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邦瑜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25
8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
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
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邦瑜犯
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黃邦瑜並應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起,於
每月拾貳日前,以匯款方式向威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威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為玉山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威全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邦瑜(所涉侵占高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所繳付之新臺幣
〈下同〉5 萬2,570 元旅遊團費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自民國98年11月15日起,至
101 年12月10日止,於「威全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區○路○○號3 樓,下簡稱威全旅行社)擔任副
理一職,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代公司收取客戶團費,為從事
業務之人。
詎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出團日
期間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向如
附表所示之客戶,代收如附表所示之旅遊團費後,均未繳回
公司,而於臺中市某處,將前開款項分別侵吞入己。
嗣因威
全旅行社發現帳目資金短缺,並經清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
證據:
(一)
告訴人之代表人劉邦中於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二)被告黃邦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三)切結書影本1紙。
(四)如附表所示各客戶與威全旅行社簽立之定型化旅遊契約、
旅遊估價單、代收轉付收據、請款明細表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業務侵占罪,共7 罪,各願受
有期徒刑8 月之
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被
告並應自103 年1 月起,於每月12日前,以匯款方式向威全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威全旅行社之帳戶為玉
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
:威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40萬元為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附表編號4 所示客戶名稱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此部分伊已經繳回2 萬
1300 元 予威全旅行社,故侵占金額應僅為28萬5800元,
告訴人之代表人劉邦中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爰更正
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侵占金額如附
表編號4 所示。
(二)
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
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
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
適用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
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
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
複數
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
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
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
,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
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
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
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
犯行,而難認
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
,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開7 次業務侵占犯
行,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
犯,且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分別係向不同
客戶所收取之旅遊團費,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
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8 、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客戶所在地址│出團日期 │旅遊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合盈光電股份│臺中市中科園│100 年11月5 日至│臺東縣、高雄│13萬0,464元 │
│ │有限○○ ○區○○路○○號│100 年11月7 日 │市 │ │
├──┼──────┼──────┼────────┼──────┼─────────┤
│ 2 │至成實業股份│臺中市清水區│100 年11月18日至│高雄市義大遊│5萬8,831元 │
│ │有限公司 │舊庄路1-23號│100 年11月19日 │樂世界 │ │
├──┼──────┼──────┼────────┼──────┼─────────┤
│ 3 │亞緻牙醫診所│臺中市清水區│100 年12月23日至│宜蘭縣 │9萬元 │
│ │ │中山路357號 │100 年12月24日 │ │ │
├──┼──────┼──────┼────────┼──────┼─────────┤
│ 4 │國泰人壽保險│臺中市北區進│101 年11月3日至 │高雄市義大遊│28萬5,8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化路581號 │101年11月4日 │樂世界 │ │
├──┼──────┼──────┼────────┼──────┼─────────┤
│ 5 │中華大師開發│臺中市西屯區│101 年11月27日至│桃園、新竹及│1萬8,620元 │
│ │實業有限公司│河南路4 段 │101 年11月28日 │苗栗等地 │ │
│ │(即東森房屋│159 號 │ │ │ │
│ │七期大師加盟│ │ │ │ │
│ │店) │ │ │ │ │
├──┼──────┼──────┼────────┼──────┼─────────┤
│ 6 │高橋自動化科│臺中市大雅區│101 年11月23日至│墾丁 │2萬0,680元 │
│ │技股份有限公│科雅路11號 │101 年11月24日 │ │ │
│ │司 │ │ │ │ │
├──┼──────┼──────┼────────┼──────┼─────────┤
│ 7 │華盛頓小學 │台中市潭子區│102年1月12日至 │花蓮縣 │5萬8,090元 │
│ │ │潭興路一段 │102年1月13日 │ │ │
│ │ │165巷300號 │ │ │ │
├──┼──────┼──────┼────────┼──────┼─────────┤
│ │合計 │ │ │ │66萬2,4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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