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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容渝 被   告 謝明穎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郭士賢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 1124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容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明穎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士賢犯故買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容渝(原名劉淑娟)為臺中市○○區○○里○○區○○路 ○○號「嘉冠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冠公司)組裝 作業員,因缺錢繳交子女學費及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徒手竊取嘉冠公司 生產之SYNTACE、捷安特廠牌腳踏車零件1批(有車手、坐 管、立管、手握、休息把、龍頭等,有成品、不良品、樣 品,總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裝填於2大袋 垃圾袋中,得手後置入公司垃圾子車內藏匿,並於下班時 攜離公司而竊取得手。 (二)謝明穎明知上開腳踏車零件 1批,係劉容渝竊得之贓物, 仍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劉容渝原住處臺中市○○區○○ 路○○○巷○○號附近,以5萬元價格向劉容渝購入,再將上開 購得贓物陳列在臺中市○○區○○路 ○○○○○○號其所經營 之無店招單車店,以每支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 販售與不特定人。 (三)郭士賢自101年1月初起,與女友歐芊翊(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以歐芊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tomovera經營網拍( SV bike 賣場),於101年1月中旬,得悉謝明穎擁有之上 開腳踏車零件,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臺中市○區○ ○○路○○號 3樓住處,透過電腦連結,在前開賣場刊登販 售 SYNTACE牌、捷安特牌腳踏車零件之訊息,經瀏覽該賣 場之買家下標購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歐芊翊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士賢取得匯款後,即各以每支1500元左右之價格,轉 向謝明穎(起訴書誤載為劉明穎)購貨再寄交買家。嗣經 嘉冠公司於101年1月20日發現 SV bike賣場販售其公司製 造之 SYNTACE牌產品,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上開拍 賣帳號用戶,傳訊郭士賢、歐芊翊後,再由員警於101年4 月24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號執行搜索,起獲SYNTACE牌腳踏車零件 車手11支、坐管20支、立管45支、手握2支、休息把1支, 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容渝、郭士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被告謝明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歐芊翊及告訴代理人林建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 人謝安石於警詢之證詞。 (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劉容渝應徵人員 基本資料、證人歐芊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資料 、露天拍賣會員資料【帳號tomovera】、 Syntace製造及 銷售同意書、露天拍賣 SV bike賣場網頁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歐 芊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影本及歷 史交易清單、證人歐芊翊之郵局存摺影本、巨大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嘉冠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商標授 權書、查獲現場照片9張、腳踏車零件相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容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謝明穎、郭士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 罪。 (二)被告郭士賢前揭 4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劉容渝因經濟困難即 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 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多為不良品、樣品(見 告訴代理人林建忠警偵詢筆錄,偵卷第44頁、第 198頁背 面),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1萬8千 元賠償被害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 錄影本可佐;被告謝明穎、郭士賢明知上開腳踏車零件為 贓物,均為貪小利竟予故買,助長財產犯罪,使被害人財 產回復增加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權,惟念其等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各以1萬8千元 賠償被害人而未被接受,暨本案贓物零件有79件已發還被 害人,其等所得財物亦非多,兼衡被告劉容渝係國中畢業 為作業員,謝明穎係大學畢業且以買賣茶葉為業,郭士賢 係高中畢業且業自行車業務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郭士賢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劉容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上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 購得物品 │數量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1.1.18 │捷安特牌坐管 │2支 │4,500 │ ├──┼─────┼───────┼───┼─────┤ │ 2 │101.3.8 │SYNTACE牌零件 │2支 │4,500 │ ├──┼─────┼───────┼───┼─────┤ │ 3 │101.3.15 │SYNTACE牌零件 │1支 │3,600 │ ├──┼─────┼───────┼───┼─────┤ │ 4 │101.3.16 │SYNTACE牌零件 │1支 │3,0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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