告訴人潘世宗調借款項
,被告於此相同前提下,向告訴人潘世宗假稱莊弘熙為其
新客戶、係香菇中大盤商,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向告
訴人潘世宗佯調款項,且所調借之金額與其寄交告訴人潘
世宗之所稱香菇客票面額,持續互為夾雜彙算而無可分割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
人即告訴人潘世宗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予敘明。
(六)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一編號4、6
至9、13至16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卷第8至14
頁)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洵
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及量刑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上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
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
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
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參本判決理由欄二、(五)
之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
、經營香菇生意多年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接續多次對告訴人潘世宗詐欺取財之手段、詐取
之財物為現金520萬元、美金2萬元、人民幣約14萬元、對
告訴人潘世宗所生之損害、被告
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潘世宗
60餘萬元(此據證人潘世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且有
告訴人潘世宗簽寫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64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9日
審理時雖表示其約可於3個月之時間,將告訴人潘世宗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520萬元,返還與告訴人潘世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正、反面);本院考量案發
期間即100年
6月至同年8月間,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已長逾3年,被告
仍未將詐得之款項全數支付與告訴人潘世宗,酌以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後態度,是縱被告於其上開所述期限內賠付告
訴人潘世宗,亦尚不影響於本院上開所處刑度之量刑基礎
,附為敘明】,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付款銀行、│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支票號碼 │ │ │ │
├──┼─────┼────┼───────┼─────┤
│1 │潭子區農會│莊國平(│100年8月30日 │40萬元 │
│ │FA0000000 │起訴書誤│ │ │
│ │ │載為莊弘│ │ │
│ │ │熙) │ │ │
├──┼─────┼────┼───────┼─────┤
│2 │潭子區農會│莊國平(│100年8月30日 │40萬元 │
│ │FA0000000 │起訴書誤│ │ │
│ │ │載為莊弘│ │ │
│ │ │熙) │ │ │
├──┼─────┼────┼───────┼─────┤
│3 │潭子區農會│莊國平(│100年8月30日 │47萬3000元│
│ │FA0000000 │起訴書誤│ │ │
│ │ │載為莊弘│ │ │
│ │ │熙) │ │ │
├──┼─────┼────┼───────┼─────┤
│4 │玉山銀行 │台楹公司│100年8月31日 │30萬元 │
│ │豐原分行 │ │ │ │
│ │AA0000000 │ │ │ │
├──┼─────┼────┼───────┼─────┤
│5 │潭子區農會│莊國平(│100年8月31日 │40萬元 │
│ │FA0000000 │起訴書誤│ │ │
│ │ │載為莊弘│ │ │
│ │ │熙) │ │ │
├──┼─────┼────┼───────┼─────┤
│6 │玉山銀行 │台楹公司│100年8月31日 │28萬3000元│
│ │豐原分行 │ │ │ │
│ │AA0000000 │ │ │ │
├──┼─────┼────┼───────┼─────┤
│7 │玉山銀行 │台楹公司│100年9月17日 │31萬元 │
│ │豐原分行 │ │ │ │
│ │AA0000000 │ │ │ │
├──┼─────┼────┼───────┼─────┤
│8 │玉山銀行 │台楹公司│100年9月17日 │28萬4000元│
│ │豐原分行 │ │ │ │
│ │AA0000000 │ │ │ │
├──┼─────┼────┼───────┼─────┤
│9 │玉山銀行 │台楹公司│100年9月30日 │28萬7300元│
│ │豐原分行 │ │ │ │
│ │AA0000000 │ │ │ │
├──┼─────┼────┼───────┼─────┤
│10 │臺灣土地銀│台楹公司│100年10月5日 │45萬元 │
│ │行豐原分行│ │ │ │
│ │ATC0000000│ │ │ │
├──┼─────┼────┼───────┼─────┤
│11 │臺灣土地銀│台楹公司│100年10月10日 │45萬元 │
│ │行豐原分行│ │ │ │
│ │ATC0000000│ │ │ │
├──┼─────┼────┼───────┼─────┤
│12 │臺灣土地銀│台楹公司│100年10月17日 │45萬元 │
│ │行豐原分行│ │ │ │
│ │ATC0000000│ │ │ │
├──┼─────┼────┼───────┼─────┤
│13 │玉山銀行 │台楹公司│100年10月17日 │10萬元 │
│ │豐原分行 │ │ │ │
│ │AA0000000 │ │ │ │
├──┼─────┼────┼───────┼─────┤
│14 │臺灣土地銀│台楹公司│100年10月21日 │47萬3000元│
│ │行豐原分行│ │ │ │
│ │ATC0000000│ │ │ │
├──┼─────┼────┼───────┼─────┤
│15 │臺灣土地銀│台楹公司│100年10月25日 │45萬元 │
│ │行豐原分行│ │ │ │
│ │ATC0000000│ │ │ │
├──┼─────┼────┼───────┼─────┤
│16 │臺灣土地銀│台楹公司│100年10月31日 │45萬元 │
│ │行豐原分行│ │ │ │
│ │ATC0000000│ │ │ │
└──┴─────┴────┴───────┴─────┘
附表二:
┌───┬────┬───────┬───────┬────┐
│戶名 │銀行 │帳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林芙蕖│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100年6月15日 │70萬元 │
│ │大里分行│ │ │ │
│ │ │ ├───────┼────┤
│ │ │ │100年6月21日 │130萬元 │
│ │ │ ├───────┼────┤
│ │ │ │100年6月30日 │10萬元 │
│ │ │ ├───────┼────┤
│ │ │ │100年7月4日 │40萬元 │
│ │ │ ├───────┼────┤
│ │ │ │100年7月11日 │70萬元 │
│ │ │ ├───────┼────┤
│ │ │ │100年7月28日 │15萬元 │
│ │ │ ├───────┼────┤
│ │ │ │100年8月3日 │100萬元 │
│ │ │ ├───────┼────┤
│ │ │ │100年8月4日 │40萬元 │
├───┼────┼───────┼───────┼────┤
│朱奕蓀│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100年8月12日 │45萬元 │
│ │大里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