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容渝
被 告 謝明穎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郭士賢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
11245 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以簡式
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容渝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謝明穎犯
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士賢犯故買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容渝(原名劉淑娟)為臺中市○○區○○里○○區○○路
○○號「嘉冠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冠公司)組裝
作業員,因缺錢繳交子女學費及購買機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徒手竊取嘉冠公司
生產之SYNTACE、捷安特廠牌腳踏車零件1批(有
車手、坐
管、立管、手握、休息把、龍頭等,有成品、不良品、樣
品,總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裝填於2大袋
垃圾袋中,得手後置入公司垃圾子車內藏匿,並於下班時
攜離公司而竊取得手。
(二)謝明穎明知上開腳踏車零件 1批,係劉容渝竊得之贓物,
仍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劉容渝原住處臺中市○○區○○
路○○○巷○○號附近,以5萬元價格向劉容渝購入,再將上開
購得贓物陳列在臺中市○○區○○路 ○○○○○○號其所經營
之無店招單車店,以每支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
販售與不特定人。
(三)郭士賢自101年1月初起,與女友歐芊翊(另為
不起訴處分
)共同以歐芊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tomovera經營網拍(
SV bike 賣場),於101年1月中旬,得悉謝明穎擁有之上
開腳踏車零件,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臺中市○區○
○○路○○號 3樓住處,透過電腦連結,在前開賣場刊登販
售 SYNTACE牌、捷安特牌腳踏車零件之訊息,經瀏覽該賣
場之買家下標購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歐芊翊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士賢取得匯款後,即各以每支1500元左右之價格,轉
向謝明穎(
起訴書誤載為劉明穎)購貨再寄交買家。
嗣經
嘉冠公司於101年1月20日發現 SV bike賣場販售其公司製
造之 SYNTACE牌產品,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上開拍
賣帳號用戶,傳訊郭士賢、歐芊翊後,再由員警於101年4
月24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號執行搜索,起獲SYNTACE牌腳踏車零件
車手11支、坐管20支、立管45支、手握2支、休息把1支,
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
證據:
(一)被告劉容渝、郭士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之
自白;被告謝明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
證人歐芊翊及
告訴代理人林建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
人謝安石於警詢之證詞。
(三)本院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劉容渝應徵人員
基本資料、證人歐芊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資料
、露天拍賣會員資料【帳號tomovera】、 Syntace製造及
銷售同意書、露天拍賣 SV bike賣場網頁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歐
芊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影本及歷
史交易清單、證人歐芊翊之郵局存摺影本、巨大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嘉冠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商標授
權書、查獲現場照片9張、腳踏車零件相片6張。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劉容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謝明穎、郭士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
罪。
(二)被告郭士賢前揭 4次故買贓物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
審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劉容渝因經濟困難即
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以尊重之觀念,惟
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多為不良品、樣品(見
告訴代理人林建忠警偵詢筆錄,偵卷第44頁、第 198頁背
面),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以1萬8千
元賠償被害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
錄影本
可佐;被告謝明穎、郭士賢明知上開腳踏車零件為
贓物,均為貪小利竟予故買,助長財產犯罪,使被害人財
產回復增加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權,惟念其等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各以1萬8千元
賠償被害人而
未被接受,
暨本案贓物零件有79件已發還被
害人,其等所得財物亦非多,兼衡被告劉容渝係國中畢業
為作業員,謝明穎係大學畢業且以買賣茶葉為業,郭士賢
係高中畢業且業自行車業務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郭士賢部分並
定應執行刑,且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劉容渝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如上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 購得物品 │數量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1.1.18 │捷安特牌坐管 │2支 │4,500 │
├──┼─────┼───────┼───┼─────┤
│ 2 │101.3.8 │SYNTACE牌零件 │2支 │4,500 │
├──┼─────┼───────┼───┼─────┤
│ 3 │101.3.15 │SYNTACE牌零件 │1支 │3,600 │
├──┼─────┼───────┼───┼─────┤
│ 4 │101.3.16 │SYNTACE牌零件 │1支 │3,000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